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子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16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子欽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子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2 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自堪認定。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所 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6 年8 月28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 ,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準此,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翠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9 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5 年10月18日19時許│106 年4 月16日16、17│
│ │ │時許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
│ 年 度 案 號 │6 年度毒偵字第165 號│6 年度毒偵字第5756號│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6 年度審訴字第876 │106 年度審訴字第1294│
│事實審│ │號 │號 │
│ ├────┼──────────┼──────────┤
│ │判決日期│106 年7 月31日 │107 年2 月13日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
│ │案 號│106 年度審訴字第876 │106 年度審訴字第1294│
│確 定│ │號 │號 │
│判 決├────┼──────────┼──────────┤
│ │判 決│106年8 月28日 │107 年3 月26日 │
│ │確定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 │否 │
│之案件 │ │ │
├────────┼──────────┴──────────┤
│備 註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