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建霞
選任辯護人 南雪貞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189號、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7 年度偵字第13652 號、107 年度偵字第13678 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建霞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壹萬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馮建霞為大陸地區人民,知悉如依個人旅遊觀光活動(下稱 個人旅遊)、健康檢查或美容醫學(下稱醫美健檢)之名義 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須分別依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 動許可辦法第3 條之1 第1 項、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 許可辦法第48條第1 項規定,須年滿20歲,且有相當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以上存款或持有銀行核發金卡或年工資所得 相當50萬元以上之證明,方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個人旅 遊或前往醫療機構接受醫美健檢,竟分別為下列行為:(一)馮建霞明知其未曾於興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金卡信用 卡,亦無法提出相當20萬元以上存款或固定任職公司可提 供其年工資所得相當50萬元以上之證明,竟為求能以觀光 自由行名義非法入境來臺,以從事賣藝工作之目的,與楊 有民(所涉偽造文書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部分,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另案通緝中)共同基於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楊有民於大陸地區以 不詳方式偽造持卡人為馮建霞之興業銀行金卡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不實圖片,再透過不知情之 大陸地區旅行社員工,將申請來臺所須之馮建霞個人身分 證件及上開不實圖片掃描成電磁紀錄後,於民國106 年4 月25日以網路方式傳送該等電磁紀錄至址設臺北市○○區 ○○街00號之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所架設「大陸 、港、澳地區短期入臺線上申請暨發證管理系統」,向移 民署申請馮建霞以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個人旅遊之入境 許可而行使之,致使承辦之移民署公務員實質審查後,核 准發予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入出境許可證,馮建
霞取得前開核發之許可證後,提示前開許可證予移民署承 辦人員,而於106 年5 月16日進入臺灣地區,其後逾期居 留在臺灣地區之臺北市、新北市各處從事賣藝工作以牟利 ,足以生損害於興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陸地區對於人 民身分管理、我國入出境管理及核發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 事個人旅遊許可之正確性。
(二)馮建霞明知唐伯虎、陳洪桂、胡遠月、謝永龍、杜飛、何 艷梅、楊道君、韓鳳娟、劉志鵬、劉紅忠(所涉偽造文書 部分,均由本院另行審結)等大陸地區人民均不符合大陸 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第3 條之1 第1 項、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48條第1 項規定可 以個人旅遊、醫美健檢名義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之條件,竟 與楊有民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之犯意聯絡,並分別與楊有民、唐伯虎、陳洪桂、胡 遠月、謝永龍、杜飛、何艷梅、楊道君、韓鳳娟、劉志鵬 、劉紅忠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楊 有民在大陸地區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偽造之私文書」 欄所示渠等具有人民幣5 萬元之存款證明書或銀行核發之 金卡信用卡等不實圖片後,再透過不知情之大陸地區旅行 社員工,將如附表「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不實存款證 明書或金卡信用卡圖片,連同唐伯虎等人之個人身分證件 ,掃描成電磁紀錄後,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網路方 式傳送該等電磁紀錄至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之移 民署所架設「大陸、港、澳地區短期入臺線上申請暨發證 管理系統」,向移民署申請唐伯虎等人以大陸地區人民來 臺從事個人旅遊或醫美健檢之入境許可而行使之,致使承 辦之移民署公務員實質審查後,核准發予大陸地區人民進 入臺灣地區之入出境許可證,唐伯虎等人取得前開核發之 許可證後,提示前開許可證於移民署承辦人員,而分別於 附表所示時間進入臺灣地區,其後逾期居留並由馮建霞負 責在臺灣地區指派唐伯虎等人至臺灣地區之臺北市、新北 市、臺中市、高雄市各處從事賣藝或乞討等工作,唐伯虎 等人再將收入交予馮建霞轉交楊有民相互拆帳,馮建霞因 此獲得楊有民減少對其賣藝收入抽成3 成之利益,足以生 損害於如附表「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各該銀行、大陸地 區對於人民身分管理、我國入出境管理及核發大陸地區人 民來臺從事個人旅遊許可或醫美健檢之正確性(楊有民所 涉偽造文書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 ,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另案通緝中)。嗣因馮建霞、唐 伯虎、陳洪桂、胡遠月、謝永龍、杜飛、何艷梅、楊道君
、韓鳳娟、劉志鵬、劉紅忠均逾期居留而陸續為警查獲, 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及內政部警政 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援 引之下列事證,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馮建霞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過程中均明知此情,而皆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自視為同意該等證據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復審酌該 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 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 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唐伯虎、陳洪桂、胡遠 月、謝永龍、杜飛、何艷梅、楊道君、韓鳳娟、劉志鵬、劉 紅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大陸居民 前往台灣簽注、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大陸居民往來 台灣通行證、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地境外旅行 醫療及緊急救援保險憑證、興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卡信用 卡圖片等掃描檔案、機場入出境資料、大陸人士來臺申請資 料;同案被告陳洪桂之大陸居民前往台灣簽注、中華人民共 和國居民身份證、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中國大地財產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地境外旅行醫療及緊急救援保險憑證、 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興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卡信用卡圖片 等掃描檔案、機場入出境資料、大陸人士來臺申請資料、行 動電話內「台灣之星」群組成員資料翻拍畫面、其與被告及 楊有民以微信通訊軟體對話之翻拍畫面;同案被告唐伯虎之 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往來台灣通行證、前往台灣簽
注、大陸地區人民緊急聯絡人資料、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大陸居民赴台旅遊保險電子保險單、如附表編號2 所示 之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幣5 萬元之存款證明等掃描檔 案、機場入出境資料、大陸人士來臺申請資料、其與被告及 楊有民以微信通訊軟體對話之翻拍畫面;同案被告楊道君之 大陸居民前往台灣簽注、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大陸 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大陸地區人民緊急聯絡人資料、中國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網路銷售保險憑證、如附表編號3 所 示之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幣5 萬元之存款證明等 掃描檔案、機場入出境資料、大陸人士來臺申請資料、申請 案資料查詢、行動電話翻拍畫面;同案被告劉志鵬之大陸居 民前往台灣簽注、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大陸居民往 來台灣通行證、大陸地區人民緊急聯絡人資料、中國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網路銷售保險憑證、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中 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幣5 萬元之存款證明等掃描檔 案、機場入出境資料、大陸人士來臺申請資料、申請案資料 查詢、行動電話翻拍畫面;同案被告杜飛之中華人民共和國 居民身份證、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前往台灣簽注、大 陸地區人民緊急聯絡人資料、常住人口登記卡、中國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網路銷售保險憑證、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中 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幣5 萬元之存款證明等掃描檔 案、機場入出境資料、大陸人士來臺申請資料、申請案資料 查詢、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行動電話翻拍畫面 ;同案被告何艷梅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大陸居民 往來台灣通行證、前往台灣簽注、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網路銷售保險憑證、結婚證書、常住人口登記卡等掃描檔 案、大陸人士來臺申請資料、申請案資料查詢、中華民國臺 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行動電話翻拍畫面;同案被告謝永龍 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往來台灣通行證、前往台灣 簽注、大陸地區人民緊急聯絡人資料、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網路銷售保險憑證、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中國建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幣5 萬元之存款證明等掃描檔案、機場 入出境資料、大陸人士來臺申請資料、申請案資料查詢;同 案被告韓鳳娟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往來台灣通行 證、前往台灣簽注、大陸地區人民緊急聯絡人資料、中國太 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君遊寶島」旅遊意外傷害綜合 保險保險單、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人民幣5 萬元之存款證明等掃描檔案、機場入出境資料、 大陸人士來臺申請資料、申請案資料查詢、行動電話翻拍畫 面;同案被告劉紅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往來台
灣通行證、前往台灣簽注、亞太財產保險有限公司亞太財險 「玩轉寶島」大陸遊客赴台旅遊保險、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 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幣5 萬元之存款證明等掃描 檔案、機場入出境資料、大陸人士來臺申請資料、申請案資 料查詢、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燦星國際旅行社 股份有限公司電子機票旅客行程收執聯顧客聯及收費明細表 、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同案被告胡遠月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 民身份證、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大陸人士來臺醫美健檢申 請資料、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人 民幣5 萬元之存款證明等掃描檔案、機場入出境資料、申請 案資料查詢;本院107 年度聲監字第185 、186 號、107 年 度聲監續字第299 、300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移民署 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執行通訊監察案件譯文表、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搭乘班機紀錄等在卷可稽,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既有上開證據可佐,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次查,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負責指派唐伯虎等人前往各地賣藝或 行乞,並負責記錄及管理集團成員總所得帳款,扣除渠等生 活花費後全數匯給楊有民,由楊有民與集團成員對半分帳並 直接將款項匯至渠等指定之大陸帳戶,楊有民沒有直接給伊 佣金,只有減少對伊賣藝所得之抽成3 成,所以伊自己賣藝 所得只須給楊有民2 成,伊可以自己賺8 成等語,則楊有民 對於如附表所示以非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之人,均抽取賣藝 或行乞所得之5 成報酬,被告因協助楊有民記錄如附表所示 之人派工情形、統一收取並管理賣藝或行乞所得等事項,而 得以減少自己賣藝收入遭楊有民抽成之成數,被告就其與楊 有民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自有營 利之意圖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 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此等 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 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 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 特別規定。而金融機構所出具之存款證明,係從業人員於其 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用以表彰存戶在該金融機構特定期間 內之存款餘額,顯非僅供謀生及一時便利之用,自與刑法第 212 條所定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有別,而屬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 號、 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在紙上或物品
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 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 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 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稱電磁紀 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 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220 條第1 項、第2 項、第10條 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電磁紀錄雖為無體物,仍為偽造文 書罪之客體。再按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 而異,就偽造之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之準文書而言,因須藉 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始足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其於行為人 將偽造之準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時,已有使用該偽造之 準文書,而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查被告委託楊有 民於大陸地區以不詳方式偽造不實之持卡人為被告之興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卡信用卡圖片,使被告符合申請入臺資格 ,而該金卡信用卡圖片實與銀行出具之存款證明同具證明被 告具有相當財力之作用,應與存款證明同認屬私文書,再透 過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將被告之身分證明文件連同偽造之金 卡信用卡圖片掃描為電子檔,以線上申請之方式向移民署申 請進入臺灣地區,而行使上開偽造準私文書,是核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與楊有民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楊有民 利用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以線上申請之方式行使上開偽造之 準私文書,應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與楊有民偽造準私文書 後以線上申請之方式向移民署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以行使,該 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條 第1 款規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其立 法意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 地區之安全與社會安定。衡以違反本條例第15條第2 款「明 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規定 者,應依本條例第84條規定處以刑罰,旨在杜絕旅行業者招 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之情事,暨參照 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以詐欺方法,使 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 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 分者,其信賴均不值得保護之法理,上揭規定所稱之「非法 進入」,自不應侷限於「偷渡」一途而已,而應從實質上之 合法性予以判斷。亦即形式上雖然合法,但實質上係以不符
合或規避法規範目的之方法,使主管機關陷於錯誤而許可進 入者,仍屬「非法進入」之範疇。至本條例第15條第3 款規 定「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 不符之活動」,如有違反,應依本條例第87條規定科以行政 罰鍰者,應係指行為人於大陸地區人民「合法進入」臺灣地 區之後,使其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 活動而言(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802 號、103 年度台 上字第3060、14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楊有民 係以偽造如附表「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不實金卡信用卡 圖片或銀行出具之人民幣5 萬元存款證明,經掃描為電子檔 後,以線上申請之方式向移民署申請如附表所示之人進入臺 灣地區,使移民署依渠等所提供之不實資訊,判斷如附表所 示之人符合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第3 條 之1 第1 項、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48條第 1 項規定之資格,進而核發如附表所示之人來臺入境許可, 是被告與楊有民係於如附表所示之人合法進入臺灣地區前, 對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力證明等重要事項,提供前述不實準 私文書,使移民署依前述不實準私文書核發如附表所示之人 來臺入境許可,形式上雖因有入境許可而合法,然實質上係 以此規避移民署針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管理之法規範目的, 使移民署陷於錯誤而未能依照個案應循之入境事由進行審查 ,反依錯誤資訊誤予實際入境事由不符之入境許可,依此入 境許可入境者仍屬「非法進入」之範疇。是核被告就事實欄 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79條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和楊有民就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犯行,分別與如附表所示之唐伯虎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被告與楊有民就上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與楊有民利用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以線上申請之方式行 使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準私文書,應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與 楊有民偽造準私文書後以線上申請之方式向移民署申請進入 臺灣地區以行使,該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楊有民以 上開方式讓如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為各次侵害相同法益之行為, 就其所為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罪,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79條第2 項之圖利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至被告所犯事實欄一 (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 併罰。
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 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 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 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 條第2 項之立法目的,係因所謂「蛇頭」(指安排大陸地區 人民偷渡至大陸地區以外地區之人)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 灣地區,日趨猖狂,對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之危害,甚為嚴 重,故有特別加重其刑罰之必要,是其規範對象,本係針對 慣常性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我國之人為主,因其經常藉由大 批非法引介大陸人士來臺牟利,對國家安全造成之風險特別 嚴重,並因此獲得鉅額利益,為從根本上阻絕此種對國家安 全有高危險行為之經濟上誘因,自有必要特別以嚴厲之刑罰 手段嚇阻;惟就單一性之使大陸人士非法來臺行為,縱行為 人因此謀得利益,仍不應與上揭經常性之「蛇頭」所獲利益 相提並論。查本件被告係以不實之財力證明資料讓自己及如 附表所示之人取得符合以個人旅遊或醫美健檢名義申請進入 臺灣地區資格,使自己及如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渠等進入臺灣地區後逾期居留期間,僅在各地 從事賣藝或行乞等非屬刑事犯罪之行為,此與引介大陸偷渡 客進入臺灣地區對於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造成之危害明顯相 異,被告雖有意圖營利之情形,然其所獲利益僅是楊有民減 少對其賣藝所得之抽成成數,與上開「蛇頭」收取高額不法 代價引進偷渡客之獲利情形顯然有別,況目前兩岸已逐步開 放交流及觀光,於此時空環境下,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 ,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 縱處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法定 最低刑度3 年,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二)所 載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不符合大陸地區人 民申請來臺個人旅遊之條件,竟與楊有民共同以偽造之財力 證明申請入境來臺,復於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後,為圖謀取不 法利益,與楊有民共同以行使偽造財力證明方式使如附表所 示之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再負責管理如附表所 示之人在臺逾期滯留期間之派工、收帳等事項,以獲取楊有 民減少對於其賣藝收入抽成之不法利益,影響我國對於大陸 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所為管制之正確性,行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紀錄、於警詢時自承為小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困且為肢體障礙人士之生活狀況、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情節、所獲利益及犯罪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 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迭於 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以 非法方式引進臺灣地區之如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人士,均經 移民署遣送出境,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被告 所科之刑均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一)所 示之罪,所處罰者應係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被告進入 臺灣地區後逾期居留期間從事賣藝所得之收入,並非刑事犯 罪行為,亦非被告因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而直接獲得之利 益,難認被告在臺期間賣藝所得為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次查,被告所為如事實 欄一(二)所示之罪,所獲利益為楊有民減少對其賣藝所得 抽成之成數,業經論述如前,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僅須給 楊有民抽成2 成、可以保留收入的8 成,其他賣藝成員是跟 楊有民對半分帳等語;於偵查中供稱其幫楊有民管理來臺賣 藝之人,只要給楊有民百分之2 的抽成,其他賣藝的人是跟 楊有民五五分帳等語,此部分前後供述不一,依罪疑有利被 告原則,應以被告於警詢時所述為主,認定被告上開犯罪行 為所獲利益應為楊有民減少對其賣藝收入之抽成3 成;佐以
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與楊有民拆帳之後,由楊有民在大陸地 區匯款至其中國郵政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即為其在臺期間賣 藝收入,約人民幣3 萬元等語,則被告保留之8 成賣藝收入 為人民幣3 萬元,換算其原先尚未與楊有民分帳之原始賣藝 收入為人民幣3 萬7,500 元,楊有民減少對被告原始賣藝收 入抽取之3 成成數即人民幣1 萬1,250 元部分,即屬被告所 犯事實欄一(二)所示犯罪之犯罪所得不法利益,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此部分犯罪之主文項 下宣告沒收,並因該等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偽造之被告為持卡人之興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卡信用卡 圖片,及如附表「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偽造銀行金卡信 用卡圖片及存款證明等,固係被告犯上開犯罪使用之物,惟 該等文書業係經掃瞄成電子檔而於移民署架設之網站線上申 請使用,並無實際之物,而上開偽造私文書掃描而成之電磁 紀錄,現經移民署因公務所需而持有中,爰不就該等文書之 電子檔諭知沒收。至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於查 扣被告所有之音響、麥克風、變壓器、折椅、筆記本、行動 電話、名片等物品,分別為被告逾期滯臺期間自己賣藝使用 或派工、記帳使用之物,而被告及如附表所示之人逾期滯臺 期間並非從事刑事犯罪行為,故本案扣案物品均與被告犯罪 事實無涉,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偵查公訴,由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洪任遠
法 官 劉凱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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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姓名 │申請時間│入境時間│申請入境│偽造之私文書 │逾期居留│
│號│ │ │ │名義 │ │期間所從│
│ │ │ │ │ │ │事之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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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洪桂│106年5月│106年6月│個人旅遊│持卡人為陳洪桂之│賣藝 │
│ │ │23日 │1日 │ │興業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金卡信用卡(│ │
│ │ │ │ │ │卡號:0000000000│ │
│ │ │ │ │ │930102號)之圖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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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唐伯虎│106年8月│106年9月│個人旅遊│中國銀行股份有限│賣藝 │
│ │ │30日 │10日(起│ │公司人民幣5 萬元│ │
│ │ │ │訴書誤載│ │之存款證明 │ │
│ │ │ │為1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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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楊道君│106年9月│106年9月│個人旅遊│中國農業銀行股份│賣藝 │
│ │ │18日 │24日 │ │有限公司人民幣5 │ │
│ │ │ │ │ │萬元之存款證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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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劉志鵬│106年9月│106年9月│個人旅遊│中國建設銀行股份│賣藝 │
│ │ │15日 │25日 │ │有限公司人民幣5 │ │
│ │ │ │ │ │萬元之存款證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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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杜飛、│106年9月│106年9月│個人旅遊│中國建設銀行股份│賣藝 │
│ │何艷梅│8日 │26日 │ │有限公司人民幣5 │ │
│ │(夫妻│ │ │ │萬元之存款證明 │ │
│ │關係)│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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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謝永龍│106年9月│106年10 │個人旅遊│中國建設銀行股份│賣藝 │
│ │ │18日 │月3日 │ │有限公司人民幣5 │ │
│ │ │ │ │ │萬元之存款證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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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韓鳳娟│106年9月│106年10 │個人旅遊│中國農業銀行股份│賣藝 │
│ │ │22日 │月3日 │ │有限公司人民幣5 │ │
│ │ │ │ │ │萬元之存款證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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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劉紅忠│106年11 │106年12 │個人旅遊│中國工商銀行股份│行乞 │
│ │ │月8日 │月23日 │ │有限公司人民幣5 │ │
│ │ │ │ │ │萬元之存款證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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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胡遠月│106年11 │106年12 │醫美健檢│中國工商銀行股份│賣藝 │
│ │ │月22日 │月24日 │ │有限公司人民幣5 │ │
│ │ │ │ │ │萬元之存款證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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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