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2521號
PCDM,107,聲,2521,2018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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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莉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7 年度執聲字第18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莉婷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蕭莉婷因竊盜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其應 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 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 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 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無涉,最高法院著有105 年度台抗字第733 號裁定、105 年度台抗字第20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蕭莉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6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即附表編 號1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 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即附表編號2 )(上開附 表編號1 至2 共2 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 第52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 折算1 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 4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 1 日確定(即附表編號3 ),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本件聲請人以本院為 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 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及援引「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蕭莉婷定應執行刑 案件一覽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戴嘉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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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