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辰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緝字第1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林韋辰(綽號小寶)與簡嘉豪因故產生嫌隙,簡嘉豪竟 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簡嘉豪所涉強盜等犯行現由臺灣高等 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468號案件審理中),欲持槍強盜被 告及其女友吳宥甄(所涉販賣毒品案件,業經本院以106 年 度訴字第25 號判決判處罪刑,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上 訴字1399號案件審理中)所共同出售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簡嘉豪並邀約蔡旭期(綽號阿期)、陳清龍(綽號俊 隆)等2人,共同參與持槍強盜之犯行(簡嘉豪、蔡旭期、 陳清龍所涉強盜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286號 判決罪刑,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468號案件 審理中)。簡嘉豪、蔡旭期、陳清龍等3人共同基於加重強 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8月13日16時53分起,由簡嘉豪 命蔡旭期以臉書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絡,表示欲向被告及吳宥 甄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因故未達成交易;於同 年月13日17時42分許起,簡嘉豪以其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與紀建煒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告知強盜計畫,惟 紀建煒並未允諾參與;於同年月17日上午某時,簡嘉豪受紀 建煒之託,維修紀建煒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BMW自 用小客車,紀建煒恐因維修車輛之際,遭他人發現內藏槍彈 ,故委由簡嘉豪取出由紀建煒放置於上開車輛內之可發射子 彈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 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1枝、具殺傷力之直徑9mm制式子彈2顆;於同年 月17日17時10分時許,簡嘉豪復命蔡旭期以臉書通訊軟體向 被告佯稱:欲購買1公斤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被告即報價新臺幣(下同)25萬元;簡嘉豪、蔡旭期先至新 北市○○區○○路000號旁簡嘉豪之貨櫃屋住處集合,再騎 乘機車與陳清龍會合,分別騎乘2臺機車至土城區中央路3段 之不詳車行租車以作為犯罪工具,然因該租車行未營業而作 罷;陳清龍、蔡旭期即分別將上開機車放置於土城區中央路
3段某處,改搭乘計程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元 閎租車行;於同年月17日19時21分許,簡嘉豪以通訊軟體LI NE告知其女友梁詩㚬將為強盜犯行,並傳送作案槍枝2支及 子彈5顆之照片予梁詩㚬;於同年月17日21時45分許,由簡 嘉豪出名,向該車行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白色TOYOTA WISH之普通自用小客車作為犯案交通工具,由簡嘉豪駕駛上 開自用小客車,蔡旭期乘坐副駕駛座、陳清龍乘坐右後座, 並至新北市新莊區四維路附近接應不知情之丁毅丞;丁毅丞 上車後即駕駛上開車輛,蔡旭期乘坐副駕駛座,簡嘉豪、陳 清龍乘坐後座,於同年月17日23時23分許,到達約定地點桃 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段374號即龍華科技大學、7-11便利商店 附近,吳宥甄亦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鐵灰色福特自用小客車 搭載被告到達該處,蔡旭期及陳清龍下車後改搭乘吳宥甄所 駕駛上開車輛後座,2車並一同駛至桃園市○○區○○路0段 000巷00弄0號土地公廟旁空地準備交易,行駛期間被告表示 僅攜帶0.5公斤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剩餘之0.5公斤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須待隔日始能取貨。到達上開 廟宇旁空地後,蔡旭期即對被告佯稱欲回車上拿購毒貨款而 自吳宥甄所駕駛之車輛下車,陳清龍即持槍枝抵住被告左邊 脖子,喝令被告及吳宥甄交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簡 嘉豪隨由其車輛下車而至吳宥甄所駕駛之車輛右後方,開啟 車門後亦持由吳明杰所託售之槍彈,命被告及吳宥甄交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吳宥甄見狀即向被告表示:把東西 交給他,不要鬧出人命等語,吳宥甄、被告因不能抗拒而由 林韋辰交付0.5公斤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大包及1 小包試用包)予陳清龍,陳清龍復交予簡嘉豪,陳清龍、簡 嘉豪2人即返回丁毅丞所駕駛之車輛內。因認被告此部分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管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罪嫌。
㈡被告與吳宥甄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由吳宥甄持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工具,於105 年 9 月14日19時1 分許,與陳志清(綽號阿清、阿三)合意以 5,000 元之價格,販賣四分之一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復 於同日20時10分後之某時,由吳宥甄駕駛車輛搭載被告至桃 園市大園交流道附近之統一便利超商,吳宥甄下車進入超商 內取得上開現金後,再由被告交付上開第一級毒品予陳志清 。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
管轄法院;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5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 院48年度台上字第837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三、經查:公訴人以被告上揭犯行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07 年 5 月7 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5 月 4 日新北檢兆洪106偵緝1616字第28239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章 可考。而公訴意旨所稱犯罪事實㈠、㈡之犯罪地分別在「桃 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土地公廟旁空地」、「 桃園市大園交流道附近之統一便利超商」,並非在本院轄區 範圍。又依據被告個人戶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被告之住所係在新北市○○區○○路00 號,亦非在本院轄區,已堪認定。另被告於106年5月25日即 以受刑人身分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起訴書誤載 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於107年5月25日始寄 押於臺北分監,是本案繫屬本院時(即107年5月27日),被 告之身體未遭拘束在本院轄區內,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 綜上,檢察官起訴時,本案被告之犯罪地、住居所地及所在 地均非在本院轄區,依前揭規定,本院對本案自無管轄權,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將本案移送 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林維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