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2590號
PCDM,107,聲,2590,2018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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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庭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7 年度執聲字第18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庭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庭芳因賭博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犯附表所示各罪 ,均經本院判決科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無不合,爰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 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前段、第41條第8 項、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智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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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