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2605號
PCDM,107,聲,2605,20180629,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60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侃翔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本院
中華民國105 年12月15日裁定(105 年度聲字第5406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所載(卷附之書狀雖記載為聲明異議,然探 求書狀不服意旨,實質上乃屬對上開沒入保證金裁定不服之 意思表示,而仍應認係對本院所為具保之裁定提起抗告)。二、按提起抗告,應自送達裁定後5 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 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 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408 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 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5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由具保 人林綵蓁繳納現金後,已將其釋放;嗣該案判決確定後,抗 告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拘不到,且未因另 案在監執行或在押,本院即於105 年12月15日裁定沒入上開 保證金,而抗告人經查緝到案後,上開裁定併向抗告人受執 行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送達且由其於106 年2 月21日親 自收受一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裁定於「10 6 年2 月21日」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然抗告人於107 年6 月4 日再為本件抗告(原書狀載聲明異議),有該聲明 異議狀上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日期戳章 在卷可稽,故本案抗告顯已逾期,揆諸前開說明,其抗告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408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宋泓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