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2614號
PCDM,107,聲,2614,2018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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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6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宜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7年度執聲字第18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宜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宜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末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至第4 項 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 8 項亦規定甚明。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 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 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 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 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 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 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 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三、查本件受刑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其中編號1 之宣告刑,應更正為「有期徒刑2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編號2 之宣告刑 ,應更正為「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編號1 至2 之宣告刑欄下方關於應執行刑部 分應更正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編號3 之宣告刑,應更正為「有期徒刑2 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並於如附 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 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核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奎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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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