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郁昇
指定辯護人 張繼文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偵字第345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郁昇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第三級毒品陸拾壹包及其外包裝袋陸拾壹個、附表編號4 至8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郁昇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1月1 日下午5 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1 段附近, 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徐浩偉」之男子(綽號「阿呆 」、「浩呆」,下稱「徐浩偉」),以新臺幣(下同)2 萬 元之價格購入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 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編號3 所示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 粉末包及編號4 至6 所示之物後,即於翌(2 )日晚間7 時 1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許」,應予更正),持用如附 表編號8 所示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通訊軟體「WeCh at(即微信)」,以「艾維奇」為暱稱,在「要玩就玩支援 廣」群組內,張貼隱含有販售毒品咖啡包意思之「新小丑1. 5.10自取絕對優惠」訊息,供不特定網友觀覽,伺機販售毒 品咖啡包牟利。嗣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陳羿嘉 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揭可疑為販毒之訊息,遂於同 日晚間7 時49分許,以暱稱「文少」透過「WeChat」與林郁 昇洽談毒品咖啡包買賣事宜,合意以2,000 元之價格交易毒 品咖啡包5 包,並約定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 超商前交易,林郁昇即自如附表編號1 所示毒品咖啡包中取 出5 包,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抵達上開地點與喬裝買家 之警員進行交易,為警表明身分後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行 動電話及毒品咖啡包5 包,警方復經林郁昇同意,於同日晚 間11時35分許,至其新北市○○區○○路00號10樓住處執行 搜索,再扣得其餘如附表所示之物,林郁昇販賣毒品咖啡包 之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合同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規定及法律另定之傳聞法則例外情形而得為 證據外,並未經檢察官、被告林郁昇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68 號卷〈下稱訴 字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113 頁至第119 頁),本院審酌 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 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偵字第34576 號卷〈下稱偵卷〉第 10頁至第17頁、第143 頁至第145 頁、本院卷第69頁、第11 7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與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同分局警員職務報告、「WeChat」 對話譯文及翻拍照片、「要玩就玩支援廣」群組畫面、查獲 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49 頁至第53頁、第73頁、第75頁至第98頁),復有如附表所示 之物扣案可佐。而經鑑定檢驗後,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驗 前淨重合計168.1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67.51公克),均含 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百分之3 ); 編號2 所示之物(驗前淨重合計92.96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 90.04 公克),除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百分之1 )外 ,另含有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5-甲氧基 -N-甲基-N-異丙基色胺成分;編號3 所示之物(驗前淨重8. 61公克、驗餘淨重8.40公克),亦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 分(純度約百分之27),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 12月7 日刑鑑字第1068011323號、106 年12月26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可憑(見偵卷第157 頁至第158 頁 、第177 頁至第178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為採信。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向為政府查禁森嚴,重罰 不寬貸,非可公然為之,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甘 冒重罰風險之理,再毒品本無一成不變之公定價格,係隨供 需雙方資力、關係深淺、需求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 對資金之需求程度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等因素有所不同,而由 販賣者從「價差」、「量差」或「純度差異」等方式牟取利 潤。被告已坦承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行,並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供稱:我是以2 萬元之價格欲向「徐浩偉」購買毒 品咖啡包80包,但他實際上祇有給我約60包,不足的部分, 則是給我毒品原料1 包、封膜機1 台、磅秤1 台及咖啡包包 裝袋25個,要我自己分裝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43 頁、訴字 卷第69頁至第70頁),可知被告原先購入每一毒品咖啡包之 成本約為250 元,再以每包400 元之價格出售予警方,足認 其係以此方式牟取「價差」之利益甚明,是被告主觀上具有 營利之意圖,已灼然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桃 交簡字第36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3 月3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行為,惟因買 家係警員喬裝,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致未能如預期完成交 易,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其刑。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 其刑。上開刑之加重、減輕部分,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 第70條規定,先加後遞減之。另被告購入之毒品咖啡包成品 數量多達60包,遑論尚有如附表編號3 所示第三級毒品原料 1 包未及混合分裝,核其所述之本案犯罪動機,亦不過係因 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已無資力再向「徐浩偉」賒欠買毒價 金,而企圖販毒賺取花用之故(見訴字卷第69頁、第118 頁 至第119 頁),要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況被告本 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既已依法遞減其刑,並未有 情輕法重之憾,自亦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載明被告以營利為目的而著手販入附 表編號1 至3 所示第三級毒品之事實,惟此部分業經公訴人 以107 年度蒞字第9102號補充理由書加以補充,且與經起訴 部分為同一之犯罪事實,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竟為圖一己之
私利,即漠視毒品之危害性及法令之禁制,向「徐浩偉」收 購為數不少之毒品咖啡包後,再利用通訊軟體向多數人兜售 ,已足以敗壞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惟考量被告於偵、 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其販入之毒品未及賣出 即遭查獲,尚未致生實害,兼衡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為 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因積欠「徐浩偉」債務,而在「徐浩偉」 建議下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自稱其高中肄 業後,照顧罹癌之父親,目前父親已經過世,家中還有母親 及1 位妹妹,自己現在從事水泥工及裝修工作(見訴字卷第 11 8頁至第11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皆為被告本案遭 查獲販賣之第三級毒品,除鑑驗用罄部分外,均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3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 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 予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行動電話,係供被告犯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訴字卷第115 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按現移列至同條第2 項前段)所 稱「供犯罪預備之物」,係指以供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之用為目的所預備之物,而尚未使用者。申言之,乃以供預 備犯特定罪之目的所用之物,而屬於犯罪實施中或犯罪實施 前,所預備者而言。此項物件,並非犯罪構成要件應具備而 不可或缺者,與刑法上處罰預備行為之獨立罪所用之構成物 ,係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者有別,故「供犯罪預備之物」之沒 收,並不以法律有明文處罰預備犯者為絕對必要(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關於如附表 編號4 至7 所示之物部分,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查扣物品都 是我的,封膜機、磅秤及咖啡包包裝袋是「徐浩偉」賣我的 ,咖啡粉是家裡原本就有的;咖啡粉是分裝毒品咖啡包用的 ,沒有固定比例,祇要將各1 湯匙之咖啡粉及毒品原料放進 去即可等語(見偵卷第12頁、第1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稱:這些扣案物跟我販賣毒品有關,理由是如果以後我從 「徐浩偉」處取得之現成毒品咖啡包賣完時,就可以再利用 封膜機、磅秤、咖啡包包裝袋及毒品原料,分裝成毒品咖啡 包繼續販賣,但我才剛要賣就被警察抓到,所以還沒有開始 分裝等語(見訴字卷第69頁),堪認附表編號4 至7 所示之
物皆為被告所有,並供其預備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勝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楊朝舜
法 官 吳智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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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名稱 │ 數量 │ 鑑驗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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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伍拾貳包│㈠驗前淨重合計168.10公克。 │
│ │西酮成分之花色包裝袋咖啡│ │㈡驗後淨重合計167.51公克。 │
│ │包 │ │㈢純度約百分之3、驗前純質淨重合計5.04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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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捌包 │㈠驗前淨重合計92.96公克。 │
│ │西酮、(微量)硝甲西泮(│ │㈡驗後淨重合計90.04公克。 │
│ │硝甲氮平)、(微量)5-甲│ │㈢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百分之1 、驗前純質淨│
│ │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 │ 重合計0.92公克。 │
│ │成分之紫色包裝袋咖啡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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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壹包 │㈠驗前淨重8.61公克。 │
│ │西酮成分之白色粉末包 │ │㈡驗後淨重8.40公克。 │
│ │ │ │㈢純度約百分之27、驗前純質淨重約2.32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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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封膜機壹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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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磅秤壹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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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咖啡包包裝袋貳拾伍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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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咖啡粉壹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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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壹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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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