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武
選任辯護人 黃慧敏律師
被 告 林秉淳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1
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郭慶旗」署名貳枚均沒收。
林明武被訴對邢運康詐欺取財部分、業務侵占部分均無罪。林秉淳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林明武係品鮮實業有限公司(原址設新北市○○區○○路00 號1 樓,嗣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 樓,下稱品 鮮公司)實際負責人,其邀請郭慶旗擔任品鮮公司名義負責 人,郭慶旗乃授權林明武在品鮮公司日常營運及公司帳戶、 支票事宜之範圍內使用郭慶旗名義及蓋用「郭慶旗」真印章 。詎林明武明知其未經郭慶旗同意且逾越授權範圍,竟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郭慶旗名義,於民國104 年間 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製作如附表所示之商店讓渡同意書, 並在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郭慶旗」署名及盜蓋其所持有如 附表所示之「郭慶旗」真印章,用以表示郭慶旗同意將品鮮 公司全部股權、經營權、營業設備及生財器具等讓渡予林秉 淳之用意,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商店讓渡同意書私文書後, 於104 年11月3 日,在孫雯琪、塗惠如所經營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 號1 樓早餐店,利用其不知情之姪林秉淳( 所涉各罪嫌,詳下述無罪部分)持以向孫雯琪、塗惠如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於郭慶旗、孫雯琪、塗惠如。
二、案經郭慶旗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有關被告林明武行使偽造 私文書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林明武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7 年度 訴字第109 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140 頁、第196 頁至 第197 頁、第402 頁至第403 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 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縱屬傳 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 者,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明武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製作如附表所示之商店 讓渡同意書,並在上簽署如附表所示之「郭慶旗」署名及蓋 用其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郭慶旗」印章後,指示林秉淳持 以向孫雯琪、塗惠如出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 文書犯行,辯稱:郭慶旗同意且授權我使用他的印章及簽他 的名字,又郭慶旗沒有出資品鮮公司,只是名義負責人,製 作商店讓渡同意書不會對郭慶旗造成損害云云;辯護人辯護 稱:郭慶旗僅係品鮮公司名義負責人,並無品鮮公司之經營 權限,被告林明武本於其委任郭慶旗擔任名義負責人之實質 關係而簽立商店讓渡同意書,在概括授權範圍內,不構成行 使偽造私文書等詞。經查:
㈠被告林明武係品鮮公司實際負責人,其邀請郭慶旗擔任品鮮 公司名義負責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林明武、林秉淳於偵審程 序供陳無訛(見105 年度他字第207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 132 頁至第133 頁、106 年度偵字第1124號卷【下稱偵字卷 】第9 頁至第15頁、第55頁至第59頁、本院卷一第136 頁至 第138 頁、第162 頁、第382 頁至第391 頁、第392 頁至第 402 頁),並經證人郭慶旗於偵審程序證述綦詳(見他字卷 第3 頁至第5 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28頁至第31頁、本院 卷一第306 頁至第314 頁),復有品鮮公司基本資料、登記 資訊、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營業項目資訊各1 份、品 鮮公司股東同意書5 份、品鮮公司變更登記表4 份附卷可稽 (見他字卷第9 頁至第11頁反面、第86頁、第89頁至第91頁 、第93頁至第95頁、第97頁至第99頁、第101 頁至第103 頁 、本院卷一第105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林明武於104 年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製作如附表所 示之商店讓渡同意書,並在上簽寫如附表所示之「郭慶旗」 署名及身分證號碼、地址、電話等文字,及蓋用其所持有如 附表所示之「郭慶旗」真印章後,指示林秉淳於104 年11月 3 日,在上址早餐店,持以向孫雯琪、塗惠如出示等情,業 經被告林明武、林秉淳於本院審理中供陳無誤(見本院卷一 第136 頁至第138 頁、第162 頁、第197 頁、第382 頁至第 391 頁、第392 頁至第402 頁),亦據證人孫雯琪、塗惠如
於偵審程序證述歷歷(見他字卷第108 頁至第110 頁、本院 卷一第316 頁至第326 頁、第327 頁至第335 頁),核與證 人郭慶旗於偵審程序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29頁至第 30頁、本院卷一第308 頁至第310 頁、第313 頁至第314 頁 ),復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6 年10月23日 調科貳字第10603402690 號鑑定書1 份暨鑑定分析表3 份、 品鮮公司第一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活期存款帳 戶(下稱品鮮公司第一銀行土城分行活存帳戶)、品鮮公司 第一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支票存款帳戶(下稱 品鮮公司第一銀行土城分行支存帳戶)、品鮮公司第一銀行 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活期存款帳戶(下稱品鮮公司 第一銀行雙和分行活存帳戶)、品鮮公司第一銀行雙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號支票存款帳戶(下稱品鮮公司第一銀行 雙和分行支存帳戶)印鑑卡各1 份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24 3 頁至第249 頁、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09 號卷二【下稱本 院卷二】第15頁、第16頁、第57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 定。至起訴書認如附表所示之「郭慶旗」印文係偽造印章之 印文,容有誤會,業經公訴人更正,併此敘明。 ㈢證人郭慶旗於偵查中證稱:林明武找我擔任品鮮公司人頭負 責人,並叫我開立品鮮公司銀行及支票帳戶,我有將我的印 章及品鮮公司支票簿放在品鮮公司,供林明武開立品鮮公司 支票,商店讓渡同意書不是我簽的,其上「郭慶旗」簽名、 電話、地址等字跡及印文都不是我簽寫及用印,其上這顆「 郭慶旗」印章就是我放在品鮮公司的印章,但我不知道有商 店讓渡同意書等語(見他字卷第3 頁至第5 頁、第29頁至第 31頁、偵字卷第46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擔任品鮮公司 名義負責人期間,我有替品鮮公司開立帳戶,並提供品鮮公 司帳戶存摺、支票簿及我的印章給林明武,但我僅授權林明 武在品鮮公司經營業務的範圍內使用而已,又商店讓渡同意 書上「郭慶旗」署名、身分證號碼、地址、電話等手寫字跡 及「郭慶旗」印文都不是我親自簽寫及用印,林明武、林秉 淳沒有向我提過要簽立商店讓渡同意書,直到品鮮公司沒有 營業後,我才發現且知道有商店讓渡同意書存在,因商店讓 渡同意書內容係更換品鮮公司登記負責人,與我個人名義的 使用有關,不在品鮮公司經營業務的範圍內,已超出我授權 範圍,況若品鮮公司要更換登記負責人,必須先就我擔任品 鮮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的相關債權債務進行結算後,我才會 同意更換品鮮公司登記負責人,也才會同意簽署商店讓渡同 意書,但林明武尚未與我進行結算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06 頁至第314 頁)。由上可知,被告林明武邀請郭慶旗擔任品
鮮公司名義負責人期間,郭慶旗僅授權被告林明武在品鮮公 司日常營運及公司帳戶、支票事宜之範圍內使用其名義簽名 及用印,而未同意或授權被告林明武以其名義製作如附表所 示之商店讓渡同意書。又觀諸如附表所示之商店讓渡同意書 記載「立契約讓渡人甲方:郭慶旗」、「立契約承讓人乙方 :林秉淳」、「茲經甲、乙雙方協議訂立商店讓渡契約」、 「第一條契約標的名稱:品鮮實業有限公司」、「第三條甲 方將契約標的之經營權及契約標的營業設備及其他生財器具 全部讓渡予乙方」、「第六條甲方將契約標的之經營權及地 上所有財產的所有權自104 年8 月31日交付予乙方經營管理 ,該日並視同為點交日」、「第九條甲方保證並代表本契約 標的之所有股東、股權、出資額轉讓予乙方或乙方代表人」 、「第十條甲方同意以新臺幣貳佰陸拾元整(含房屋租賃保 證押金新臺幣叁萬元整)將本契約標的之全部經營權及地上 所有財產讓渡予乙方」等節(見他字卷第37頁至第38頁), 足見其內容涉及品鮮公司登記負責人郭慶旗將品鮮公司全部 股權、經營權、營業設備及生財器具讓與被告林秉淳,牽涉 品鮮公司登記負責人之變更,而與郭慶旗自身權利義務攸關 ,顯非屬品鮮公司日常營運及公司帳戶、支票事宜之範疇, 自已逾越郭慶旗之授權範圍明確。況如附表所示商店讓渡同 意書之內容既與郭慶旗自身利害密切攸關,在被告林明武與 郭慶旗結算前,郭慶旗不同意品鮮公司登記負責人之變更, 亦不同意製作如附表所示之商店讓渡同意書,業經證人郭慶 旗證述如前,參以被告林明武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我不曾 向郭慶旗提到製作商店讓渡同意書的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396 頁至第397 頁),益徵被告林明武擅自以郭慶旗名義製 作如附表所示之商店讓渡同意書,並在上簽署「郭慶旗」署 名及蓋用其所持有之「郭慶旗」真印章,顯已違反郭慶旗本 人之意思,而確未經郭慶旗同意且逾越授權範圍至明,是被 告林明武及辯護人就此所辯,均不足採。
㈣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 不法製作他人之文書,若逾越授權範圍蓋用他人印章,用以 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仍屬盜用印章而偽造私文書。又 逾越所賦予之權限,而以本人名義作成文書時,就其逾越之 部分,既無製作之權,自不失為偽造之行為,且逾越授權範 圍之行為,即不得以曾獲授權而免責。另偽造文書罪章之「 足以生損害」構成要件,係屬學理上所稱之具體危險犯,有 別於實害犯,故祇要行為之結果,可能致某種應受保護之法 益遭受侵害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而係以有損 害之虞為已足。查被告林明武明知其未經郭慶旗同意,且其
經郭慶旗授權所得使用郭慶旗名義及「郭慶旗」真印章之範 圍不及於製作如附表所示之商店讓渡同意書,竟逾越授權範 圍,違反郭慶旗本人之意思,私擅以郭慶旗名義製作如附表 所示之商店讓渡同意書,並在上偽簽「郭慶旗」署名及盜蓋 其所持有之「郭慶旗」真印章後,利用不知情之林秉淳持以 向孫雯琪、塗惠如行使之,實足以生損害於郭慶旗、孫雯琪 、塗惠如,是被告林明武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及 客觀行為,自應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明武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林明武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又其盜用印章、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核犯 欄誤繕罪名為「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業經公訴人更正,附 此敘明。
㈡間接正犯:
被告林明武利用不知情之林秉淳持如附表所示之商店讓渡同 意書向孫雯琪、塗惠如行使之,以遂行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 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明武明知其未經郭慶 旗同意且逾越授權範圍,竟冒用郭慶旗名義,製作如附表所 示偽造之商店讓渡同意書後利用不知情之林秉淳持以行使, 足以生損害於郭慶旗、孫雯琪、塗惠如,兼衡其素行、犯罪 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沒收: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郭慶旗」署名2 枚,係偽造之署押,應 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如附表所示之「郭慶 旗」印文,係盜用「郭慶旗」真印章所蓋之印文,已如前述 ,既非偽造之印文,自無從宣告沒收。另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商店讓渡同意書,既未扣案,亦非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 而沒收該物將增加日後執行之成本,爰不予諭知沒收。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有關被告林 明武被訴對孫雯琪、塗惠如詐欺取財部分】:
㈠公訴意旨及其論據: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明武與被告林秉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間,由被告林秉淳向孫雯琪、塗惠如 佯稱:品鮮公司僅剩我一人經營,郭慶旗已脫離公司,可投 資品鮮公司30萬元入股云云,被告林秉淳即於104 年11月3 日,在上址早餐店,出示被告林明武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商 店讓渡同意書,佐證郭慶旗已非品鮮公司負責人,致孫雯琪 、塗惠如陷於錯誤,因而交付30萬元予被告林秉淳,並簽立 合夥投資契約書,被告林秉淳乃交付被告林明武所開立發票 人品鮮公司、票號HA0000000 號、發票日105 年11月30日、 面額30萬元支票1 紙予孫雯琪、塗惠如用以擔保,惟林秉淳 取得該投資款後,未繳回品鮮公司,嗣孫雯琪、塗惠如經郭 慶旗告知其仍係品鮮公司登記負責人,亦未取得該投資款, 始知受騙。因認此部分被告林明武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⒉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林明武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林明武、林秉淳之供述、證人孫雯琪、塗惠如、郭慶旗 之證述、合夥投資契約書、發票人品鮮公司、票號HA000000 0 號、發票日105 年11月30日、面額30萬元支票影本、如附 表所示之商店讓渡同意書、前揭品鮮公司股東同意書、品鮮 公司變更登記表、鑑定書暨鑑定分析表各1 份為其論據。 ㈡被告之辯解:
訊之被告林明武堅詞否認有何對孫雯琪、塗惠如詐欺取財犯 行,辯稱:孫雯琪、塗惠如是從品鮮公司設立後一直持續向 品鮮公司訂購早餐原物料的客戶,孫雯琪、塗惠如自行審慎 評估後才決定一人各出資15萬元投資品鮮公司,又林秉淳向 孫雯琪、塗惠如收取30萬元投資款後,於104 年11月4 日, 連同品鮮公司當日營業額合計將現金751,955 元存入品鮮公 司第一銀行土城分行活存帳戶,另孫雯琪、塗惠如投資品鮮 公司後,雙方約定每月3 %分紅從孫雯琪、塗惠如每月訂貨 貨款中扣抵9 千元作為給付部分,品鮮公司自104 年12月至 105 年2 月期間,每月均有依此方式固定給付3 %分紅給孫 雯琪、塗惠如,我、林秉淳都沒有施用詐術等語。 ㈢本院之判斷:
⒈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 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 構成該罪。至於民事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若有未依債 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原因甚 多,或因不可歸責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
給付,甚至在債之關係成立後,始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 無力給付或遲延給付,均有可能,未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 詐欺犯罪一端。是苟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債務人在債之關係 發生時,自始即具有詐欺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亦僅能令負 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尚不得據此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狀 態,推定債務人自始即具詐欺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而施行詐 術。
⒉孫雯琪、塗惠如與林秉淳於104 年11月3 日,在上址早餐店 ,簽訂由孫雯琪、塗惠如一人各出資15萬元合計30萬元投資 品鮮公司及孫雯琪、塗惠如每月可固定獲得該投資總額3 % 分紅之合夥投資契約書,當場孫雯琪、塗惠如一人各交付15 萬元合計30萬元投資款予林秉淳,林秉淳乃交付前開品鮮公 司面額30萬元支票1 紙予孫雯琪、塗惠如供擔保之事實,業 據被告林明武、林秉淳於偵審程序供陳無訛(見他字卷第13 2 頁至第133 頁、偵字卷第9 頁至第15頁、第55頁至第59頁 、本院卷一第136 頁至第138 頁、第162 頁、第197 頁、第 382 頁至第391 頁、第392 頁至第402 頁),並經證人孫雯 琪、塗惠如於偵審程序證述綦詳(見他字卷第108 頁至第11 0 頁、本院卷一第316 頁至第326 頁、第327 頁至第335 頁 ),復有合夥投資契約書、前開品鮮公司面額30萬元支票影 本各1 份附卷可查(見他字卷第41頁至第44頁、第113 頁) ;又孫雯琪、塗惠如投資品鮮公司後,自104 年12月至105 年2 月期間,每月均有從其二人訂貨貨款中扣抵9 千元,作 為該合夥投資契約書所約定品鮮公司每月應固定給付予孫雯 琪、塗惠如之3 %分紅等情,此經被告林明武、林秉淳供陳 無誤(見他字卷第133 頁、偵字卷第12頁、第13頁、第57頁 、本院卷一第137 頁、第327 頁、第398 頁),亦據證人孫 雯琪、塗惠如於偵審程序證述歷歷(見他字卷第109 頁至第 110 頁、本院卷一第318 頁至第321 頁、第329 頁、第331 頁至第332 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⒊此部分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林明武、林秉淳有無施用詐術致孫 雯琪、塗惠如陷於錯誤及被告林明武、林秉淳是否自始即具 有詐欺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經查:
①徵之證人孫雯琪於偵查中證稱:我、塗惠如一起經營早餐店 ,自100 年間起開始向郭慶旗、林秉淳合夥經營早餐原物料 的品鮮公司訂貨,截至104 年間已向品鮮公司訂貨3 、4 年 ,林秉淳於104 年間找我、塗惠如投資品鮮公司,雙方約好 於104 年11月3 日在早餐店審閱契約,因此林秉淳才會於10 4 年11月3 日將事先打好的合夥投資契約書帶到早餐店供我 、塗惠如審閱,當場我、塗惠如與林秉淳就簽訂合夥投資契
約書,並合計交付30萬元給林秉淳,因當時林秉淳未滿20歲 ,林秉淳才交付品鮮公司面額30萬元支票1 紙給我、塗惠如 作為擔保,在簽訂合夥投資契約書後,我、塗惠如與林秉淳 間還有一直維持合作關係至105 年3 月間,自104 年12月至 105 年2 月期間每月也都有固定扣除9 千元貨款作為3 %分 紅等語(見他字卷第108 頁、第109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 述:我、塗惠如合夥經營早餐店,向原物料供應廠商品鮮公 司訂貨,郭慶旗、林秉淳會輪流送貨到早餐店,但後期郭慶 旗較少送貨,由林秉淳負責與我、塗惠如接洽訂貨及供應, 104 年間林秉淳先來電表示有意邀我、塗惠如投資品鮮公司 ,並說明合夥投資契約的投資金額、分紅比例及每月分紅可 直接從貨款中扣除9 千元,但不曾提到郭慶旗已經離開品鮮 公司,再於104 年11月3 日直接到早餐店與我、塗惠如簽訂 投資合夥契約書,因為我、塗惠如與品鮮公司間已經合作3 年多,我、塗惠如每月向品鮮公司訂貨貨款累積都超過9 千 元,而林秉淳所提出每月可直接從貨款中扣除9 千元作為分 紅之投資品鮮公司方式較為簡單,我、塗惠如事先評估後認 為可依此方式投資品鮮公司,因此在林秉淳到早餐店出示商 店讓渡同意書前,我、塗惠如就已經同意接受林秉淳所提出 之投資品鮮公司方案及分紅、獲利事項,也已經決定投資品 鮮公司並告知林秉淳,所以才會請林秉淳事先準備1 份打好 的投資合夥契約書,因此林秉淳才會於104 年11月3 日備妥 事先打好的投資合夥契約書帶到早餐店給我、塗惠如看,當 場我、塗惠如與林秉淳就簽訂由我、塗惠如一人各出資15萬 元合計30萬元投資品鮮公司及每月可固定獲得該投資總額3 %分紅之投資合夥契約書,並合計交付30萬元給林秉淳,因 我要求林秉淳交付等額支票,但當時林秉淳未滿20歲,林秉 淳才交付品鮮公司面額30萬元支票1 紙給我、塗惠如,在簽 訂合夥投資契約書後,品鮮公司還有繼續正常供貨2 、3 個 月,每月也有持續從貨款中扣除9 千元作為3 %分紅2 、3 個月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16 頁至第326 頁),核與證人塗 惠如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我、孫雯琪共同經營早餐店,品鮮 公司是原物料廠商,最初由郭慶旗送貨到早餐店,後期較常 由林秉淳送貨到早餐店,我、孫雯琪與林秉淳洽談後,在早 餐店簽訂由我、孫雯琪一人各出資15萬元投資品鮮公司及每 月可固定獲得該投資總額3 %分紅之合夥投資契約書,當場 合計交付30萬元給林秉淳,林秉淳就交付品鮮公司面額30萬 元支票1 紙給我、孫雯琪作為擔保,在我、孫雯琪與林秉淳 在早餐店簽訂合夥投資契約書前,林秉淳有先透過電話與孫 雯琪洽談投資品鮮公司事宜,因為在電話中林秉淳與孫雯琪
已經先洽談好投資品鮮公司內容,而我、孫雯琪與品鮮公司 、林秉淳間已經配合很久,出於信任,且對林秉淳代表品鮮 公司沒有異議,我、孫雯琪也事先盤算過投資品鮮公司的風 險及獲利,認為可承受此投資風險,所以在此之前,我、孫 雯琪就已經決定投資品鮮公司,因此林秉淳才會事先備妥合 夥投資契約書於簽約日帶到早餐店給我、孫雯琪簽,我、孫 雯琪也才會事先備妥一人各15萬元合計30萬元於簽約日當場 交付30萬元投資款,在簽訂合夥投資契約書後,品鮮公司都 有正常供貨,也有持續給付每月3 %分紅2 個月等節相一致 (見本院卷一第327 頁至第335 頁)。
②由上可知,孫雯琪、塗惠如係因多年向品鮮公司訂貨,而認 識負責接洽之被告林秉淳,在孫雯琪、塗惠如決定投資品鮮 公司前,孫雯琪、塗惠如與品鮮公司、被告林秉淳間已維持 多年正常之交易往來,孫雯琪、塗惠如對品鮮公司之營運狀 況已有相當認識,亦對品鮮公司、被告林秉淳有相當信任基 礎,則孫雯琪、塗惠如顯係基於自身與品鮮公司、被告林秉 淳間長期交易往來累積之經驗及信任關係,事先衡量評估投 資品鮮公司之投資報酬率、不確定性及風險後,才決定投資 品鮮公司而交付投資款,並要求等額支票供擔保以降低資金 風險,且從中收取相當投資利潤。從而,孫雯琪、塗惠如既 係經自行估量後始決定投資品鮮公司,自不能逕認被告林明 武、林秉淳有何施用詐術致孫雯琪、塗惠如陷於錯誤之情。 ③孫雯琪、塗惠如投資品鮮公司後,品鮮公司於104 年12月至 105 年3 月期間,均有依約按月以扣抵貨款9 千元之方式固 定給付3 %投資分紅予孫雯琪、塗惠如,且均有正常供貨等 情,業如前述,自無以證明被告林明武、林秉淳邀約孫雯琪 、塗惠如投資品鮮公司及收取投資款時,自始即有施用詐術 之行為、詐欺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④品鮮公司第一銀行土城分行活存帳戶於簽約日翌日即104 年 11月4 日存入現金751,955 元等節,有品鮮公司第一銀行土 城分行活存帳戶交易明細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6頁 ),則被告林明武、林秉淳辯稱被告林秉淳取得孫雯琪、塗 惠如之投資款後有繳回品鮮公司等詞,尚非無據,起訴書就 此所認,容有未洽,自不得遽論被告林明武、林秉淳自始即 有蓄意詐騙該投資款而施用詐術之行為、犯意及不法所有意 圖。
⑤觀之品鮮公司票據信用資訊查詢資料,品鮮公司於105 年3 月18日前均無任何退票或拒絕往來紀錄之情,有法務部票據 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1 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 101 頁至第104 頁),是被告林秉淳交付前揭品鮮公司面額
30萬元支票1 紙供擔保時,品鮮公司之歷來票據信用均屬正 常,亦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林明武、林秉淳自始即已預 見品鮮公司日後會發生票據退票或拒絕往來狀況,尚難徒以 品鮮公司事後自105 年3 月18日起有票據退票或拒絕往來情 事,反推被告林明武、林秉淳自始即具有詐欺犯意及不法所 有意圖。
⑥在被告林秉淳於簽約日向孫雯琪、塗惠如出示如附表所示之 商店讓渡同意書前,孫雯琪、塗惠如已同意接受被告林秉淳 所提出之投資品鮮公司方案且告知被告林秉淳,並事先備妥 投資款於簽約日當場交付,因此被告林秉淳才可於簽約日提 出擬妥之合夥投資契約書供審閱簽訂,況在簽約日前,被告 林秉淳亦不曾向孫雯琪、塗惠如提及郭慶旗脫離品鮮公司等 情,已如前述,是被告林明武、林秉淳辯以孫雯琪、塗惠如 在簽約日前已同意投資品鮮公司,非係因簽約日見到商店讓 渡同意書後才同意等語,尚非虛妄,顯見被告林秉淳出示如 附表所示之商店讓渡同意書,未致孫雯琪、塗惠如陷於錯誤 ,亦與孫雯琪、塗惠如決定投資品鮮公司而交付投資款間無 因果關係至明。
⒋綜此,此部分既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明武、林秉淳邀約孫 雯琪、塗惠如投資品鮮公司及收取投資款時,有何施用詐術 致孫雯琪、塗惠如陷於錯誤之情,亦欠缺被告林明武、林秉 淳自始即具有詐欺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明,故此部 分品鮮公司、被告林明武、林秉淳與孫雯琪、塗惠如間之投 資款糾紛,應僅屬民事債權債務糾葛,尚不能單以品鮮公司 、被告林明武、林秉淳事後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客觀事 態,率爾推定被告林明武、林秉淳自始即存有詐欺犯意及不 法所有意圖而施行詐術,自不得逕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本應 就此部分為被告林明武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 告林明武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指明。貳、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有關被告林秉淳被訴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對孫雯琪、塗惠如詐欺取財部分;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㈡有關被告林明武、林秉淳被訴對邢運康詐欺取財部 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有關被告林明武被訴業務侵占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及其論據:
㈠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林秉淳與被告林明武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間,由被告林秉 淳向孫雯琪、塗惠如訛稱:品鮮公司僅剩我一人經營,郭慶 旗已脫離公司,可投資品鮮公司30萬元入股云云,被告林秉
淳即於104 年11月3 日,在上址早餐店,出示被告林明武所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商店讓渡同意書,佐證郭慶旗已非品鮮公 司負責人,致孫雯琪、塗惠如陷於錯誤,因此交付30萬元予 被告林秉淳,並簽立合夥投資契約書,被告林秉淳乃交付前 揭品鮮公司面額30萬元支票1 紙予孫雯琪、塗惠如用以擔保 ,惟林秉淳取得該投資款後,未繳回品鮮公司,嗣孫雯琪、 塗惠如經郭慶旗告知其仍係品鮮公司登記負責人,亦未取得 該投資款,始知受騙。因認此部分被告林秉淳涉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起訴書核犯欄誤載 罪名為「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業經公訴人更正)、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㈡被告林明武、林秉淳共 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間不詳時間,由被告 林秉淳向邢運康謊稱:願以140 萬元代價將品鮮公司、Othe r 餐飲店各過戶一半股份予邢運康云云,致邢運康陷於錯誤 ,因而於105 年3 月15日,在其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 ○街000 號地下一樓(起訴書誤載為「288 一號」)食仲網 網路行銷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食伸網網路行銷有限公 司」,業經公訴人更正,下稱食仲網公司),交付140 萬元 予被告林秉淳,並簽立付款簽收簿,被告林秉淳乃開立發票 人品鮮公司、票號HA0000000 號、發票日105 年3 月29日、 面額140 萬元支票1 紙予邢運康用以擔保,惟被告林秉淳取 得該款項後,未繳回品鮮公司,被告林秉淳復於105 年3 月 20日,向邢運康詐稱:因需支付貨款,欲借款20萬元云云, 致邢運康陷於錯誤,遂於同日,在上址食仲網公司,交付20 萬元予被告林秉淳,嗣邢運康發覺品鮮公司於105 年3 月間 不詳時間遭搬空,且邢運康提示該支票不獲付款,始悉受騙 。因認此部分被告林明武、林秉淳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㈢被告林明武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 105 年1 月18日,以欲退還股東林澔宏股金為由,要求郭慶 旗以其名義借款,郭慶旗遂與被告林明武至不詳地點之融資 公司借款50萬元,惟被告林明武取得該款項後,未將50萬元 支付予股東林澔宏,亦未將50萬元繳回品鮮公司,而予以侵 占入己。因認此部分被告林明武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 業務侵占罪嫌。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明武、林秉淳涉有各該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林明武、林秉淳之供述、證人郭慶旗、孫雯琪、塗惠如、 林澔宏之證述、如附表所示之商店讓渡同意書、前揭品鮮公 司股東同意書、品鮮公司變更登記表、鑑定書暨鑑定分析表 、合夥投資契約書、品鮮公司面額30萬元支票影本、付款簽 收簿、品鮮公司資產明細表、Othe(應為「Other 」之誤繕
)永和信義店花費明細表、發票人品鮮公司、票號HA000000 0 號、發票日105 年3 月29日、面額140 萬元支票影本暨退 票理由單、發票人品鮮公司、票號HA0000000 號、發票日10 5 年4 月1 日、面額20萬元支票影本、臺灣預資有限公司( 下稱臺灣預資公司)名片、支票簽收單、買賣合約書暨附件 各1 份等為其論據。
二、被告之辯解:
㈠訊據被告林明武堅決否認有何對邢運康詐欺取財、業務侵占 等犯行,辯稱:有關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林秉淳收到 邢運康陸續交付之投資款及借款後,均有陸續存入品鮮公司 第一銀行土城分行支存帳戶,林秉淳也有交付品鮮公司面額 140 萬元、20萬元支票各1 紙作為擔保,後來係因郭慶旗、 林澔宏於105 年3 月17日找債權人到品鮮公司將品鮮公司所 有設備、存貨、車輛、帳簿、支票等物搬空,致品鮮公司無 法繼續經營,品鮮公司才會自105 年3 月18日起無法順利軋 票,有關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這筆貸款係以品鮮公司 名義向臺灣預資公司貸款50萬元,不是以郭慶旗名義貸款, 且貸款目的是作為品鮮公司營運資金,不是要拿來退還股金 給林澔宏,又臺灣預資公司撥款至品鮮公司第一銀行雙和分 行活存帳戶後,就用來支付品鮮公司票款,我沒有侵占等語 。
㈡訊之被告林秉淳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對孫雯琪、 塗惠如詐欺取財、對邢運康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有關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我不知道商店讓渡同意書上「郭慶 旗」署名及印文是何人簽名及用印,但這一定有得到郭慶旗 授權,又在簽約日前我與孫雯琪、塗惠如就已經談好合夥投 資契約及紅利,且孫雯琪、塗惠如早就已經同意投資品鮮公 司,不是等到簽約日見到商店讓渡同意書後才同意,且我收 到孫雯琪、塗惠如之投資款後,就存入品鮮公司第一銀行帳 戶,有關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我沒有詐騙,我收到邢 運康陸續交付之投資款及借款後,就存入品鮮公司第一銀行 土城分行支存帳戶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有關被告林秉淳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對孫雯琪、塗惠如詐欺取財部分:
⒈被告林秉淳被訴對孫雯琪、塗惠如詐欺取財部分: 此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明武、林秉淳邀約孫雯 琪、塗惠如投資品鮮公司及收取投資款時,有何施用詐術致 孫雯琪、塗惠如陷於錯誤之情,亦乏足認被告林明武、林秉 淳自始即具有詐欺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明,故此部
分不該當詐欺取財罪,業經詳論如前(參見前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部分)。
⒉被告林秉淳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①按刑法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明知係偽造之私文書而故 意行使為成立要件。如不知該私文書係屬偽造,縱有行使亦 屬無故意之行為,應不為罪。又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 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而明知偽造 私文書之事實,胥賴嚴格證據認定之,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科刑判決之基礎。
②被告林秉淳於前述時、地有依被告林明武指示持如附表所示 之商店讓渡同意書向孫雯琪、塗惠如出示之事實,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是此部分所應究明者為被告林秉淳是否明知如附 表所示之商店讓渡同意書係屬偽造而故意行使。 ③稽之證人林明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家中打好商店讓渡 同意書,從品鮮公司印出裝訂後,我交代林秉淳在上簽章, 因為林秉淳知道他年滿20歲後要接任品鮮公司負責人,所以 林秉淳沒有特別詢問我製作商店讓渡同意書的原因,然後我 才簽寫「郭慶旗」署名、資料及蓋用「郭慶旗」印章,後來 我將已填妥之商店讓渡同意書交給林秉淳帶去向孫雯琪、塗 惠如出示及簽約時,也沒有向林秉淳提到「郭慶旗」欄位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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