終止地上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265號
PCDV,104,重訴,265,2018060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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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265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余玉梅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簡純榮 
      簡信吉 
      簡信源 
      簡信祥 
      呂簡雪美
      鄭簡雪雲
      簡雪卿 
      簡麗月 
      簡鳳英 
      簡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地上權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判決提起
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余玉梅提起
本件上訴,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003,946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572,532 元;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簡純榮等人提起上
訴,就判決第一、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4 規定,核定為2,145,240 元(計算式:143,016 ×15),另就
命返還土地及獲有利益部分,經核定利益為614,504 元,故本件
上訴標的金額為2,759,744 元(計算式:2,145,240 +614,504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2,4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等分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伊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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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