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爵綸
選任辯護人 余德正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偵字第221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爵綸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拾肆包(含包裝袋共拾肆只,驗餘總淨重共肆佰捌拾柒點壹參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參包(含包裝袋共參只,驗餘總淨重共壹佰伍拾點柒陸公克)均沒收。
事 實
一、楊爵綸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 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均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5 月6 日至7 日間某時許,於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金帝酒 店,以新臺幣(下同)29萬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寬」之男子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共14包(驗前總純質 淨重共457.95克,驗餘總淨重共487.13公克)、愷他命共3 包(驗前總純質淨重共144.78公克,驗餘總淨重共150.76公 克,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合稱本件毒品),而非法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及愷他命純質淨重均達20公克以上。嗣警於106 年 5 月9 日晚間因查緝楊爵綸涉犯另案妨害自由等案件,持拘 票及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街000 號4 樓執行拘提及 搜索,當時楊爵綸未在該處,在場人林金疄配合警方,帶同 警方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 號5 樓(下稱查獲 地點),並傳簡訊予楊爵綸要求其前往上址,楊爵綸抵達後 ,警方詢問其手持之紙袋內裝有何物,楊爵綸主動告知為本 件毒品並交由警方查扣,並於同年月10日0 時許簽署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同意警方就查獲地點進行搜索,而自首並接受裁 判。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楊爵綸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 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至21、134 至136 頁, 本院卷第65、148 至151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36至40頁),而本件毒品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後,其中14包白色晶體部分,驗前總淨重共487.19 公克,取0.06公克鑑定用罄,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 度94%,驗前總純質淨重共457.95公克,經計算驗餘總淨重 共487.13公克(計算式:487.19-0.06=487.13);3 包白 色晶體部分,驗前總淨重共150.82公克,取0.06公克鑑定用 罄,檢出愷他命成分,純度96%,驗前總純質淨重共144.78 公克,經計算驗餘總淨重共150.76公克(計算式:150.82- 0.06=150.76),有該局106 年5 月26日鑑定書附卷可查( 見偵卷第52、53頁)。又被告於106 年5 月10日為警採集之 尿液經送鑑驗後,確呈安非他命類及愷他命陽性反應,此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 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 份存卷可查(見偵卷第54、56頁),是被告稱其購入本件 毒品係供己施用之情並非無據,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合於事 實,可信屬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則係同條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 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2 項、第3 項之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嫌,因乏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 販賣意圖(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自有未洽,然其 起訴犯罪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經本院告知可能變更之罪名 ,由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併予辯論,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 ,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同時購入並持有第二級 毒品、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均達20公克以上,係以一行為觸 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 第534 號刑事簡易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同院以 105 年度審簡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6 年 3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警方因查緝被告涉犯另案妨害自由等案件,於前開時間持拘 票及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街000 號4 樓執行拘提及 搜索,當時被告未在現場,在場之人林金疄配合警方,帶同 警方前往查獲地點,並傳簡訊予被告要求其前往上址,被告 抵達後,警方詢問其手持之紙袋內裝有何物,被告主動告知 為毒品並交由警方查扣,並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同意警方 就查獲地點進行搜索等情,經證人即警員榮柏毓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8 至140 頁),並有本院106 年 度聲搜字第1026號搜索票、被告簽署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 1 份存卷可查(見偵卷第32、34頁)。證人即警員蘇俊仁雖 證稱:被告於其檢視紙袋內裝放物品之前,並未告知裡面裝 了什麼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頁),然此與證人榮柏毓 前引證詞相反,又參以證人蘇俊仁另證稱:其不記得搜索進 去的過程,沒有印象證人榮柏毓有無詢問被告紙袋內裝放何 物等語(見本院卷143 、144 頁),可知證人蘇俊仁對當時 查獲經過之記憶較不清晰,自應以證人榮柏毓明確證述被告 曾告知紙袋內裝有毒品之證詞較為可採。至於證人榮柏毓固 證稱另案證人曾稱被告有從事毒品相關犯行等語(見本院卷 第140 頁),然其亦表示不知確切情況(見同上卷頁),難 認警方於被告告知持有本件毒品前,已有相當之根據足認被 告持有毒品。是被告乃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 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本件犯行時,即向警員自首進而 接受裁判無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 述加重其刑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 遭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前引前案紀錄表可憑,當深知持有 毒品為法律所嚴禁之行為,猶不知痛改前非,仍無視國家禁 令,再次購入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而持有之,應予非難;兼 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曾從事消防工程、與父母、妻、子女同住之生活狀況,持 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處罰。
四、沒收: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14包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連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共14只,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扣案 之愷他命共3 包係被告為本件犯行查獲之違禁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連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共3 只,皆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意圖購 入本件毒品而持有之,故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 第2 項、第3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嫌 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5 條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係指以非營利之目的而販 入或因其他原因而持有毒品,其後始起意出售所持有之毒品 以營利,且迄未著手賣出者而言。所謂意圖,乃犯罪構成之 主觀違法要素,亦屬犯罪之成立要件;行為人是否具有販賣 之意圖而持有毒品,須以嚴格之證據證明之,亦即必須有相 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二級、 第三級毒品罪、第5 條第2 項、第3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及第11條第4 項、項5 項之持有第二 級、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皆以持有第二級、 第三級毒品為其基本事實。其區別標準,在於有無販賣營利 之意圖為斷。若行為人於持有毒品,始終均無販賣營利之意 圖,則僅論以單純持有毒品犯行。故於行為人於持有毒品遭 查獲之情形,其持有毒品,是否基於販賣營利之意思而販入 ,或當時有無販賣營利之意圖,攸關應否成立販賣毒品、意 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甚或單純持有毒品罪責之判斷。又持有 毒品之原因非僅一端,或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販入毒品而持 有、或基於非營利之目的而取得毒品並持有,如無確切證據 ,自不得僅憑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或有查獲相關工具等情 狀,即推定行為人係基於營利目的而販入毒品之主要論據(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875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 號 判決意旨參照)。參以毒品交易之動機、標的、數量,因人 因案各有差異,未可一概而論,施用毒品者為供自己或他人 共同施用目的,而一次購入較多數量,甚或因為一次大量購 入,而可取得較便宜的購買價格,均非無可能,據此可知, 購入毒品數量的多寡,與是否供販賣營利,並無絕對之關連 ,仍應參酌其他證據以定之。
㈢訊據被告始終堅詞否認係基於販賣意圖而持有本件毒品,辯 稱係因大量購買有價格優惠,故一次購入本件毒品以供己施 用等語。而被告於查獲後為警採集之尿液確呈安非他命類及 愷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再參以
施用毒品者購入毒品數量之多寡,往往因個人資力、市場行 情及查緝嚴謹與否而有不同,施用者如經濟能力許可,為求 取得較優惠之價格或降低遭查緝之風險,一次購入相對量多 之毒品以供施用,亦屬可能,公訴人復未提出相關證人之證 述、被告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或通訊監察譯文等其他證據, 得以證明被告於持有本件毒品期間主觀上有何販賣之意圖, 自不得單以持有毒品數量及種類較多,即逕認被告意圖販賣 持有本件毒品。
㈣綜上所述,被告稱其係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毒品,與卷內事證 並無扞格之處,復無確切證據顯示被告於持有本件毒品期間 有販賣之意圖,無從單憑持有毒品之數量及種類,逕認被告 有何販賣之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 起訴書所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屬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宣告,惟因公訴意旨認此 部分與前述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為一行為,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5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汝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王凱俐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翠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