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詩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
第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詩喆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押合計陸枚、指印合計貳拾伍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林詩喆因於民國105年2月間佯稱為「林祥泰」,透過友人陸 續向許明欽借款合計新臺幣(以下同)61萬4,000元,屢屢 拖延返還,遂與許明欽約定於106年3月8日在其當時新北市 ○○區○○街000巷00弄00號之租屋處,依其歷次借款金額 簽發本票與許明欽作為還款之保證,詎林詩喆竟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冒用「林祥泰、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名義,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6張(未記載 發票日不成立有價證券),並偽造林祥泰如附表二所示之署 押及指印,完成偽造之私文書6張後,交予許明欽而行使之 。嗣經許明欽經其他友人告知,方知「林祥泰」非其真名, 且身分證號亦係虛構。
二、案經許明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 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 ,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書面陳述), 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
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 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詩喆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268號偵查卷第 5-9頁、第11-13頁、第45-47頁,本院卷第83頁),核與告 訴人許明欽於警詢及偵審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106年度偵 字第25570號偵查卷第5-7頁、第43-44頁,本院卷第62-63頁 ),且有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影本6張在卷足憑(見106年度偵 字第25570號偵查卷第19-21頁)。足認被告確有持上開6張 本票交予告訴人做為債務償還之用,其於本院所為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應予論科。
二、按發票年月日為票據法所定支票應記載事項之一,欠缺該記 載事項者,該票據應為無效。此觀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7 款、第11條第1項規定即明。且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之偽 造有價證券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明文,必行為既遂,始得 以該項罪名相繩;而發票日期為本票應行記載事項之一,欠 缺發票日期之本票,屬無效票據,不具有價證券之性質,祇 能視為私文書(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961號、85年度台 上字第495號、85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91年度台上字第685 3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雖以被告偽造如附 表一編號1至6所示本票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之偽造有 價證券罪,惟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 ,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票之 發票年、月、日,為絕對必要記載之事項,亦為票據法第 120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是本票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 ,因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自屬無效之票據。因而偽造他 人名義為發票人之本票,如對於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 尚未記載完全,即無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判決參照)。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 之本票雖因未記載發票日,欠缺票據法所規定本票應記載之 事項,不能認為係有效之本票,而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 但該本票上記載之內容已足表示一定之意思,且被告既以之 交付告訴人許明欽作為償債之用,仍不失為私文書,係成立 偽造屬於借款內容之私文書罪,其持以行使,應論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之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偽造「林祥泰」之署押及指印,為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又被告在同一時間、地點基於同一目的偽造如附表 之6 張私文書,堪認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應以一罪論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偽簽林祥泰之署押及指印於本票 發票人處並持以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 有價證券罪嫌。惟上開本票未經填載發票日,其發票行為尚 未完成,難認已為有效之票據,故被告雖有偽造、行使之行 為,但尚與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其所為僅足認 定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已如前述,本院認公訴人起訴之犯 罪事實與本院前揭所認定者,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偽造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欠缺發 票日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6張本票,並持以向告訴人行使 ,對告訴人及該等私文書之公共信用均生損害,犯後又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僅償還4萬元),惟上開所偽造欠缺絕 對必要記載事項之本票面額非鉅,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持以行使之偽造文書,既 已交付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 偽造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法即不得再對該 文書諭知沒收。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欠缺絕對必要記 載事項之本票6張,不能認係有價證券,亦非被告所有,自 無從依刑法第205條或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惟其上所示各 偽造之署押、指印(詳如附表二所示),應依刑法第219條 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卓怡君
法 官 賴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
│編號│本票號碼及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台幣)│
│ │ │及地址 │
├──┼─────────┼─────────┤
│ 1 │CH769482、林祥泰 │40萬元,迴龍龍興街│
│ │ │42號4樓 │
├──┼─────────┼─────────┤
│ 2 │CH769481、林祥泰 │6萬元,迴龍龍興街 │
│ │ │42號4樓 │
├──┼─────────┼─────────┤
│ 3 │CH769483、林祥泰 │5萬元,迴龍龍興街 │
│ │ │42號4樓 │
├──┼─────────┼─────────┤
│ 4 │CH769484、林祥泰 │5萬元,迴龍龍興街 │
│ │ │42號4樓 │
├──┼─────────┼─────────┤
│ 5 │CH769479、林祥泰 │4,000元,迴龍龍興 │
│ │ │街42號4樓 │
├──┼─────────┼─────────┤
│ 6 │CH769485、林祥泰 │5萬元,迴龍龍興街 │
│ │ │42號4樓 │
└──┴─────────┴─────────┘
附表二:應沒收之物:
┌──┬───────────────────────┐
│編號│名稱 │
├──┼───────────────────────┤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上偽造發票人「林祥泰」 │
│ │部分(包含於各該本票上偽造之「林祥泰」署押1枚 │
│ │、指印合計4枚) │
├──┼───────────────────────┤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本票上偽造發票人「林祥泰」 │
│ │部分(包含於該本票上偽造之「林祥泰」署押1枚、 │
│ │指印合計4枚) │
├──┼───────────────────────┤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本票上偽造發票人「林祥泰」 │
│ │部分(包含於該本票上偽造之「林祥泰」署押1枚、 │
│ │指印合計4枚) │
├──┼───────────────────────┤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本票上偽造發票人「林祥泰」 │
│ │部分(包含於該本票上偽造之「林祥泰」署押1枚、 │
│ │指印合計4枚) │
├──┼───────────────────────┤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本票上偽造發票人「林祥泰」 │
│ │部分(包含於該本票上偽造之「林祥泰」署押1枚、 │
│ │指印合計4枚) │
├──┼───────────────────────┤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本票上偽造發票人「林祥泰」 │
│ │部分(包含於各該本票上偽造之「林祥泰」署押1枚 │
│ │、指印合計5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