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銘
選任辯護人 林書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偵字第234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家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 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以網 路通訊軟體「臉書」與陳丁皓通話並約定毒品交易後,於民 國106 年5 月27日晚上7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 段000 號「85度C 咖啡店」前,以新臺幣(下同)4,00 0 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淨重 共1.8916公克,驗餘淨重共1.8884公克)給陳丁皓,並收取 陳丁皓所交付之價金2,000 元(其餘2,000 元賒欠),而欲 從中賺取差價以牟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49、125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 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 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程序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3436 號卷第125 頁【下稱 偵字卷】、本院卷第48、130 頁),並經證人陳丁皓於警詢 、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字卷第13至16、19至21、135 至13
7 頁),復有陳丁皓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員警蒐證影像翻拍照片5 張、監視 器翻拍照片1 張、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臺北榮民總醫 院106 年7 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5至29、61至67、83頁),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
㈡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 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 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交易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 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 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 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 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各次買賣之價格,當各 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 貨源之充裕與否、對行情之認知、販賣者對資金之需求程度 ,及政府查緝鬆嚴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 動性之調整,故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 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差」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 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 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毒 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並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 ,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 ,而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之理。經查,被告與陳丁皓間並無 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苟無利得,豈會甘冒重刑之風險,親 送毒品至交易處所,堪認被告主觀上應有販賣以營利之意圖 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 告為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壢 交簡字第3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7 月 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其中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見偵字卷第125 頁、本院卷第48、13 0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為:「犯第4 條至第 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 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 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 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寬典。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係指被告主動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人 別或所在等資料,使犯罪之偵查得以進行,並因而查獲者而 言。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有供出其毒品來源係「關婷」即本 名楊家詩之人,業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 李侑政警員所出具之107 年4 月9 日職務報告、本院電話公 務記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7 年3 月12日新北警 板刑字第1073382191號函及函附綽號「關婷」女子之真實身 分及筆錄(含楊家詩107 年2 月23日警詢筆錄、在監在所查 詢作業、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該分局107 年 4 月24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73390444號函暨函附楊家詩之移 送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86、95、97、99、101 、107 至110 頁),堪認被告確有供出其毒品來源,並因而 查獲之情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 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遞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 遞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足以戕 害人之身心健康,竟仍為圖己利,漠視法令禁制,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 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 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而染上毒癮者為索得吸毒之資,可能甘冒竊盜、搶奪及強 盜等財產犯罪之風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為害,其為圖 私利而助長毒品流通危害社會,所為顯應非難;兼衡其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販賣數量及金額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關於販賣毒品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 本案販賣毒品犯罪所得,因被告交易毒品對象陳丁皓僅先支 付2,000 元,尚賒帳2,000 元,該部分犯罪所得為2,000 元 ,雖未扣案,惟核係被告直接因實現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 而增加之財物,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公訴意旨認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雖 該扣案物係違禁物,然業經被告交付予陳丁皓,已為陳丁皓 所有,且為證明陳丁皓施用毒品案件之證物,並經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6090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自無從於本案再行宣 告沒收銷燬,末此敘明。
五、另選任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陳丁皓、歐○賢到庭,以證明 陳丁皓才是長期販賣毒品者,這次因陳丁皓有急需才跟被告 購買,被告只有這次的販賣行為,並非以販賣毒品為業乙節 ,惟選任辯護人聲請傳喚陳丁皓、歐○賢作證實與本案待證 事實不具關聯性,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此部分調 查證據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張惠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