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至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4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至衛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水果刀(已折斷)壹把沒收。
事 實
一、許至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 年2 月25日晚間8 時10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安捷運站 隨機攔乘胡茂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 稱本件計程車),並坐於本件計程車之副駕駛座後方座位, 指示胡茂隆於同日晚間8 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道○號涵洞下停車,其見四下無人,遂自後座以右手臂彎曲 勒住胡茂隆之頸部,左手則持其當日購買而隨身攜帶、客觀 上足為兇器之水果刀1 把(下稱本件水果刀),喝令胡茂隆 交出現金,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至使胡茂隆不能抗拒, 胡茂隆為逃離現場,徒手抓住其雙手手腕後互相拉扯,將本 件水果刀擠壓駕駛座右側置物箱,致本件水果刀刀柄折斷, 胡茂隆因此受有右胸挫傷、右手第三指表淺穿刺傷、右頸挫 瘀傷併血腫、頭部外傷等傷害(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 訴),胡茂隆見狀趁隙逃離本件計程車對外呼救,而致許至 衛上開持刀強盜行為未遂,適路人洪耕宏聽聞後通報員警到 場處理,先於本件計程車內扣得本件水果刀刀刃部分,復於 同日20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逮捕許至 衛,並自其隨身提包內扣得本件水果刀刀柄部分,進而查知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亦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許至衛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 見本院卷第93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107 年度偵字第6484號卷【下稱偵卷】第9 至11頁、第67至69頁、本院107 年度聲羈字第76號卷第15至 17頁、本院卷第51至52頁、第92頁、第122 頁),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胡茂隆(見偵卷第17至19頁、第75至76頁)、證人 洪耕宏(見偵卷第21至23頁、第77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現場及被害人傷勢照片共6 張在卷可稽(偵卷第25至31 頁、第41至47頁),復有本件水果刀1 把扣案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事證所彰顯之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 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 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持以為本案強盜犯行之本件 水果刀,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為綠色塑膠握柄,金屬刀 刃,刀刃可用綠色之刀鞘包覆,含綠色刀鞘全長約21.2公 分,不含刀刃全長約20.2公分,金屬刀刃部分全長約10公 分、最寬處約3 公分,刀刃尖端是單邊開鋒、可以開鋒處 切割適當物品,現刀刃、握柄已分離斷裂等情,有本院勘 驗筆錄及本件水果刀之照片共3張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21 頁、第127至128頁),被告並持以刺傷被害人,足認 本件水果刀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顯屬兇器無訛。又被告手持兇器自駕駛座後側,先以手 臂勒住被害人頸部,命被害人交付身上現金,復於被害人 抵抗之際持兇器刺傷被害人手指,以案發當時被害人所處 之客觀情狀及其主觀意識觀之,被告所施強暴行為,確已 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亦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 條之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攜帶兇器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 0 條第2 項、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
(三)又被告上開所犯加重強盜罪,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因被害人逃離、未交付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取財、搶奪 、強盜等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14年10月 ,於106 年10月2 日甫假釋出監(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 不構成累犯),竟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本案,其於 出監後,經家人安排入住關愛之家,因罹患脾腫大、肝硬 化、肝腫瘤、頸椎、腰椎、薦椎椎間盤突出及胸椎淋巴瘤 等病症(見本院卷第55至64頁),欲再入監接受免費之醫 療照護,且因身體狀況無法從事體力工作而無經濟收入、 缺錢花用、人生無望,即隨機攔停計程車,自後座持兇器 下手強盜司機財物,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且造成無辜 之受害人身心創傷,應嚴予非難;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曾從事清潔工、工地粗工等工作、原先在南投 與養父母同住、在本案羈押前住在關愛之家之生活狀況, 暨其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經本院通知而未到庭表示意見 ,但於偵查中表明未對被告提出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水果刀1 把,為被告所有,供為本案加重強盜未遂犯行所 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王凱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孝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0 條(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