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國華
被 告 林淑芬
周榆庭
楊季林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419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續字第45號),聲請交付
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前 揭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條文,明定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 任律師提出,考其立法理由:「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 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 條第3 項之規定,明 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 法」,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認 確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始提出聲請,以免浪費國家訴訟 資源;是此項要件,自須於提出聲請之時即已具備,無從於 事後始予補正,其理甚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陳國華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07年 度上聲議字第419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 審判。惟前述駁回再議處分之被告僅有林淑芬1人,不包含 周榆庭、楊季林,是本件關於被告周榆庭、楊季林部分交付 審判之聲請,顯非合法。又本件對於被告林淑芬部分交付審 判之聲請,並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為之,揆諸前揭說明, 其聲請亦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故本件對於被告林淑芬、周 榆庭、楊季林交付審判之聲請,均非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