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
度偵字第333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廷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壹點捌陸參壹公克)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威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 交簡字第2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民國105 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明知愷他命 (Ketamine,俗稱K 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意 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月10月23日18 時11分許,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登入暱稱「 DT王羊明」之帳號,在通訊軟體微信(WeChat)之「語音版 有求必應禁廣」支援版群組刊登販售毒品訊息。適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陳柏汎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 即於同年月25日14時40分許,與陳威廷接洽,約定於同日15 時32分,在新北市板橋區新埔捷運站4 號出口前,以新臺幣 (下同)3400元之代價購買愷他命1 包,嗣陳威廷依約持前 開約定毒品抵達上址,欲交付愷他命1 包予喬裝買家之員警 時,當場為喬裝買家之員警查獲而未遂,並扣得愷他命1 包 (淨重1.8657公克、驗餘淨重1.8631公克)及行動電話1 支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廠牌:IPHONE)等物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份: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 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51頁), 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 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廷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員警陳柏汎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職務報告、WECH AT訊息記錄、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北市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按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 格,各次買賣之價格,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 、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 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 ,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 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 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無 二致。而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 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獲重 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 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 、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 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 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 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是 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 予取締之犯罪當知之甚稔,被告倘無利可圖,自無甘冒遭 查獲之極大風險,故其為毒品交易,應有從中賺取買賣差 價牟利之營利意圖,至為灼然。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部分
㈠按愷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 稱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陳威廷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復被告雖已著手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惟並未完成交易,其犯罪尚屬未遂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 刑。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俱如前 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並遞 減輕之。另本件被告經依上開規定遞減其刑後,已無科 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辯護人主張本件應有刑 法第59條之適用等語,尚非可採,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 正途獲取所需,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劇,且一經成癮, 甚且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販賣第三級毒品 欲藉以牟利,將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更形猖獗,致使施用 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間接危害社會、國家,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又本件毒品尚未賣出即遭 查獲,並未造成實害,兼衡其持有之毒品種類單純、數 量尚少、及其品性、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 、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上開扣案愷他命1 包,屬違禁物,而其外包裝袋 難以完全析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併予沒收之 。至送鑑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另扣案上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供犯本件販賣毒品未遂 罪所用之物,業經其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3頁),並有 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羅雪舫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孫少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