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簡再字,107年度,26號
PCDM,107,聲簡再,26,2018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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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簡再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 受 刑人 曾信達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審簡字
第1356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1.承辦員警僅因聲請人曾涉犯施用毒品 案件之前科,即要求聲請人簽署自願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 同意書,否則將持續夜間偵訊不得休息。2.惟本案逮捕聲請 人時,並未在聲請人身上、處所查扣任何與毒品有關之物, 除聲請人為毒品通緝犯及曾有毒品前科外,並無其他足以懷 疑聲請人施用毒品之相當理由依據,而得發動採取尿液等強 制處分或蒐集證據程序,足證警察僅因聲請人為毒品通緝犯 及曾有毒品前科即作為發動採尿依據,並無相當理由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且採驗聲請人尿液非出於聲請人 自願性之同意,是採集之尿液屬違法取得之證據。⒊綜上, 本案相關文書證據應予禁止使用,而均無證據能力,依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10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諭知受刑 人無罪之判決。⒋聲請人亦得要求當日一同遭逮捕之「黃忠 民」「林宗祐」出庭作證當日係承辦員警依非法定程序、夜 間偵訊及精神疲勞而強制採尿,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二、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 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 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 別。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者 ,始得為之。至判決違背法令,係提起非常上訴之事由,並 非再審之事由。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 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 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而所謂敘述理由 ,係指具體表明符合同法所規定之再審理由而言,倘僅泛言 有何條款之再審理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其所述事實,顯與 各該條款規定之事由不相適合時,均應認為其聲請再審之程 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11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本件依聲請意旨觀之,聲請人辯稱其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所採 集之尿液屬違法取得之證據,不得作為論罪依據而聲請再審 云云。惟查,聲請人前開所指涉之事項,係屬原確定判決有 無違背法令之問題,要屬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核與前 述得為再審之事由並不相符,是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 ,其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綜觀聲請再審狀全文,並未具體 表明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或第421條所定何 項再審事由,所述事實復與上開規定不相符,揆諸首揭規定 及說明,本件聲請程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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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