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502號
PCDM,89,易,502,20000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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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О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四二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 路○段一一五號處所,與其姐己○○○、妹丙○○、丁○○、乙○○四人談論分 配其父李炎進遺產一事,因丙○○詢問其所持有之公司股份遭過戶之原因,致甲 ○○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概括犯意,先徒手擊打丙○○之嘴部一拳 並掌摑其左右臉頰各一下,致丙○○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挫傷、上下唇撕裂傷等 傷害,復徒手擊打己○○○之頭部多下,致己○○○受有頭部外傷、外傷性鼻出 血、鼻骨骨折、顏面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己○○○、丙○○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先後徒手揮打丙○○、己○○○乙節,惟辯稱:伊只有打 丙○○一個耳光、打己○○○一下,並沒有打很多下,又己○○○鼻骨骨折可能 係其之前發生車禍所造成,並非其毆打所致,且當時雙方互有拉扯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丙○○指述:被告打我嘴巴一拳,我上嘴唇縫了十二針,被告又同時快速 打我左右各一巴掌等語(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告訴人己○○ ○指述:被告打丙○○左右一個耳光還有嘴巴一拳,丙○○就大叫站起來跑走, 我聽到聲音的時候,抬頭看到丙○○被打,甲○○衝過來把我壓在沙發上,打我 的臉、下巴、眼睛等語(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乙○○ 到庭證述:當時丙○○問甲○○股權的事,甲○○就站起來打丙○○的嘴一拳, 丙○○當場大叫就跑到廚房去,甲○○旁邊剛好有一個沙發,就把己○○○壓在 沙發上,徒手打己○○○的臉很多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 證人丁○○到庭證述:我聽到丙○○叫的時候才看到被告打丙○○嘴巴一拳,丙 ○○站起來逃走,我看到被告抓住己○○○用拳頭打她的臉,是拼老命的打等語 (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告訴人己○○○、證人乙○○並分別庭 繪現場位置圖一紙在卷可佐,互核告訴人指訴、證人證述情節與現場位置圖大致 相符,堪予採信。又丙○○受有唇部撕裂傷、顏面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己○ ○○受有鼻骨骨折、顏面挫傷等傷害乙節,分別有告訴人當日就診於國立台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四二號卷)、 告訴人受傷照片五紙在卷可稽,衡諸其受傷部位及傷勢,與前開指證述情節亦屬 相符,足認告訴人指述非虛,倘被告僅徒手揮打丙○○一個耳光及揮打己○○○ 一下,何以告訴人除顏面挫傷外,尚分別受有上下唇撕裂傷及鼻骨骨折之傷害? 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次查:告訴人己○○○前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因騎乘機車時遭大貨車自後擦



撞,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腫脹二乘二公分、右髖部瘀傷二乘二公分、右 側鎖骨骨折、右小腿裂傷四公分之傷害,惟該事故未致告訴人受有鼻骨骨折之傷 勢情狀,有本院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五O三號判決一份在卷可參,與告訴人己○ ○○所述:這次受有鼻骨骨折之傷害與車禍無關等語相符,告訴人所述堪予採信 。被告空言辯稱,己○○○鼻骨骨折之傷係因車禍造成,而非其毆打所致云云, 亦不足採信。
㈢末查:被告辯稱當日大家互有拉扯乙節,並提出照片三紙為憑。惟查:被告聲請 傳訊之證人即其阿姨周鄭雲娥、姑姑黃戊○○分別到庭證述:我到現場時已拉扯 結束,並未看到經過情形等語(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同年七月二十 五日審判筆錄),且上開證人均係於事件落幕後一個小時左右到達現場,事後聽 聞雙方描述始了解當時情形等語,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附八十九年二月二 十四日被告庭呈之刑事聲請調查證據暨答辯狀),而依上開照片僅見被告鏡腳折 斷、脖子上有紅痕之情形,尚難憑證人之證詞及照片遽認雙方有何拉扯之事實。 經訊據告訴人丙○○、己○○○及證人丁○○、乙○○均否認當日有何互相拉扯 、動手傷害被告甲○○之事實。丙○○陳稱:我被打之後就逃到廚房,事後我才 看到己○○○有受傷;己○○○陳稱:我被被告打的招架無力,沒有人打他;乙 ○○證稱:被告打人的時候,我站在旁邊手拉著我小孩;丁○○證稱:當時我有 身孕,我在旁邊喊大哥不准、不可以,當時我心理很害怕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 五月二十六日、六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況被告另案告訴其四名姊妹於同時地, 出手抓摳致其受傷乙案,業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 第九九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一份在卷可憑。被告仍執前詞,辯稱當 時大家互有拉扯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無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先後出手傷害丙○ ○、己○○○身體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 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因親兄妹間分配遺產問題,不思循理性途徑謀求解決,反以激烈肢體衝突方式發 洩情緒,徒然引發家族內之不和諧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 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避重 就輕,事發迄今已一年餘,未向告訴人道歉、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一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苑琦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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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