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462號
PCDM,89,易,462,20000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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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許高山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四一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葉耀輝經濟狀況良好,竟基於借錢不還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 民國八十三年二月間,在台北市○○○路四三八號二樓甲○○所經營之茶藝館及 其所經營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路八五號之正益珠寶行內,多次向甲○○稱與民 意代表、檢警人員熟識,與他們投資多項生意可獲鉅額利潤,且台北縣三重分局 小隊長須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購買公家宿舍,其欲借錢與該小隊長以做人情 ,而向甲○○借款二百萬元,佯稱三個月利息六萬元,將於同年五月償還,並交 付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予甲○○以供擔保,致使甲○○陷於錯誤,認丁○○屆期 會如數歸還,同意借款,而於同年二月二十八日,在彰化商業銀行台北民生分行 將一百九十四萬元(先扣除利息六萬元)匯款入丁○○帳戶內。惟因丁○○並不 打算清償該筆款項,且明知陳阿明已因投資不動產不善,經濟陷於困難,竟承前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與陳阿明(另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通緝中 )基於犯意之聯絡,自同年二月起至七月間止,在正益珠寶行等地,陸續向甲○ ○佯稱其與陳阿明合作投資之房地產建設,投資報酬率甚高,遊說甲○○投資陳 阿明之不動產,並將上開二百萬元借款轉作投資陳阿明不動產之用,且帶甲○○ 參觀工地,至同年七月九日,丁○○打電話予甲○○,稱陳阿明願提供股票質押 或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誘騙甲○○至正益珠寶行,再由陳阿明、丁○ ○佯稱投資事業頗多,惟資金短絀尚欠一千萬元左右,若甲○○肯對渠等投資, 一定可賺巨額利潤,投資期間僅須三個月即可回收資金及利潤,丁○○並在旁鼓 吹稱陳阿明事業巨大,信用良好,由陳阿明出具之支票擔保即足,不須麻煩辦理 抵押權設定云云,復使甲○○陷於錯誤,於同年七月九日,在彰化商業銀行台北 民生分行,匯款一百八十萬元入丁○○所指定之戊○○○帳戶內,又於同年七月 十八日,在正益珠寶行,簽發面額共計三百七十七萬元之支票四張(三張一百萬 元、一張七十七萬元)予陳阿明,並同意將上開二百萬元借款轉投資陳阿明之不 動產事業,而將丁○○前揭所開立之支票交還丁○○(此部份係以陳阿明之支票 換回丁○○之支票,不另構成詐欺),丁○○及陳阿明則陸續交付以陳阿明為發 票人,面額共七百八十萬三千七百元之支票四張予甲○○。嗣甲○○屆期提示上 開以陳阿明為發票人之支票,均遭拒絕往來,始知受騙。二、案經甲○○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右揭詐欺犯行,辯稱:其投資陳阿明,而匯款一百九



十四萬元入其帳戶,另其所提示之七十七萬元支票亦係陳阿明所交付,並未介紹 告訴人甲○○去投資陳阿明之事業云云。經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並有匯款一百九十 四萬元入丁○○帳戶及匯款一百八十萬元入戊○○○帳戶之匯款申請書影本二 紙、告訴人交付予陳阿明面額共三百七十七萬元之支票影本四紙、以陳阿明為 發票人面額共七百八十萬三千七百元之支票影本四紙在卷可稽。 ㈡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問:有否向告訴人借款二百萬元?)沒有」「(問 :對匯款單有何意見?)該筆款項是我向他借的,是由陳阿明經手」(見八十 七年偵字第九二八0號卷第二三頁背面)、「(還錢否?)還了二百萬元」「 沒有單據,有人經手」(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九二八0號卷第二八頁背面);後 改稱:「沒有借,一百九十四萬元是陳阿明叫人匯進去的」「那是陳某(指陳 阿明)欠三位偵查員的,我再將一百九十四萬元借其中一位偵查員,一百九十 四萬元是陳某欠我的錢」「(問:有無借二百萬元?)沒有,我們沒有金錢往 來」(見八十七年偵字第四八頁);復稱:「(問:為何借一百九十四萬元? )因為一位朋友抽到警察宿舍,要二百萬元,故才向陳某借錢,::,後來偵 查員對陳阿明有債權,說要抵掉該金額」。於本院訊問時則稱:其與何輝家、 丙○○各出資五十萬元投資陳阿明之事業,三個月的利潤加本金為一百九十五 萬元,故陳阿明匯一百九十四萬元,並交付一萬元現金,其拿到錢後,有開面 額六十五萬元之支票二張予何輝家、丙○○等語。被告前後就二百萬元之來源 供述均不相同,且二百萬元並不是小數目,一般人不可能就有無借二百萬元, 記憶錯誤,況被告既稱與告訴人無金錢往來,更不可能先誤認有向告訴人借二 百萬元,是被告確有向告訴人借二百萬元(其中六萬元利息已先扣除),應堪 認定。
㈢至證人丙○○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於八十一年開始出資五十萬元與被告共同投 資陳阿明,以三個月為一期,一期利潤十五萬元,期間到了,如繼續投資只拿 回利潤,其係斷斷續續投資,至八十二年三月份左右,因太太要籌設補習班等 語。經本院再次訊問所述時間是否正確,八十三年有無再投資時,證人丙○○ 亦稱:正確,其於八十三年並未再投資等語。惟待被告陳稱:投資時間係八十 一年開始至八十三年二月十日結束等語後,證人丙○○則改稱:需回去查銀行 往來資料始能確定投資時間;下次開庭時並稱:找不到資料,但其確認應是八 十三年結束等語。然被告確有向告訴人借二百萬元,已如前述,證人溫德明亦 證稱有向被告借二百萬元,是被告所借之二百萬元應係轉借予溫德明,而非交 予丙○○、何家輝。復參諸被告之刑事答辯狀(二)所載內容及所附之代收款 項紀錄簿、代收票據憑摺各一份內被告以銀光筆所繪陳阿明以支票給付被告投 資本金及利潤之紀錄所示,陳阿明給付與被告之時間均為八十一、八十二年間 ,並無八十三年之資料,其中一筆,為八十二年三月五日,金額為一百九十五 萬元,亦與丙○○所述最後投資為八十二年三月時間相符,金額復與被告所述 共投資一百五十萬元,被告應交付一百九十五萬元相符,足見證人丙○○所述 投資至八十三年間,應係附和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㈣又共犯陳阿明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緝字第二九號案件訊問時,坦



承告訴人所述:八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被告在店裡向其借二百萬元,約定五月 二十八日還,但未還錢,自八十三年二月至七月間,被告遊說告訴人投資陳阿 明之建築,並帶告訴人到苗栗、蘆洲看二次,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告訴人匯一百 萬元(應係一百八十萬元)至台北銀行民生分行戊○○○帳內,第二次於被告 店內開三百七十七萬元支票四張、現金二十萬元予被告等情,均正確。證人即 告訴人之妻馬素娥亦證稱:當時與告訴人至被告所經營之珠寶行,陳阿明亦在 場,被告寫一張條子指定告訴人匯一百八十萬元予戊○○○。再戊○○○、乙 ○○均證稱:當初係共同投資陳阿明之不動產,陳阿明有先開七百六十萬元之 支票予渠等,後全部退票,陳阿明就陸續以客票、匯款清償,陳阿明有稱該筆 一百八十萬元之匯款係清償用等語。且告訴人所交付面額共三百七十七萬元支 票四張,其中一張面額七十七萬元之支票為被告所領取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 ,並有該支票影本一張(支票背面有記載領取人帳號為00九五九-0,與被 告所提出附卷之代收票據憑摺存戶帳號相同)附卷可稽。是被告所辯未遊說告 訴人投資陳阿明不動產云云,顯不可採。
㈤再共犯陳阿明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緝字第二九號案件訊問時,供 稱:其向林金鑾葉嘉莉拿錢時(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二八0號卷第五四頁告 訴狀所載,林金鑾係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月分二次交付二千五百萬元予陳阿 明),因以前之房地產沒賺錢,資金週轉不靈,便將林金鑾葉嘉莉之錢拿去 還債等語。足見陳阿明自八十二年十月間起,業已陷於週轉不靈,參以被告投 資陳阿明事業,而陳阿明交付之支票均為八十一、八十二年,無八十三年之支 票,已如前述,被告亦供稱可能投資到八十二年間,可見被告應知陳阿明業已 週轉不靈,而不敢再投資;復徵諸被告除將其積欠告訴人二百萬元之借款轉由 陳阿明開支票負擔,事後並分得七十七萬元之支票一張,可見被告確於明知陳 阿明業已週轉不靈之情形下,仍與陳阿明共同詐騙告訴人財物。 ㈥又被告既明知陳阿明於八十三年間起業已週轉不靈,而不敢再繼續投資,卻於 八十三年二月開始遊說告訴人投資陳阿明之事業,後並將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 日向告訴人所借之二百萬元改為告訴人投資陳阿明之事業,原先簽發予告訴人 之支票亦換成以陳阿明為發票人之支票,足見其於借錢之初,即有不欲清償之 不法所有之意圖無訛。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陳阿明就一百 八十萬元匯款部分及三百七十七萬元支票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 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 法、手段、所詐得之財物,及犯罪後否認犯行,猶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人認告訴人因被告詐欺行為,除匯款一百八十萬元,簽發面額共計三百七十 七萬元之支票外,並交付現金二十萬元,亦認被告此部份所為,亦構成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否認有此部份詐欺犯行,辯稱:



其與告訴人有投資珠寶行,後經營不善,有退二十萬元予告訴人等語。經查告訴 人亦陳稱現金二十萬元部分,係其與被告共同投資珠寶行而交付等語。且告訴人 曾就此二十萬元自訴被告涉嫌侵占、背信罪嫌,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自字第七號 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附卷可參。公訴人就曾經判決確 定之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本應諭知免訴判決,然因公訴人認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 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世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卓聖智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五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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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