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64
45號、107年度偵字第3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 實
一、緣戊○○之女友於民國105年3月左右,因戊○○收入不穩定 而提議分手,戊○○認為其女友貪圖金錢,遂在其女友之社 交通訊軟體「臉書(fcaebook)」上張貼不雅字句,事後因 其女友道歉,戊○○欲刪除上開留言,而委請居住在蘇福盛 (緬甸籍,英文名:Hote seim)家中、緬甸籍之友人Myu Zaw協助其使用其手機設定臉書帳號。嗣戊○○認為Myu Zaw 非但未協助其刪除臉書訊息,反而在臉書上生事,並自106 年2月起,覺得Myu Zaw透過臉書群組以「藍牙播放聲音」之 方式,對之不斷開玩笑、挑釁,甚至表明已與其女友交往等 情,因此心生怨恨、憤怒。之後,戊○○又認為臉書群組「 緬甸華僑團體」(myanmar taiwan facebook group)內之 成員包括Myu Zaw、蘇福盛、癸○○(緬甸籍,英文名:Kyo Kyaw)、庚○○等人,不斷透過臉書以「藍牙播放聲音」之 方式對其取笑、挑釁、責怪侮辱之,在此聽幻覺之干擾下, 戊○○心生憤怒,而以與之對罵、忽略不予理會,或遷移居 所等方式應對。期間,戊○○因認為其女友已返台,暫居其 乾妹妹住處,經向其乾妹妹尋訪不成後,復認其乾妹妹蓄意 隱匿女友行蹤,而於106年5月21日凌晨4時41分許,在新北 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樓下,將沙拉油分裝至自 備之寶特瓶內,再將自備之繩索2條浸泡於沙拉油內,以打 火機點燃繩索後,將繩索丟擲在上址大門。戊○○又因聽到 友人在某區里長家中講其私事,在臉書播放之聲音裡也聽到 該里長聲音,而於106年6月(起訴書漏載6月)21日1時42分 許,在同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前,以打火機引燃抹布 後,將抹布丟擲在停放該處之機車(上開2件公共危險案件 ,由本院另案審理)。
二、戊○○為逃避所聽聞藍牙播放之聲音,歷經數次搬遷,嗣於 106年11月初,與友人胡進福(於本案中死亡)協議,由戊 ○○按月支付胡進福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租金,與胡 進福共同承租由連秋香出租管理之新北市○○區○○路0段 00號2至5樓、65號4至5樓(下稱系爭房屋,該房屋之4樓及5
樓均打通)集合式住宅之407室套房。戊○○居住此處時, 仍認為一天至少10次聽到隔壁403室由庚○○承租之房間、 408室由癸○○承租之房間播放聲音,於聽到聲音時,戊○ ○選擇與室友胡進福聊天,聊完天即睡覺,以此方式忽略聲 音之干擾。嗣於106年11月20日戊○○又聽到臉書群組播放 聲音對其侮辱、放火,為向蘇福盛提出警告,戊○○購買汽 油,並持汽油瓶予癸○○觀看,揚稱要放火燒蘇福盛一家, 經癸○○安撫並買泡麵供其食用、給予200元花用,且因蘇 福盛家中有未成年孩子,戊○○遂答應不放火,而於106年 11月20日凌晨2時許,將裝有汽油之汽油瓶放置在蘇福盛家 門前,以示警告。復於106年11月21日凌晨0時至2時許之間 ,戊○○再將裝有汽油之汽油瓶放置在蘇福盛家門前,警告 蘇福盛不要再播放聲音。而戊○○之上開2次公共危險犯行 經警查獲後,已知縱火行為係法律禁止之犯罪行為,且對他 人生命、身體、財產所造成之危害甚大,並明知系爭房屋係 隔成數間之出租套房,為現供人居住使用之住宅,且汽油係 危險性極高之易燃物,若點火引燃汽油,將致生燒燬系爭房 屋內之物品及建築物之危險,亦可預見系爭房屋內尚有承租 407室之胡進福、408室之友人癸○○、403室之友人庚○○ 及其他承租人在內居住,可能因火勢迅速燃燒所引起之大火 、濃煙及高溫,足以致在該棟住宅內之人因逃避不及,而發 生燒死、窒息之結果,然戊○○為使居住在408室(起訴書 誤載為409室)之癸○○獲悉其將對蘇福盛為不利之舉動後 轉知蘇福盛,且在不滿情緒及報復心切下,仍基於放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確定故意,及縱然放火致人死亡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先於106年11月22日凌晨1時21 分許,持自備之空寶特瓶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 台灣中油加油站」,購買九五無鉛汽油,該加油站人員將該 寶特瓶加滿汽油並向其收取費用18元,旋將寶特瓶及發票交 付戊○○,戊○○持該加滿汽油之寶特瓶,於106年11月22 日凌晨1時42分許,返回系爭房屋3樓往4樓之室內梯平台放 置雜物塑膠箱處,先觀察周遭有無他人察看後,再將寶特瓶 藏在雜物塑膠箱內後離去;迨至106年11月22日20時32分許 ,戊○○穿著紅色無袖背心、藍色迷彩短袖上衣,自外返回 上開租屋處並將紅色無袖背心脫掉後,戊○○因聽到有人辱 罵、開玩笑等聲音,因而心生不悅(惟戊○○並無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亦無顯著減低之情形),即走至上開3樓往4 樓室內梯平台處,取出上開預先放置裝有汽油之寶特瓶,旋 即將寶特瓶之汽油潑灑在丟滿廢棄之桌椅等雜物上,取出打
火機點燃在潑灑之汽油處,該處旋即出現一圈明顯火光後, 隨即發生大規模之燃燒,戊○○立即逃離現場並至新北市中 和區和平街76巷內,為規避警方追查而隨手拿取路旁衣服變 裝,並將犯案時穿著之藍色迷彩短袖上衣棄置路旁。系爭房 屋因火勢於數秒間迅速竄燒,濃煙密佈,且該引燃之火勢除 向左右延燒至4樓外,濃煙亦伴隨火勢向上竄升至5樓,分別 居住63號3樓302室之乙○○(事後因病死亡,其死因與本案 無關)、63號4樓408室之癸○○、65號4樓406室之丑○○、 63號4樓403室之庚○○、63號5樓511室之丙○等住戶,因聞 得濃煙氣味察覺異狀或因聽聞燃燒聲響驚醒,倉促下樓逃生 或待在房內窗台外等候救援而倖免於難;然居住在63號4樓 407室之胡進福、409室之李華玲、405室之劉淑華及黃新傑 、413室之印尼籍人士NURMAH(中文名字:安娜)及印尼籍 人士BONGJUNON(中文名字:歐邦俊)、63號5樓508室之王 志偉、515室之柯永堂、510室之張明華,均因火勢猛烈且濃 煙密佈而未能逃出,其等9人因吸入過多濃煙導致一氧化碳 中毒窒息併高溫灼傷,引發呼吸性衰竭死亡,分別陳臥4樓 、5樓臥房或走道,身體多處部位亦因高溫燒灼而呈焦黑碳 化狀態(死亡原因詳如附表一所示)。嗣因消防人員即時撲 滅火勢,上開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始未達燒燬、破壞該住宅之 主要效用之程度(燒損情形詳如附表四所示)。嗣警方調閱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進行清查,發覺戊○○於事發前預先購買 汽油及點火而查知上情,遂拘提戊○○到案並扣得上開購買 汽油之統一發票1紙,且於上開和平街76巷7號旁戊○○換裝 處扣得其放火時所穿著之藍色迷彩衣服1件,另於系爭房屋 處扣得紅色上衣1件。
三、案經卯○○、壬○○、己○○、巳○○、辛○○、丁○○、 甲○○、FU HON LIONG訴請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 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2項亦定有明文。蓋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 人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已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 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知屬傳聞不得為證據,仍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與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 受同一評價等情形,本諸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原則 ,僅例外於法院審酌結果,認為該傳聞證據有違法取得或可 信度明顯過低等情形而欠缺適當性,始認無證據能力。查被 告及辯護人對於下列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陳述 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中均已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一第211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各該被告以外之人審 判外陳述之筆錄或文書,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均已知上述陳述乃審判外陳述,咸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有何異議 ,依上開說明,應視為被告已有將各該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 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此部分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其證明力無明 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得作為證據。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 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法則規 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下列非屬供述證據之 書證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 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6年度偵字第364 45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3-14、287-297頁、106年度偵字 第36445號卷二【下稱偵二卷】第75、133-139、163-170頁 、本院聲羈卷第15-18頁、本院卷一第38、210頁、本院卷二 第44頁),並經證人丙○、庚○○、乙○○、丑○○於警詢 時、證人即死者柯永堂之友人劉慶宗於警詢時、證人即死者 劉淑華之家屬卯○○、死者黃新傑之家屬子○○、死者NURM AH(安娜)及BONGJUNON(歐邦俊)之家屬所委託之代理人 蘇博文於偵訊中、證人即死者王志偉之家屬巳○○、死者張 明華之家屬壬○○、死者柯永堂之家屬己○○、死者李華玲 之家屬丁○○、死者胡進福之家屬辛○○於警詢時、偵查中 分別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81-83、85-87、89-91、101-103 、105-107、121頁、偵二卷第99-101、103-105、117頁、10
6年度偵字第36445號卷三【下稱偵三卷】第33-35頁、相驗 卷一第51-53、57-59、213-215、237-239、265-267、287-2 89、313-315、353-354、383、413頁),復有被告於106年1 1月20日、22日在證人蘇福盛住所前擺放汽油瓶之照片、被 害人胡進福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公路監理 資訊連結作業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上開加油站 電子發票證明聯1張、藍色迷彩衣服及紅色背心之照片、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死者張明華 、柯永堂、王志偉、黃新傑、劉淑華、NURMAH(中文名字: 安娜)、胡進福、李華玲、BONGJUNON(中文名字:歐邦俊 )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現場暨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年1月16日法醫 理字第10600065540號及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解剖報告書 暨鑑定報告書各1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 342號、第31018號起訴書1份、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精神部鑑定報告等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5-27、31-33、 37-41、45-57、63-65、161-237、279頁及卷末證物袋、偵 二卷第5-73、27-35、387-389、331-380頁、107年度偵字第 3594號卷【下稱偵四卷】第265-341頁、相驗卷一第107-207 、217-230、241-254、269-282、295-308、317 -330、335 -351、355、359-372、387、391-403反、417、42 1-434、 443頁、相驗卷二第5-73、77-103頁)。又系爭房屋經新北 市政府消防局鑑定結果,認為系爭房屋起火點為3樓往4樓室 內梯平台西側塑膠箱處所附近,起火原因為縱火,此有新北 市政府消防局106年12月27日新北消調字第1062593756號函 暨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 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 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被告及吳林松、連秋香、庚○○、巳○ ○、壬○○、丙○、己○○等人之警詢筆錄、丑○○等人之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監視器畫面攝錄時序表、死傷 名冊及救護紀錄表、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 新光產物保險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單、火災證物鑑定報 告、火災現場平面圖、物品配置圖及相片拍攝位置圖、火災 現場照相等資料)在卷可憑(見偵三卷第1-161頁),且核 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檔案之結果(詳後述)相符。(二)本院於審理時播放被告案發前購買汽油、系爭房屋現場及附 近之監視器攝錄畫面拷貝光碟內之電子錄影檔案,勘驗結果 為:
1、檔名為「景新街單行道」之檔案,其內容如下:
(1)播放時間2017/11/22(下同)01:21:11至01:21:22 畫面所攝為景新街單行道口,於畫面時間01:21:20時,被 告自畫面左方出現,且右手持寶特瓶(見擷取畫面編號1、2 ),並朝畫面右方走去,消失於畫面中。
(2)播放時間01:21:22至01:21:41 被告未出現於畫面中。
2、檔名為「興南景新街口全景」之檔案,其內容如下: (1)播放時間2017/11/22(下同)01:00:00至01:21:22 畫面所攝為景新街單行道口往安樂路雙號路口,有路人及車 輛來往通行。(該段時間與本案無關,約21分鐘) (2)播放時間01:21:22至01:21:48 於畫面時間01:21:24時,被告自畫面左方出現(見擷取畫 面編號3),隨即過馬路走到對街(安樂路雙號)(見擷取 畫面編號4至6),再往左轉往前直走(即自安樂路雙號走往 景平加油站,見擷取畫面編號7)。
(3)播放時間01:21:48至01:30:00 因監視器拍攝距離較遠且畫面較為模糊,無法拍攝到被告。 (該段時間約8分鐘)
3、檔名為「前往買油(慢4分)」之檔案,其內容如下: 畫面時間2017/11/22(下同)01:16:59至01:17:11(時 間差慢4分鐘,正確時間為01:20:59至01:21:11)畫面 所攝為加油站外,於畫面時間01:17:03時(正確時間為01 :21:03),被告以左手拿寶特瓶自畫面左下方(見擷取畫 面編號8),朝畫面上方加油櫃檯處走去(見擷取畫面編號9 )。
4、檔名為「買油過程(快5分)」之檔案,其內容如下: (1)畫面時間2017/11/22(下同)01:26:25至01:26:49(時 間差快5分鐘,正確時間為01:21:25至01:21:49)畫面 所攝為加油櫃檯處,一名店員坐在畫面左方處,於畫面時間 01:26:30時(正確時間為01:21:30),被告手拿空寶特 瓶自畫面左上方走出(見擷取畫面編號10),隨後店員起身 接過被告手中之空寶特瓶,並加油在該寶特瓶內,被告站立 在旁觀看(見擷取畫面編號11)。
(2)畫面時間01:26:49至01:27:14 (時間差快5分鐘,正確時間為01:21:49至01:22:14) 店員將該寶特瓶加好油後交予被告(畫面可見該寶特瓶內裝 載黃色液體,見擷取畫面編號12),並收取被告支付之零錢 轉身結帳,被告在旁將瓶蓋蓋上並轉緊寶特瓶(見擷取畫面 編號13),隨後拿取店員交付之發票,朝畫面上方走去,消 失於畫面中。
5、檔名為「買油結束(慢4分)」之檔案,其內容如下: 畫面時間2017/11/22(下同)01:17:38至01:18:00 (時間差慢4分鐘,實際時間為01:21:38至01:22:00) 畫面所攝為加油站外,於畫面時間01:17:51時(正確時間 為01:21:51),被告自畫面上方加油櫃檯處走出,邊走邊 將手中寶特瓶轉緊(見擷取畫面編號14),隨後被告手拿裝 有黃色液體之寶特瓶(見擷取畫面編號15),朝畫面左下角 走去,消失於畫面中。
6、檔名為「DVR_CAM06_2017_11_22_01_00_00_1800」之檔案, 其內容如下:
(1)播放時間2017/11/22(下同)01:00:00至01:23:00畫面 所攝為景新街單行道口往安樂路雙號路口,有路人及車輛來 往通行。(該段時間與本案無關,約23分鐘) (2)播放時間01:23:00至01:23:33 於畫面時間01:23:27時,被告出現於安樂路雙號邊之騎樓 (見擷取畫面編號16),朝畫面右方走去(即興南、景新街 口),消失於畫面中。
(3)播放時間01:23:33至01:30:00 被告未出現於畫面中。
7、檔名為「N_00000000_030109」之檔案,其內容如下: (1)播放時間00:00:00至00:03:00 畫面所攝為興南、信義路口,有車輛、行人來往通行。 (該段時間與本案無關,約3分鐘)
(2)播放時間00:03:00至00:04:00 於播放時間00:03:08時,被告自畫面左方出現,並朝畫面 右方走去(即往興南、南山路方向,見擷取畫面編號17、18 ),於播放時間00:03:17時,消失於畫面中。 8、檔名為「DVR_CAM13_2017_11_22_01_19_51_1230」之檔案, 其內容如下:
(1)播放時間2017/11/22(下同)01:19:50至01:31:00畫面 所攝為興南路一段117巷口處,有車輛來往通行。 (該段時間與本案無關,約11分鐘)
(2)播放時間01:31:00至01:32:00 於播放時間01:31:34時,被告自畫面左方出現,走入畫面 上方之騎樓並向前直行(即往興南、南山方向,見擷取畫面 編號19至21)。
(3)播放時間01:32:00 至01:40:20 因拍攝距離拉遠,且畫面上方有光線,無法拍攝到被告。 9、檔名為「CH00-0000-00-00-00-00-00」之檔案,其內容如下 :
(1)畫面時間2017/11/22(下同)01:46:01至01:46:25(時 間差快11分鐘,正確時間為01:35:01至01:35:25)畫面 所攝為興南路二段65號樓梯間,畫面時間01:46:17時(正 確時間為01:35:17),被告自畫面右下方出現並走上樓( 見擷取畫面編號22、23),於畫面時間01:46:23時(正確 時間為01:35:23),消失於畫面中。
(2)畫面時間01:46:25至01:53:59該段時間無人進出該樓梯 間。
10、檔名為「CH00-0000-00-00-00-00-00」之檔案,其內容如下 :
(1)畫面時間2017/11/22(下同)01:46:00至01:47:07 (時間差快11分鐘,正確時間為01:35:00至01:36:07) 畫面所攝為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4樓走廊,該 段時間無人進出於畫面中。
(2)畫面時間01:47:07至01:47:22 (時間差快11分鐘,正確時間為01:36:07至01:36:22) 於畫面時間01:47:09時(正確時間為01:36:09),被告 身穿長袖連帽上衣、長褲自畫面下方走出,於畫面時間01: 47:13時(正確時間為01:36:13),走至畫面上方查看3 樓往4樓室內梯平台(見擷取畫面編號24),再自褲子後方 拿出寶特瓶後(見擷取畫面編號25),以右手拿寶特瓶朝畫 面右方走道走去(見擷取畫面編號26),消失於畫面中。 (3)畫面時間01:47:22至01:49:14 (時間差快11分鐘,正確時間為01:36:22至01:38:14) 該段時間無人進出於畫面中。
11、以下勘驗檔名為「CH00-0000-00-00-00-00-00」之檔案,內 容如下:
(1)畫面時間2017/11/22(下同)01:49:15至01:52:40(時 間差快11分鐘,正確時間為01:38:15至01:41:40)畫面 所攝為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4樓走廊,該段時 間無人進出於畫面中。
(2)畫面時間01:52:40至01:52:56 (時間差快11分鐘,正確時間為01:41:40至01:41:56) 被告身穿深色短袖上衣(左前臂似有刺青)、長褲,手持寶 特瓶出現於畫面中,於畫面時間01:52:44時(正確時間為 01:41:44),被告先將寶特瓶瓶蓋轉緊後(見擷取畫面編 號27),用右手將該寶特瓶倒置向下,看似在測試寶特瓶是 否會滴漏(見擷取畫面編號28、29),經過約10秒之時間, 被告便將該寶特瓶轉正並換至左手拿取,朝畫面左方走去, 消失於畫面中。
(3)畫面時間01:52:56至01:53:22 (時間差快11分鐘,實際時間為01:41:56至01:42:22) 時間經過約8秒,被告右手拿寶特瓶,於畫面時間01:53:0 5時(正確時間為01:42:05),出現於畫面中3樓往4樓之 室內梯平台處(見擷取畫面編號30),走向放置雜物塑膠箱 處,此時被告背對攝影鏡頭,先在塑膠箱處附近查看及翻動 (見擷取畫面編號31),並回頭查看周遭狀況(見擷取畫面 編號32),於畫面時間01:53:19時(正確時間為01:42: 19),將寶特瓶放置於雜物塑膠箱處(見擷取畫面編號33) ,被告朝畫面左方離去消失於畫面中。
(4)畫面時間01:53:22至01:53:36 (時間差快11分鐘,正確時間為01:42:22至01:42:36) 時間經過約12秒,被告出現於畫面中4樓走廊處,雙手未拿 任何物品(見擷取畫面編號34),朝畫面右方走去,消失於 畫面中。
(5)畫面時間01:53:36至01:53:59 (時間差快11分鐘,正確時間為01:42:36至01:42:59) 該段時間無人進出於畫面中。
12、檔名為「青山捷運」之檔案,內容如下: (1)畫面時間11/22/2017(下同)20:13:53至20:14:03 畫面所攝為新北市○○區○○街0巷00弄00號11樓戶籍地之 電梯內,於畫面時間20:13:57時,電梯門打開,被告右手 手提一個塑膠袋,左手再拿起地上之黃色及藍色袋子(見擷 取畫面編號35),穿上鞋子後進入電梯後,隨即將黃色及藍 色袋子放置在地上,電梯門關上。
(2)畫面時間20:14:03至20:14:42 畫面可見被告穿著紅色背心、藍色迷彩短袖上衣、深色長褲 、左手腕戴白色手環(見擷取畫面編號36),被告先做出搖 頭並揮手之舉動(見擷取畫面編號37),再按下電梯鈕,於 畫面時間20:14:35時,電梯門打開,被告右手提塑膠袋, 左手拿起地上之黃色及藍色袋子,走出電梯,隨即電梯門關 上。
13、檔名為「DVR_CAM04_2017_11_22_20_00_00_1800」之檔案, 其內容如下:
(1)播放時間2017/11/22(下同)20:00:00至20:20:20畫面 所攝為華新街109巷口,有路人及車輛來往通行。 (該段時間與本案無關,約20分鐘)
(2)播放時間20:20:20至20:20:32 於畫面時間20:20:26時,被告左手提一個袋子自畫面上方 出現,朝畫面左上方走去(見擷取畫面編號38),於畫面時
間20:20:32時消失於畫面中。
(3)播放時間20:20:32至20:30:00 被告未再出現於畫面中
14、檔名為「華新街30巷巷口(101_2)-華新街45號(R 102 -D03 -016-D00)-00000000-000000-mod」之檔案,其內容如下: (1)畫面時間0000-00-00(下同)20:23:39至20:23:47畫面 所攝為華新街30巷巷口前,畫面中間為被告右手提塑膠袋朝 畫面右方走去,於畫面時間20:23:43時,看似有與畫面右 方之路人交談一下(見擷取畫面編號39),隨即走向畫面右 方,消失於畫面中。
(2)畫面時間20:23:47至20:24:17 於畫面時間20:24:03時,被告提塑膠袋自畫面右方出現( 見擷取畫面編號40),向前走至華新街30巷右轉進入巷內, 於畫面時間20:24:17時,消失於畫面中。 (3)畫面時間20:24:17至20:25:14 被告未再出現於畫面中。
15、檔名為「忠孝街65號1樓門口」之檔案,其內容如下: (1)畫面時間0000-00-00(下同)20:48:00至20:48:12 (時間差快22分鐘,正確時間為20:26:00至20:26:12) 畫面所攝為騎樓處,於畫面時間20:48:07時(正確時間為 20:26:07),被告自畫面下方出現(見擷取畫面編號41) ,被告身穿紅色無袖背心、短袖上衣及深色長褲,右手提一 個塑膠袋向前直行(見擷取畫面編號42),隨後向右轉走向 畫面右方(見擷取畫面編號43),消失於畫面中。 (2)畫面時間20:48:12至20:49:59 (時間差快22分鐘,正確時間為20:26:12至20:27:59) 被告未再出現於畫面中。
16、檔名為「CH00-0000-00-00-00-00-00」之檔案,其內容如下 :
(1)畫面時間2017/11/22(下同)20:35:01至20:37:45 (時間差快11分鐘,正確時間為20:24:01至20:26:45) 畫面所攝為興南路二段65號樓梯間,該段時間內有一名住戶 走下樓梯,及左側鐵門被打開一下隨即關上。
(2)畫面時間20:37:45至20:37:57 (時間差快11分鐘,正確時間為20:26:45至20:26:57) 於畫面時間20:37:51時(正確時間為20:26:51),被告 身穿紅色無袖背心、藍色迷彩短袖上衣、深色長褲,左手手 腕戴白色手環,自畫面右下方出現,並以左手提一個塑膠袋 走上樓梯(見擷取畫面編號44、45),隨即消失於畫面中。 (3)畫面時間20:37:57至20:44:25
(時間差快11分鐘,正確時間為20:26:57至20:33:25) 該段時間無人進出樓梯間。
(4)畫面時間20:44:25至20:44:33 (時間差快11分鐘,正確時間為20:33:25至20:33:33) 於畫面時間20:44:28時(正確時間為20:33:28),被告 自畫面右上方出現,身穿短袖藍色迷彩上衣、深色長褲走下 樓梯(見擷取畫面編號46、47),隨即消失於畫面中。 (5)畫面時間20:44:33至20:47:26 (時間差快11分鐘,正確時間為20:33:33至20:36:26) 於畫面時間20:47:21時(正確時間為20:36:21),畫面 出現一名身穿條紋連身裙之女子,未穿鞋子急忙下樓,隨即 亦消失於畫面中。
17、檔名為「CH00-0000-00-00-00-00-00」之檔案,其內容如下 :
(1)畫面時間2017/11/22(下同)20:35:00至20:39:00 (時間差快11分鐘,正確時間為20:24:00至20:28:00) 畫面所攝為中和區興南路二段117巷65號4樓走廊,走廊上放 置2個大塑膠袋,畫面左方為樓梯間,於畫面時間20:35:1 6時(正確時間為20:24:16),有一名住戶下樓並消失於 畫面中。
(2)畫面時間20:39:00 至20:39:30 (時間差快11分鐘,正確時間為20:28:00至20:28:30 於畫面時間20:39:14時(正確時間為20:28:14),被告 左手提塑膠袋,右手拿菸自畫面左方樓梯間走出(見擷取畫 面編號48),並走至大塑膠袋前停下,看似在與人交談(見 擷取畫面編號49),隨後朝畫面上方走道走去,於畫面時間 20:39:22時(正確時間為20:28:22),被告突然轉身向 後看,並舉起左手朝後方比了一下(見擷取畫面編號50、51 ),隨即繼續往前走至走道底後左轉,消失於畫面中。 (3)畫面時間20:39:30至20:40:47 (時間差快11分鐘,正確時間為20:28:30至20:29:47) 該段時間無人進出該樓梯間及走道。
18、檔名為「CH00-0000-00-00-00-00-00」之檔案,其內容如下 :
(1)畫面時間2017/11/22(下同)20:35:00至20:39:25 (時間差快11分鐘,正確時間為20:24:00至20:28:25) 畫面所攝為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4樓走廊,該 段時間無人進出於畫面中。
(2)畫面時間20:39:25至20:40:30 (時間差快11分鐘,正確時間為20:28:25至20:29:30)
於畫面時間20:39:30時(正確時間為20:28:25),被告 左手提塑膠袋,右手拿菸自畫面下方走出,隨後右轉走至畫 面右方走道,消失於畫面中(見擷取畫面編號52、53)。 (3)畫面時間20:40:30至20:41:00 (時間差快11分鐘,正確時間為20:29:30至20:30:00) 被告自畫面右方走道出現,站立於該處抽菸並朝四周察看一 下(見擷取畫面編號54、55),隨後從右手拿出一個深色物 品,被告一邊打開翻動該物品,一邊看似與人交談(見擷取 畫面編號56、57),經過約13秒鐘,被告朝畫面左方走道走 去,消失於畫面中。
(4)畫面時間20:41:00至20:42:35 (時間差快11分鐘,正確時間為20:30:00至20:31:35) 地上仍可見被告之影子晃動,故被告應站立於畫面左方走道 牆壁旁,於畫面時間20:41:39時(正確時間為20:30:39 ),拍攝到被告似與人在交談(見擷取畫面編號58),於畫 面時間20:41:46時(正確時間為20:30:46),拍攝到被 告有揮動手之舉動(見擷取畫面編號59),隨後畫面中地上 影子開始移動並消失。
(5)畫面時間20:42:35至20:42:45 (時間差快11分鐘,正確時間為20:31:35至20:31:45) 於畫面時間20:42:37時(正確時間為20:31:37),被告 自畫面左方走道出現(見擷取畫面編號60),於畫面時間20 :42:40時(正確時間為20:31:40),將身上的紅色無袖 背心脫掉(見擷取畫面編號61),隨後拿著該紅色外套走向 畫面右方之走道(見擷取畫面編號62),消失於畫面中。 (6)畫面時間20:42:45至20:43:22 (時間差快11分鐘,正確時間為20:31:45至20:32:22) 於畫面時間20:43:07時(正確時間為20:32:07),被告 身穿短袖藍色迷彩上衣、深色長褲自畫面右方走道走出,右 手拿著一個長條狀物品(見擷取畫面編號63、64),被告將 該物品塞到褲子後方,並出現搖頭幾下之舉動(見擷取畫面 編號65),隨後被告將上衣拉起一半,袒露腹部(見擷取畫 面編號66),再將雙手插入褲子口袋、低頭一下後(見擷取 畫面編號67),隨即朝畫面左方走道走去,消失於畫面中。 (7)畫面時間20:43:22至20:43:57 (時間差快11分鐘,正確時間為20:32:22至20:32:57) 於畫面時間20:43:27時(正確時間為20:32:27),被告 出現在3樓往4樓室內梯平台處(見擷取畫面編號68),隨後 被告背對攝影鏡頭,看似在塑膠箱處附近翻動雜物及拿取物 品,於畫面時間20:43:46時(正確時間20:32:46),被
告呈現將左手舉起倒東西之姿勢(見擷取畫面編號69、70) ,於畫面時間20:43:49時(正確時間20:32:49),被告 之右手出現小火光(見擷取畫面編號71),經過約5秒後, 於畫面時間20:43:54時(正確時間20:32:54),塑膠箱 處先出現一圈明顯火光(見擷取畫面編號72),該平台處瞬 間出現大火(見擷取畫面編號73),被告隨即轉身離開該處 (見擷取畫面編號74),消失於畫面中。
(8)畫面時間20:43:57至20:44:04 (時間差快11分鐘,正確時間為20:32:57至20:33:04) 於畫面時間20:44:01時(正確時間20:33:01),被告自 畫面左方走道出現(見擷取畫面編號75),並走向畫面中間 走道(見擷取畫面編號76),隨後消失於畫面中。 (9)畫面時間20:44:04至20:50:58 (時間差快11分鐘,正確時間為20:33:04至20:39:58) 3樓往4樓室內梯平台處火勢持續燃燒,隨著火勢逐漸擴大, 畫面開始濃煙密佈,天花板亦不斷掉落碎物(見擷取畫面編 號77至79),拍攝畫面逐漸變模糊,於畫面時間20:46:50 時(正確時間為20:35:50),畫面轉至全黑至播放結束。19、檔名為「CH00-0000-00-00-00-00-00」之檔案,其內容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