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緝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芳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14
日103 年度簡字第145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2517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施芳琳依其社會經驗,已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金 融卡、印章及密碼與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 可能被詐騙集團所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而達收取贓款之目的 ,竟以此事實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於102 年7 月20日下午4 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00巷00弄00號前,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小林」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並告知上開 帳戶密碼。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吳致慶(所犯幫助詐 欺取財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32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巫志謙(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 分,業經本院以104年度簡上緝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及施芳琳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2 年7 月3 日 上午9 時許,假冒檢察官身分向何王勸佯稱其涉及刑事案件 ,財產將遭凍結,須將名下金融帳戶內款項匯出接受監管云 云,何王勸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自102 年7 月4 日下 午1 時49分許起至同年月25日上午10時止,分別依指示臨櫃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吳致慶、巫志謙、施芳琳各該帳戶 內,旋遭提領(總計匯款新臺幣〈下同〉236 萬元,嗣報案 後由施芳琳上開帳戶退回16萬元)。嗣何王勸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何王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轉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 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 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被告施芳琳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 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322 號卷第60頁背面),嗣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 力。至本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施芳琳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5178 號卷第7 頁背面至第 8 頁、第126 頁至第127 頁、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322 號 卷第60頁、107年度簡上緝字第1號卷第63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何王勸於警詢時證述遭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 告及同案被告吳致慶、巫致謙各所示之帳戶等情相符(見偵 字第25178號卷第25頁至第26 頁背面,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 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查詢結果各1 份、告訴人提出之國 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收款人:施芳琳)2 紙、瑞芳地 區農會匯款申請書(收款人:施芳琳)1 紙在卷可憑(見偵 字第25178號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80頁至第84 頁),足認 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已於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 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之規定,修正前之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將法定罰金刑由「1,000 元以下罰金」,提高 為「50萬元以下罰金」,及新增刑法第339 條之4 所列各款 加重處罰之事由,均未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 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二)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申請 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 騙告訴人轉入金錢,客觀上並非實施詐欺取財的構成要件行 為,亦無證據證明其主觀上有共同犯罪之意,當係基於幫助 犯意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 同法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前於97年間因詐 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於100 年6 月15日徒刑入監執行後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 行為,為幫助犯,衡酌其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0條 、(行為時)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所為擾亂金融交 易秩序,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且其前已因提供金融帳戶幫助他人犯罪,經法院判 處罪刑,竟猶不知戒慎,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顯然漠視法 令之禁制,又告訴人之受騙金額非低,被告迄未與其達成和 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惟考量被告係為詐欺集團成員之 詐騙犯行提供助力,行為之可非難性,仍較低於實際從事詐 騙之集團份子,再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量刑亦屬允當。雖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比較新舊法,然
原審適用行為時法,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並 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0 號判決意 旨參照),原判決此部分仍屬可以維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金額高達220 萬元 ,惟被告犯後不僅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其易科罰金僅需繳納18萬元,顯與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差距 甚大,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顯屬過輕,自難收懲儆之效,難謂 罪刑相當等語。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 ,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 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 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 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 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 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 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敘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顯已參 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且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 未必故意,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致使詐騙集團得以使 用該帳戶取得詐騙款項,被告參與型態僅為幫助犯,淪為詐 欺集團之工具,可取代性甚高,行為可非難性不若行騙之正 犯,又本案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 是本案原審量刑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尚屬妥適。從而 ,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刑 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杰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邱舒婕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附表:(告訴人何王勸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
│編號│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幣│匯入帳戶 │
│ │ │別:新臺幣)│ │
├──┼───────┼──────┼──────┤
│㈠ │102 年7 月4 日│58萬元 │同案被告吳致│
│ │下午1 時49分許│ │慶臺灣中小企│
│ │ │ │業銀行新莊分│
│ │ │ │行帳號026626│
│ │ │ │01120 號帳戶│
├──┼───────┼──────┼──────┤
│㈡ │102 年7 月17日│20萬元、10萬│同案被告巫志│
│ │下午1 時10分許│元、20萬元 │謙第一商業銀│
│ │、同年月18日上│ │行泰山分行帳│
│ │午11時18分、同│ │號0000000000│
│ │日中午12時30分│ │7 號帳戶 │
│ │許 │ │ │
├──┼───────┼──────┼──────┤
│㈢ │102 年7 月22日│58萬元、30萬│被告施芳琳中│
│ │某時許、同年月│元、40萬元(│國信託商業銀│
│ │23日上午10時許│其中16萬元未│行帳號259540│
│ │、同年月25日上│及提領) │022425號帳戶│
│ │午10時許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