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156號
PCDM,107,訴,156,2018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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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宗源
選任辯護人 趙培宏律師
      邱任晟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續
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黃宗楠黃寶華黃寶秀、乙○○、黃寶玟均係黃 東榮及其配偶黃蔡素英之子女。黃東榮於民國94年10月3日 辭世,黃蔡素英、甲○○、黃宗楠黃寶華黃寶秀、乙○ ○、黃寶玟均為黃東榮遺產之繼承人,而黃東榮所有之放置 在其於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址設:臺北縣板橋市<現升 格為新北市○○區0○○路0段000號,下稱本案土地銀行) 承租之D1-1008號保管箱(下稱本案保管箱)內之如附表二 所示存單9張、於板信銀行文化分行(址設:臺北縣○○市 ○○路0段000號,下稱本案板信銀行)申辦之如附表二所示 定期存款共新臺幣(下同)750萬元(各存單之存款金額及 所存帳戶均如附表二所示,起訴書誤載為帳號000000000000 00號)、於本案板信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內之活期存款63,996元即皆列屬遺產,為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始得使用、 收益、處分。未料甲○○利用保管黃東榮留存之印章之機會 ,明知黃東榮已於上開日期辭世,未獲全體繼承人同意,不 得處分黃東榮之遺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為下列犯行:(一)於94年10月5日9時12分許,在本案土地銀行,隱瞞黃東榮已 辭世之事實,偽以黃東榮之名義,在保管箱開箱紀錄單「簽 蓋原留印鑑」欄位內盜用前開黃東榮印章蓋印「黃東榮」印 文1枚,用以表示係黃東榮本人欲開啟本案保管箱且欲領取 本案保管箱內之如附表二所示存單9張之意思,而偽造完成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保管箱開箱紀錄單1紙,再持向不知情之 本案臺灣土地銀行承辦人員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誤信而任 由甲○○取走如附表二所示存單9張,足以生損害於黃東榮 之其他全體繼承人黃蔡素英、黃宗楠黃寶華黃寶秀、乙 ○○、黃寶玟及本案臺灣土地銀行對於保管箱管理之正確性




(二)於94年10月5日10時許,在本案板信銀行,隱瞞黃東榮已辭 世之事實,偽以黃東榮之名義,在如附表二所示存單之「存 戶簽蓋原留印鑑」欄位內盜用前開黃東榮印章蓋印「黃東榮 」印文共9枚,用以表明係黃東榮本人欲解除如附表二所示 存單之定期存款契約且於解約後匯入本案帳戶之意思,而偽 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示解約存單共9紙,再持向不知 情之本案板信銀行承辦人員張佳文行使之,致張佳文誤信而 解除如附表二所示存單共9紙之定期存款契約,並於解約後 之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實際存入金額匯入本案 帳戶(帳戶內原有存款金額為63,996元+實際存入金額共7, 502,322元=7,566,318元);又於94年10月5日11時許,在 本案板信銀行,繼續隱瞞黃東榮已辭世之事實,在存摺類取 款憑證「存戶簽章」欄位內盜用前開黃東榮印章蓋印「黃東 榮」印文1枚,用以表示黃東榮本人欲將本案帳戶內之存款 750萬元、6萬6千元匯入甲○○申設之銀行帳戶之意思,而 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存摺類取款憑證2紙,再 持向不知情之張佳文行使之,使張佳文繼續誤信而分別於同 日11時0分許、同日11時4分許,將750萬元、6萬6千元匯入 甲○○於本案板信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足以生損害於黃東榮之其他全體繼承人黃蔡素英、黃宗楠黃寶華黃寶秀、乙○○、黃寶玟及本案板信銀行對於帳戶 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已同意具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5頁),被告及辯護人則係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一一提示,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94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被告及辯護人均



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 辯稱:1.伊父親黃東榮往生後,伊就打電話口頭告知其他全 體繼承人有關黃東榮在板信銀行有一筆定存,但是定存單是 放在本案保管箱之事,其他全體繼承人就把本案保管箱鑰匙 跟黃東榮之印章交給伊,請伊去把本案保管箱內之存單拿出 來,然後再請伊去本案板信銀行把所有錢領出來支付黃東榮 的喪葬費用,所以伊有獲得其他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才去開 啟本案保險箱及提領本案帳戶內之存款。2.伊事後有請其他 全體繼承人簽署確認書,確認書係記明「茲確認黃東榮先生 在板信銀行文化分行之定期存款新台幣750萬元,係立書人 (即黃蔡素英、黃宗楠黃寶華黃寶秀黃寶玟、告訴人 乙○○)請甲○○於94年10月5日辦理解約、提領及保管使 用,以供辦理黃東榮先生之喪葬及其他事宜之用」,故確認 書可證明伊所述是事實。如果不是事實的話,其他全體繼承 人就不會在確認書簽名,而且他們當時就可以對伊提告偽造 文書,為何要等到104年才對伊提告云云。辯護人辯護稱:1 .黃東榮過世後,被告通知其他全體繼承人關於黃東榮辭世 之事,彼等遂請被告提領黃東榮在本案帳戶之存款,用以支 付黃東榮之喪葬費用、稅捐等各項支出,是被告係經其他全 體繼承人之同意,始於94年10月5日至本案土地銀行開啟本 案保管箱拿取存單、前往本案板信銀行辦理解約及領取存款 756萬6千元。2.為明確被告確係獲得其他全體繼承人之同意 ,始辦理上開手續之事實,被告遂請其他全體繼承人在確認 書上簽名,彼等則係認確認書之記載與事實相符,才在上面 簽名,且彼等均承認上面的簽名均為彼等親簽,故被告獲得 同意之事實,堪以認定。3.黃蔡素英、黃宗楠黃寶華、黃 寶秀、告訴人均稱他們簽署確認書時,該確認書內容係手寫 ,但黃寶玟卻稱該確認書之內容係繕打,可見彼等之證詞已 有矛盾;黃宗楠於96年3月28日之民事庭程序表示不知道其 所簽署確認書之內容係手寫或繕打,但卻在10年後之106年4 月20日改口證述其所簽署之確認書內容係手寫,不是繕打, 可徵黃宗楠係要讓被告入罪,而配合告訴人及其他證人之口 吻而於106年4月20日為不實證述,顯不足採;被告所提確認 書原本業經檢察事務官於106年9月5日當庭檢視確認並無剪



貼、剪接之情形,其他全體繼承人均以原子筆簽名,力透紙 背,復經檢察官於106年度偵續字第52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肯 認,且因此認被告並無偽造確認書之犯行;其他全體繼承人 於94年時均係智能正常且有充足社會經驗之人,尤其告訴人 在確認書上還載明「待確認」之文字,彼等若未同意,豈會 不對確認書之內容予以爭執或備註。依上所述,被告所提確 認書就是其他全體繼承人所簽署之確認書,彼等所述未同意 被告開啟本案保管箱及提領本案帳戶內存款均非事實云云。(二)經查:
1.被告、黃宗楠黃寶華黃寶秀黃寶玟、告訴人均係黃東 榮及其配偶黃蔡素英之子女。黃東榮於94年10月3日辭世, 自斯時起被告與黃蔡素英、黃宗楠黃寶華黃寶秀、黃寶 玟、告訴人乃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黃東榮之遺產即黃東榮所 有之放置本案保管箱內之如附表二所示存單9張、於本案板 信銀行申辦之如附表二所示定期存款共750萬元(各存單之 存款金額及所存帳戶均如附表二所示)、本案帳戶內之活期 存款63,996元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一第41頁正 、背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黃蔡素英、黃宗楠、黃 寶華、黃寶秀黃寶玟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續卷第52頁 正面,見偵卷一第144頁背面至第145頁、第181頁正、背面 、第205頁正、背面,偵續卷第76頁正面),復有94年12月1 9日黃東榮繼承系統表、板信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本案帳 戶交易明細表、黃東榮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如附 表二所示存單共9紙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7頁,偵卷二第13 7頁、第138頁,偵卷三第1頁,所在卷宗及頁碼如附表二所 示)。是首開事實,可堪認定。
2.被告於94年10月5日9時12分許,在本案臺灣土地銀行,隱瞞 黃東榮已辭世之事實,在保管箱開箱紀錄單「簽蓋原留印鑑 」欄位內盜用其保管之黃東榮印章蓋印「黃東榮」印文1枚 ,用以表示黃東榮本人欲開啟本案保管箱且欲領取本案保管 箱內之如附表二所示存單9張之意思,而完成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保管箱開箱紀錄單1紙,再持向不知情之本案臺灣土地 銀行承辦人員行使之,該承辦人員即讓被告取走如附表二所 示存單9張;被告又於94年10月5日10時許,在本案板信銀行 ,隱瞞黃東榮已辭世之事實,在如附表二所示存單之「存戶 簽蓋原留印鑑」欄位內盜用前開黃東榮印章蓋印「黃東榮」 印文共9枚,用以表明黃東榮本人欲解除如附表二所示存單 之定期存款契約且於解約後匯入本案帳戶之意思,而完成如 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示解約存單共9紙,再持向不知情之本案 板信銀行承辦人員張佳文行使之,致張佳文依指示解除如附



表二所示存單之定期存款契約,並於解約後之如附表二所示 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實際存入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帳戶內原 有存款金額為63,996元+實際存入金額共7,502,322元=7,5 66,318元);被告又於94年10月5日11時許,在本案板信銀 行,繼續隱瞞黃東榮已辭世之事實,於存摺類取款憑證「存 戶簽章」欄位內盜用前開黃東榮印章蓋印「黃東榮」印文1 枚,用以表達黃東榮本人欲將本案帳戶內之存款750萬元、6 萬6千元匯入被告之銀行帳戶之意願,而完成如附表一編號1 1、12所示存摺類取款憑證2紙,再持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張 佳文行使之,使張佳文分別於同日11時0分許、同日11時4分 許將750萬元、6萬6千元匯入被告於本案板信銀行申設之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 續卷第13頁至第14頁,本院訴字卷第29頁至第30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黃蔡素英、黃宗楠黃寶華黃寶秀張佳文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一第40頁背面,偵續卷 第52頁背面、第59頁正面,偵卷一第205頁正面,偵卷三第2 0頁正、背面),且有如附表一所示保管箱開箱紀錄單1張、 解約存單共9紙、存摺類取款憑證2張、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 稅局台北縣分局會同開啟保管箱財產清冊、板信銀行存款餘 額證明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板信銀 行94年11月7日板信作業字第0948070019號函、臺灣土地銀 行97年4月1日總業存字第0970008645號函、臺灣土地銀行板 橋分行105年6月23日橋放字第1055002234號函檢送之保管箱 出租契約、板信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5年6月22日板信集中字 第1057470801號函及所檢送之94年10月1日至同年月30日之 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查(所在卷宗及頁碼如附表一、二 所示,見偵卷一第16頁,偵卷二第114頁、第116頁、第137 頁、第138頁,偵卷三第7頁至第11頁背面、第13頁至第14頁 )。是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3.有關如附表二所示存單共9紙外,另經黃東榮放置在本案保 管箱內之物品為何一節,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 :我們事後知道本案保管箱內有桃園市○○區○○路00號、 新北市板橋區南門街之百麗旅店、新北市○○區○○路00號 4樓、桃園市○○區○○路00巷0號或2巷2號的房屋所有權狀 ,還有黃金,但伊不清楚數量多少,還有因黃東榮借錢給被 告,被告因此開立之票面金額近3千萬元之支票,以及存摺 、印章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7頁),是證人即告訴人係 證述本案保管箱內尚有上述房屋之所有權狀、不明數量之黃 金、被告開立給黃東榮之支票、存摺、印章等物品,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係供稱本案保管箱內僅有如附表二所示存



單共9張(見本院卷第29頁),而否認本案保管箱內有上述 房屋之所有權狀、不明數量之黃金、被告開立給黃東榮之支 票、存摺、印章等物品。參之證人即黃蔡素英、黃宗楠、黃 寶華、黃寶秀黃寶玟均未證稱本案保管箱有何物品(詳下 述),復以告訴人雖於94年11月29日會同國稅局查驗人員即 稅務員鄭雅玲、臺灣土地銀行人員共同清點本案保管箱,然 查驗結果為「空箱」一節,此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台 北縣分局會同開啟保管箱財產清冊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一 第16頁),又卷內並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證人即告訴人上開 證詞為真,本於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僅能依照被告之 供述而認定本案保管箱內之物品僅有如附表二所示存單9紙 ,附此敘明。
4.被告開啟本案保管箱取走如附表二所示存單共9張,嗣解除 如附表二所示存單之定期存款共750萬元,並將本案帳戶內 之存款750萬元、6萬6千元匯入其於本案板信銀行申設之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所為,均未獲得其他全體繼承人 之同意:
(1)被告就如何徵得其他全體繼承人同意、其他全體繼承人係於 何時、是否同時簽署確認書等重要事實之說法前後不一致, 是被告所述其確有徵得其他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云云,已難盡 信:
A.被告於本院95年度重家訴字第11號審理程序時供稱:這張是 94年10月6日簽的,黃寶玟當時有事先走沒有簽,黃寶玟要 把她的應繼分以350萬元賣給伊,伊請她補簽,所以她是95 年1月2日簽的,其他人是在94年10月6日簽的。黃東榮過世 時,伊在澳洲處理小孩的住宿問題,急救黃東榮的醫生在黃 東榮的口袋拿出黑色小皮包,並交給伊女兒黃舒瑋,伊打電 話通知姊弟妹到醫院幫忙處理,黃舒瑋見到長輩過來,就把 小皮包交給黃寶華,伊於94年10月4日晚上回到臺灣,隔天 (即94年10月5日)早上兄弟姊妹見面,他們每個人都在場 ,黃寶華說你姊夫說不趕快去把那筆錢領出來,一定會被扣 到遺產稅,所以黃寶華把保管箱鑰匙交給伊,叫伊去領,其 他兄弟姊妹還有黃蔡素英也都同意等語(見偵卷二第91頁至 第92頁)。是被告係供稱其係於94年10月5日上午,與其他 全體繼承人會面且徵得彼等同意提領本案帳戶之存款,避免 遭課徵遺產稅,黃寶華並當場交付本案保管箱鑰匙,之後黃 蔡素英黃宗楠黃寶華黃寶秀、告訴人於94年10月6日 簽署確認書,黃寶玟則係於95年1月2日簽署確認書。 B.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確認書的日期即94年10月6 日之前他們就有口頭要伊去提款及開保險箱。伊係於94年10



月6日製作確認書,事後陸續拿給其他繼承人簽名,乙○○ 有可能是在之後才簽名等語(見偵續卷第13頁至第14頁)。 是被告係陳稱其係於94年10月6日之前取得其他全體繼承人 之同意,並於94年10月6日製作確認書,之後陸續拿給其他 全體繼承人簽署。
C.被告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因為黃東榮於94年10月3 日往生後,當時很慌忙,伊是以口頭跟電話告知黃東榮的繼 承人,也就是確認書上立書人欄簽名之人,他們都有同意伊 將板信銀行的錢領出,而本案保管箱的鑰匙是94年10月4日 或5日黃寶華黃寶秀黃宗楠黃蔡素英都在場的情況下 ,在亞東醫院停屍間交給伊的,並口頭請伊趕快去開保管箱 拿定存單,再把板信銀行的錢領出來,來辦理喪葬、遺產及 房屋地價稅等費用等語(見偵續卷第19頁背面)。是被告係 供述其以口頭或電話聯繫方式徵得其他全體繼承人之同意, 復於94年10月4日或5日,在亞東醫院停屍間與黃蔡素英、黃 宗楠、黃寶華黃寶秀會面,再次徵得其等同意提領本案帳 戶存款,且取得本案保管箱鑰匙,以支付黃東榮喪葬費用、 與遺產有關之稅捐費用。
D.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伊大約是在94年10月5日早上 打電話徵得黃蔡素英、黃宗楠黃寶華黃寶秀、告訴人、 黃寶玟的同意,伊才去土地銀行開保管箱拿裡面的定存單9 張,拿了定存單之後再去板信銀行文化分行把裡面的錢都領 出來,750萬元是領現金,另外有6萬6千元的利息,分成兩 次領是因為一個是定存、一個是利息。伊於94年10月6日給 黃蔡素英簽確認書,黃宗楠黃寶華黃寶秀、告訴人、黃 寶玟是在不同時間陸續簽,時間伊忘記了,他們都是個別簽 的,沒有一起簽的情況。黃東榮的印章是其他五位繼承人一 起交給伊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9頁)。是被告係供陳其 於94年10月5日上午以電話聯繫方式徵得其他全體繼承人同 意提領本案帳戶之存款,又其係於94年10月6日請黃蔡素英 簽署確認書,之後於不同時間分別請黃宗楠黃寶華、黃寶 秀、告訴人、黃寶玟簽署確認書。
E.由上述可知,被告原先是說其係於94年10月5日上午與其他 全體繼承人會面並徵得彼等同意,後改稱是以口頭或電話聯 繫方式徵得其他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其次,被告起先稱黃蔡 素英、黃宗楠黃寶華黃寶秀、告訴人均係於94年10月6 日簽署確認書,後改稱於94年10月6日製作確認書,之後陸 續拿給其他全體繼承人簽署,再改稱其係於94年10月6日請 黃蔡素英簽署確認書,之後於不同時間分別請黃宗楠、黃寶 華、黃寶秀、告訴人、黃寶玟簽署確認書。可見其就以何種



方式徵得其他全體繼承人同意、其他全體繼承人係於何日期 、是否同時簽署確認書等重要事實前後所述不一致,是被告 所述其確有徵得其他全體繼承人同意云云,已難盡信。 (2)證人黃蔡素英、黃宗楠、告訴人均明確證稱被告並未徵得其 等同意,又就簽署確認書日期之重要事實,被告所述亦與證 人黃蔡素英、黃宗楠黃寶華黃寶秀、告訴人之證詞不符 ,且被告於本案偵、審程序所提確認書亦遭證人黃蔡素英、 黃宗楠黃寶華黃寶秀、告訴人否認其真實性: A.證人黃蔡素英於偵訊時證述:確認書上的「黃蔡素英」的簽 名是伊簽的沒錯,伊知道是在黃東榮死後好幾天,被告要伊 到他在板橋南雅南路開設的幼稚園,當時被告是說要伊到他 家吃飯,就只有伊跟被告、被告太太林麗慧在場,當時被告 拿出一張用原子筆手寫的紙條,要伊簽名,因為伊不認識字 ,一開始伊不簽,被告就說黃東榮已經過世,銀行有750萬 元,伊就說那很好,這樣大家就可以一起去把錢領出來,由 伊平分給大家,被告就說「媽,那妳要簽名,大家才會一起 簽,大家才可以一起去領」,伊簽名當時其上都還沒有人簽 名,伊聽了被告的話就簽名,但是伊簽名時,該紙條是用原 子筆手寫的兩行字,不是如今天所提示是用打字的,而且內 容還那麼多,伊當時簽名的用意是要簽名後,要大家一起去 領,後來乙○○去向銀行查詢才知道,在伊簽名之前,被告 早就將錢領走。被告並沒有跟伊說他要去銀行領取黃東榮存 款750萬元及要到保險箱拿取黃東榮寄存之物品,被告並沒 有跟伊說他已經去銀行領錢,是乙○○去查才知道被告早在 拿給伊簽名時已經領錢了,他給伊簽名的時間大約是在黃東 榮死後大概10天左右。伊確定伊沒有在這張確認書上簽名, 伊當時簽名的確是用原子筆手寫的兩行字,所寫的這兩行字 跟伊簽名的地方還留有很多空白,而且伊簽名當時,紙條下 面也沒有押日期等語(見偵續卷第52頁正、背面、第55頁正 、背面)。是證人黃蔡素英雖證述被告於本案偵、審程序提 供之確認書「立書人欄位」載明之「黃蔡素英」為其親簽, 但亦證稱被告並未徵得其同意,就去開啟本案保管箱拿取裡 面之物品、領取本案帳戶內之存款,且其係於黃東榮死後第 10日(黃東榮係於94年10月3日辭世,是黃東榮死後第10日 約係94年10月13日),在被告經營之幼稚園簽署被告提供之 確認書,又其親簽之確認書內容係用原子筆手寫的兩行字, 其上也未註明日期,與被告於本案偵、審程序提供之確認書 內容係用電腦繕打之字跡、字數較多、有註明「94年10月6 日」等處均相異。
B.證人黃宗楠於偵訊時證稱:確認書上「黃宗楠」的名字是伊



簽的,是被告於94年11月11日在板橋殯儀館幫黃東榮做尾七 的法會上拿給伊簽的,也因此才記得日期,他給伊簽署時, 伊記得是用手寫的而非繕打,伊不記得手寫內容,伊只知道 是因為黃東榮有錢留下來要處理,所以才要伊簽名,伊要簽 名時,黃蔡素英已經簽名,伊不知道她是否為當天簽名,黃 寶華、黃寶秀則是跟伊一樣在當天簽名,她們是在伊之前簽 名的,伊就是看到她們都簽名,所以才簽名,乙○○是在伊 簽名後才簽名。被告提供給我們簽的就只有簽署一張。被告 於黃東榮過世後,沒有提到要提領黃東榮存款及領取保險箱 物品之事。黃東榮過世後,我們還不知道他有多少存款,也 不知道他有寄放物品在保管箱,這都是乙○○去查證後告知 我們的。伊沒有授權被告辦理黃東榮在板信銀行定期存款解 約。伊是在乙○○去查,才知道有存款,沒有授權被告去領 錢及開保管箱。伊不知道保管箱的事,怎麼可能交鑰匙給被 告。伊本來簽的那張確認書只有兩行手寫的字,中間空白, 我們在下面簽名,今天檢察事務官提示給伊看的確認書與伊 當初簽的那張不一樣,日期也不一樣,伊簽的那天是94年11 月11日,因為黃東榮是94年11月12日出殯,伊記得是在黃東 榮出殯前一天簽確認書,所以記得簽名日期,今天檢察事務 官提示給伊看到的確認書上面的日期是94年10月6日,所以這 張確認書是偽造的等語(見偵續卷第58頁背面至第59頁正面 、第60頁正面、第63頁正、背面)。是證人黃宗楠雖證述被 告於本案偵、審程序提供之確認書「立書人欄位」載明之「 黃宗楠」為其親簽,但亦證稱被告未取得其同意,就去開啟 本案保管箱拿取裡面之物品、領取本案帳戶內之存款,且其 係於94年11月11日之黃東榮辭世法會當日,在板橋殯儀館簽 署被告提供之確認書,又其親簽之確認書內容只有手寫的兩 行字,與被告於本案偵、審程序提供之確認書內容係用電腦 繕打之字跡迥異。
C.證人黃寶華於本院95年度重家訴字第11號審理程序時證述: 伊簽確認書的時候是94年11月11日的事,不是94年10月6日 ,簽的時候只有兩行字,是用原子筆寫的,不是打字的,內 容大約是黃東榮有750萬元在板信,有沒有寫領回忘記了, 確認書上黃寶華的簽名是伊簽的。94年10月3日上午接近7點 ,被告打電話給伊,叫伊趕快去醫院,說黃東榮瞳孔放大, 在亞東醫院急診室,伊就打電話通知大家,伊先通知黃寶秀 ,再通知黃寶玟黃宗楠,乙○○在國外,到10月4日才通 知到她。伊到醫院,黃東榮身上有小皮包,但是伊不知道裡 面有什麼東西,伊什麼都沒看,是伊交給被告女兒黃舒瑋, 叫她交給被告,伊就去拿死亡證明書,到派出所做筆錄,在



醫院時,被告的岳母比我們早到,裡面的工作人員有說等一 下檢察官來驗屍時衣服要剪開,因為黃東榮是送醫途中死亡 ,醫院不開死亡證明書,被告的岳母、兒子黃敬硯回去光正 街拿黃東榮的衣服,結果拿一個多鐘頭,伊沒有接觸到黃東 榮的任何東西,伊不知道有保管箱的鑰匙,不是伊把保管箱 的鑰匙交給被告,伊沒有催促他去領存款,被告在澳洲時, 伊問他黃東榮有沒有存款,他說黃東榮沒有存款,還在電話 中一直交代黃東榮是意外死亡,因為意外死亡可以領保險金 等語(見偵卷一第13頁),其於偵訊時證稱確認書為伊所簽 立,當初被告確實有跟我們確認這些錢財,所以給我們簽這 份確認書,但是日期不太確定等語(見偵卷一第205頁正面 )。是證人黃寶華雖證稱被告於本案偵、審程序提供之確認 書「立書人欄位」載明之「黃寶華」為其親簽,但亦證述其 係於94年11月11日簽署被告提供之確認書,又其親簽之確認 書內容只有用原子筆手寫的兩行字、內容係載明黃東榮在板 信銀行有存款750萬元,與被告於本案偵、審程序提供之確 認書內容係用電腦繕打之字跡、內容係載明其他全體繼承人 同意被告辦理黃東榮在板信銀行存款750萬元之解約、提領 及保管使用等處不同。
D.證人黃寶秀於本院95年度重家訴字第11號審理程序時證稱: 伊簽的時候是94年11月11日的事,不是94年10月6日,簽的 時候只有兩行字,是用原子筆寫的,不是打字的,內容大約 是黃東榮有750萬元在板信,已經取出來了,確認書上黃寶 秀的簽名是伊簽的。黃東榮往生時,他身上有一個小皮包, 是黃寶華交給黃舒瑋黃寶華沒有交保管箱鑰匙給被告,也 沒有催促他去領款等語(見偵卷一第13頁),其於偵訊時證 稱確認書為伊自己簽的沒錯,也確認有750萬等語(見偵卷 一第205頁正面)。是證人黃寶秀雖證稱被告於本案偵、審 程序提供之確認書「立書人欄位」載明之「黃寶秀」為其親 簽,但亦證述其係於94年11月11日簽署被告提供之確認書, 又其親簽之確認書內容只有用原子筆手寫的兩行字、內容係 載明黃東榮在板信銀行有存款750萬元,且已經取出,與被 告於本案偵、審程序提供之確認書內容係用電腦繕打之字跡 、內容係載明其他全體繼承人同意被告辦理黃東榮在板信銀 行存款750萬元之解約、提領及保管使用等處有出入。 E.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95年度重家訴字第11號審理程序時證述 :確認書是假的,當時被告是用手寫,是用原子筆寫的,不 是電腦打字,而且只有兩行字,意思是從黃東榮在板信銀行 有750萬元,我們的簽名都在右下角,黃東榮做滿七的時候, 被告拿出來要給我們姊妹簽,他把媽媽黃蔡素英叫去他的幼



稚園簽,黃蔡素英說她已經簽了,她有看內容是說黃東榮在 板信銀行有750萬元。在滿七那天作法會休息時,被告叫黃寶 秀、黃宗楠黃寶華過去簽名,他們就過去簽了,叫伊簽, 伊不簽,黃寶華勸伊說簽給他好了,黃東榮的臉很臭,伊簽 的時候有特別看,伊還特別註明待確認,他很生氣,還說伊 不相信他,他把確認書抽走,放進皮包裡,他還說這個是黃 寶華叫他領出來的,伊是於94年11月11日滿七的時候簽的( 見偵卷一第13頁),其於偵訊時證稱:伊父親黃東榮於94年 10月3日過世,被告未經其他6位繼承人之同意,偷取黃東榮 的印章、存摺及保管箱鑰匙,自行至土地銀行開保管箱,拿 走保管箱內所有東西。被告偷完保管箱後,立即到板信銀行 文化分行,將黃東榮的定存750萬元解約至被告帳戶內,還 有餘款6萬6千元也轉到被告的帳戶內,這也是沒有經過6位 繼承人的同意等語(見偵卷一第40頁背面),其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證述:確認書立書人欄的簽名確定是伊跟其他兄弟 姊妹、黃蔡素英簽的,但是我們在簽名時是用手寫的只有兩 行字,沒有那麼多字,內容只有寫到確認黃東榮在板信銀行 文化分行的定期存款有750萬元之後就沒有其他內容,中間 是空格空很大,之後才是簽名,後面也沒有日期等語(見偵 續卷第19頁背面)。是證人即告訴人雖證述被告於本案偵、 審程序提供之確認書「立書人欄位」載明之「乙○○」為其 親簽,但亦證稱被告未獲得其同意,就去開啟本案保管箱拿 取裡面之物品、領取本案帳戶內之存款,且其係於94年11月 11日之黃東榮辭世法會當日簽署被告提供之確認書,又其親 簽之確認書內容只有手寫的兩行字、內容是載明被告在板信 銀行有存款750萬元、未註明日期,與被告於本案偵、審程 序提供之確認書內容係用電腦繕打之字跡、內容為其他全體 繼承人同意被告辦理本案帳戶存款750萬元之解約、提領及 保管使用、係註明「94年10月6日」等處相異。 F.證人黃寶玟於本院95年度重家訴字第11號審理程序時證稱: 伊是95年1月2日簽的,因為伊是做財務的,伊沒有看到存摺 ,所以不想簽,後來向被告借150萬元,他說借伊不是小數 目,後來他要伊在確認書上簽字,伊就在95年1月2日簽名, 伊簽的時候就是電腦打字的,內容就是這張確認書上的內容 ,確認書上黃寶玟的簽名是伊簽的。黃東榮往生時,伊過去 時姐姐已經在張羅事情,伊在場時沒有看到黃寶華交保管箱 鑰匙給被告,也沒有催促他去領款等語(見偵卷一第13頁) ,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確認書上「黃寶玟」的名字 是伊親簽。伊是在95年1月2日簽的,伊簽名當時還有在伊的 名字後面寫上日期。黃東榮於94年10月初過世,因為伊於95



年1月2日向被告借錢,他在借給伊錢的同時拿出這張確認書 要伊簽名,他的意思是說黃蔡素英跟其他兄弟姊妹都有簽, 要伊簽名,他拿給伊當時確實黃蔡素英跟伊其他四位兄弟姊 妹都有簽,伊是最後一個簽名,伊是在被告經營的幼稚園簽 名,當時黃蔡素英跟其他兄弟姊妹沒有在場,因為伊當時要 向被告借錢,伊怕不簽,他就不借錢給伊,所以伊就簽,而 且這張確認書跟他當時拿給伊簽的格式好像不太一樣,他當 時給伊簽的好像也是繕打,內容也是差不多,因為事隔已久 ,伊不敢確定格式是否不同,但伊的名字確實是伊簽的等語 (見偵續卷第76頁正、背面)。是證人黃寶玟雖證述被告於 本案偵、審程序提供之確認書「立書人欄位」載明之「黃寶 玟」為其親簽,但亦證稱其係於95年1月2日,在被告經營之 幼稚園簽署被告提供之確認書,且其係因擔心被告不借錢給 其,又確認書上已有黃蔡素英、黃宗楠黃寶華黃寶秀、 告訴人之簽名,所以才在上面簽名。
G.由前述可知,證人黃蔡素英、黃宗楠、告訴人均明確證稱被 告並未徵得其等同意,就擅自辦理開啟本案保管箱、解除定 期存款契約、將款項匯入自己名義之帳戶等事項;又被告於 本案偵、審程序固提出確認書(見偵卷一第12頁)以佐其說 ,觀之該確認書係載明「茲確認黃東榮先生在板信銀行文化 分行之定期存款新臺幣750萬元,係立書人請甲○○於94年 10月5日辦理解約、提領及保管使用,以供辦理黃東榮先生 之喪葬及其他事宜之用。立書人:黃蔡素英、黃寶華、黃寶 秀、黃宗楠、乙○○、黃寶玟,立書日期:94年10月6日」 ,且係以電腦繕打方式撰寫完成,然被告就簽署確認書日期 、其他全體繼承人係於何日期、是否同時簽署確認書等重要 事實前後所述已有不一致,前已敘及,若確如被告所述其係 徵得其他全體繼承人口頭同意後,才辦理開啟本案保管箱、 解除定期存款契約、將款項匯入自己名義之帳戶等事項,然 後為免爭議,事後請其他全體繼承人簽署確認書,其對於上 開重要事實理應記憶清晰,而應無前後所述不一致之情形, 又上開確認書僅記載定期存款部分,對於本案保管箱及放置 其內之物品、本案帳戶內原有存款63,996元均未提及,如果 其他全體繼承人真有同意被告辦理上開事項,上開確認書自 將該等部分予以記明,才能達到避免爭議發生之目的,蓋本 案保管箱內之存單與定期存款之解約有密切關係,且被告將 本案帳戶原有存款63,996元部分匯入自己名義之帳戶,況被 告所述之簽署確認書日期與證人黃蔡素英、黃宗楠黃寶華黃寶秀、告訴人證稱之簽署日期為94年11月11日、證人黃 寶玟所證述之簽署日期為95年1月2日均不符,且依照證人黃



蔡素英黃宗楠黃寶華黃寶秀、告訴人證述之其等簽署 之確認書內容、撰寫方式均相異,而遭其等否認確認書之真 實性。準此,即便證人黃蔡素英、黃宗楠黃寶華黃寶秀 、告訴人、黃寶玟均承認被告於本案偵、審程序所提確認書 上之簽名為其等親簽,但因該確認書具有上開爭議及瑕疵, 難認被告所述其先徵得其他全體繼承人同意後再請其等簽署 確認書之說法與事實相符。
(3)被告實際所為與其自稱辦理開啟本案保管箱、解除定期存款 契約、將款項匯入自己名義之帳戶等事項之目的相矛盾,且 被告並無徵得其他全體繼承人同意、其他全體繼承人亦無立 即同意被告辦理上開事項之急迫性:
A.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提領土地銀行保險箱及板信銀行定存時 ,是用黃東榮的章,當初是取得大家同意之後才去提領,一 開始是口頭同意,也就是因為有經過大家同意,所以後來才 會簽確認書,提領只是為了要處理黃東榮之後事及各種稅款 。保險箱內有9張板信商銀的定存單,共750萬元,正本應該 已經在提領時由板信商銀人員收回等語(見偵卷一第232頁 正、背面)、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仍陳稱:本案保管箱的 鑰匙是94年10月4日或5日黃寶華黃寶秀黃宗楠黃蔡素 英都在場的情況下,在亞東醫院停屍間交給伊的,並口頭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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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泓殯儀禮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