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7年度,38號
PCDM,107,訴緝,38,20180607,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鳳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288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鳳櫻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鳳櫻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電 話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申設之行動 電話門號提供交付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作 為詐騙工具使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不詳時間,將其向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 申設之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件行動 電話門號),提供交付予同案被告陳存萬鍾啟展所屬詐欺 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使用 ,嗣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件行動電話門號後,即以 之聯絡廖靖華廖靖華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由警方 另案移送偵辦。),並因此取得廖靖華所申辦所有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00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本 件郵局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 戶(下稱本件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嗣本件詐欺集團 之不詳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胡駿韓忠翰林欣君蘇銘峰古景文、杜懿芮、鄭雅元、鄭雅 瑛、洪梓傑等9人(下稱被害人9人),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 行騙,使被害人9人均因此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入如附表所 示金額,至廖靖華所有之前揭2帳戶內, 且旋即被提領一空 。嗣被害人9人分別察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



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胡駿韓忠翰林欣君蘇銘峰古景文、杜懿芮、鄭雅元、鄭雅瑛、洪梓傑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前揭被害人之匯款憑 證、本件郵局開戶基本資料、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本件合 庫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資料、被告之本件行動 電話門號申登人資料及被告申辦本件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書 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是自稱「傑西 」之陳冠霖打電話詢問伊是否要辦理機車貸款,伊因欲購買 新的機車,故就將身分證及健保卡一起交給陳冠霖辦理機車 分期貸款,後來機車行小姐來電說因伊銀行仍有欠款不能辦 理,大概過了一星期陳冠霖才把上開證件還給伊,伊並未申 辦本件行動電話門號,也沒有在申請書上蓋章,用戶授權委 託書上的簽名亦不是伊的筆跡等語。
五、經查:
(一)本件詐欺集團確有使用本件行動電話門號與廖靖華聯繫後 ,取得本件郵局及合庫帳號之提款卡及密碼,再以前揭帳 號收取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得之款項之事實,業據證 人即被害人胡駿韓忠翰林欣君蘇銘峰古景文、杜 懿芮、鄭雅元、鄭雅瑛、洪梓傑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 前揭被害人之匯款憑證、本件郵局開戶基本資料、帳戶歷 史交易明細表、本件合作金庫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 史交易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 堪先認定。
(二)另被告於104 年間,曾將其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下稱雙 證件)交付予自稱「傑西」之陳冠霖之事實,業據證人陳 冠霖與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5 年度偵字第12280 號卷【下稱偵卷】卷一第395 至398 頁、偵卷卷五第146 至149 頁),亦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 偵卷卷五第125 至127 頁、本院107 年度訴緝字第38號卷 【下稱本院訴緝卷】第122 頁),此部分事實,亦足認定 。
(三)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



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 幫助論;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 ,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 1022號、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幫 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 ,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物向他人詐取財物,或能推論 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始足當之。 查證人郭孟玫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4 年11月 間在宜蘭市健康路上之通訊行任職擔任店員,卷存之台灣 大哥大授權委託代辦委託書「立委託書人欄」上之「林鳳 櫻」是伊所簽具,該門號是伊老闆陳冠霖拿雙證件回來給 伊辦理,伊認為拿到該人之雙證件應該就是有得到授權, 辦理完之後雙證件及印章,伊都交給陳冠霖,這件辦出來 的預付卡是陳冠霖叫伊以黑貓宅即便寄出至他指定之地址 ,一般都是直接交給陳冠霖,但只有這件是用黑貓宅即便 寄,所以伊印象特別清楚等語(見偵卷一第400 至402 頁 、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50 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二第13 1 至138 頁)。是被告所辯其並未申辦本件行動電話門號 ,也沒有在申請書上蓋章,用戶授權委託書上的簽名亦非 其筆跡等節,顯非無稽,堪信為真實。衡諸經驗法則,電 信公司為避免他人冒名申辦行動電話,倘非本人攜帶雙證 件到場親自簽名或本人親自簽具委託書由受託人攜帶本人 雙證件到場,原則上無法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則由被告僅 交付陳冠霖雙證件之事實,尚不足以推論被告主觀上認識 到收受雙證件之人得以在其並未親自簽名之情況下申辦行 動電話門號,進而將之用以為詐騙犯行,已難認被告交付 雙證件之際即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四)復衡以被告自陳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陶瓷、電子 工廠作業員、扶養患有智能障礙之子之生活情況,則被告 所辯其在有貸款購買機車需求之情形下,聽信陳冠霖之指 示交付雙證件以辦理機車貸款,尚與卷附事證及事理無違 ,自無單以本件行動電話門號係依憑被告交付予陳冠霖之 雙證件所申辦,即遽認被告曾具名申辦本件行動電話門號 ,是依卷內事證以觀,既無從證明本件行動電話門號係被 告親自申辦,亦無法排除被告所辯其將雙證件交付予陳冠 霖係辦理機車貸款,而遭陳冠霖持之冒用被告名義申辦本 件行動電話門號之可能性,僅得認定被告係不慎輕信他人 ,致其雙證件遭冒名申辦本件行動電話門號,而無從據此



推論被告自始明知或可得預見其提供雙證件係用以申辦行 動電話門號供詐騙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使用。
(五)雖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去年有刊登報紙廣 告「辦新門號高收手機」,故被告打電話給伊說要辦門號 並將贈送之零元手機換取現金,伊就拿申請表格去她家給 她填寫簽名,並拿雙證件及印章回去辦理,伊有將辦好之 本件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連同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00號晶片卡共3 張,一併拿到被告家交給她,並回收新手 機,交付新臺幣(下同)1 萬4,000 元給她等語(見偵卷 卷一第395 至398 頁、偵卷卷五第146 至149 頁)。然其 所證就被告是否有在申請書上親自簽名及以被告名義所辦 理之預付卡係如何送交予被告等節,核與證人郭孟玫前揭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證內容,顯有不符,則證人陳冠霖 所證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另觀諸卷內之「台灣大哥大預 付卡申請書」上並未有被告親自簽名,而係蓋用「林鳳櫻 」之印章(見本院卷卷二第46頁),且該申請書後尚附有 「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見本院卷卷二第49頁),該「 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上「立委託書人簽章欄」上之林鳳 櫻簽名亦係證人郭孟玫所簽具,業據證人郭孟玫自承如上 ,是證人陳冠霖所證:係被告親自在預付卡申請書上填寫 簽名並交付雙證件及印章予伊云云,顯與卷存之事證相悖 ,難以信憑,自無從執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 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王凱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陳孝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附表

┌──┬───┬───────┬───────┬────┬──────┬───────────┬───┐
│編號│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帳│遭詐騙時間 │匯款金額│匯款日期 │遭詐騙手法 │備註 │
│ │ │號 │ │(新臺幣)│ │ │ │
├──┼───┼───────┼───────┼────┼──────┼───────────┼───┤
│1 │胡駿 │中華郵政 │104年12月2日12│3,350 │104年12月2日│佯裝為網路購物商家,誘│起訴書│
│ │ │700- │時55分許 │ │ │使被害人匯款。 │附表一│
│ │ │0000000000000 │ │ │ │ │編號7 │
├──┼───┼───────┼───────┼────┼──────┼───────────┼───┤
│2 │韓忠翰│中華郵政 │104年12月2日17│3,350 │104年12月2日│佯裝為網路購物商家,誘│起訴書│
│ │ │700- │時20分許 │ │ │使被害人匯款。 │附表一│
│ │ │0000000000000 │ │ │ │ │編號8 │
├──┼───┼───────┼───────┼────┼──────┼───────────┼───┤
│3 │林欣君│中華郵政 │104年12月2日11│3,335 │104年12月2日│佯裝為網路購物商家,誘│起訴書│
│ │ │700- │時55分許 │ │ │被害人匯款。 │附表一│
│ │ │0000000000000 │ │ │ │ │編號9 │
├──┼───┼───────┼───────┼────┼──────┼───────────┼───┤
│4 │蘇銘峰│中華郵政 │104年12月2日13│8,000 │104年12月2日│佯裝為網路購物商家,誘│起訴書│
│ │ │700- │時36分許 │ │ │使被害人匯款。 │附表一│
│ │ │0000000000000 │ │ │ │ │編號10│
├──┼───┼───────┼───────┼────┼──────┼───────────┼───┤
│5 │古景文│中華郵政 │104年12月2日13│2,050 │104年12月2日│佯裝為網路購物商家,誘│起訴書│
│ │ │700- │時10分許 │ │ │使被害人匯款。 │附表一│
│ │ │0000000000000 │ │ │ │ │編號11│
├──┼───┼───────┼───────┼────┼──────┼───────────┼───┤
│6 │杜懿芮│中華郵政 │104年12月2日16│5,100 │104年12月2日│佯裝為網路購物商家,誘│起訴書│
│ │ │700- │時40分許 │ │ │使被害人匯款。 │附表一│
│ │ │0000000000000 │ │ │ │ │編號12│
├──┼───┼───────┼───────┼────┼──────┼───────────┼───┤
│7 │鄭雅元│合作金庫 │104年12月2日14│3,045 │104年12月2日│佯裝為網路購物商家,誘│起訴書│
│ │ │006- │時許 │ │ │使被害人匯款。 │附表一│
│ │ │0000000000000 │ │ │ │ │編號13│
├──┼───┼───────┼───────┼────┼──────┼───────────┼───┤
│8 │鄭雅瑛│合作金庫 │104年12月2日17│11,762 │104年12月2日│假冒為銀行行員,以指示│起訴書│
│ │ │006- │時5分許 │ │ │操作解除分期付款為由,│附表一│
│ │ │0000000000000 │ │ │ │使被害人誤為匯款。 │編號14│
├──┼───┼───────┼───────┼────┼──────┼───────────┼───┤
│9 │洪梓傑│合作金庫 │104年12月2日15│21,000 │104年12月2日│佯裝為網路購物商家,誘│起訴書│




│ │ │006- │時31分許 │ │ │使被害人匯款。 │附表一│
│ │ │0000000000000 │ │ │ │ │編號15│
└──┴───┴───────┴───────┴────┴──────┴───────────┴───┘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