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7年度,59號
PCDM,107,簡上,59,2018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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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麒恩
選任辯護人 賴昱任律師
      陳怡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12月5
日106 年度簡字第776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6503 號、第3212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麒恩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黃麒恩明知個人金融帳戶係攸關自身信用之專用物品,且國 內社會常見犯罪集團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轉帳,以掩飾渠等 犯罪之不法所得及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犯罪及掩飾渠 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猶基於縱幫助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 4 月12日下午1 時許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三重中山路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嗣該名不詳人士及其 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 ,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㈠先於106 年4 月12日下午1 時 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絡宗建雄,佯稱係宗建雄之友人, 欲向渠借款周轉云云,致宗建雄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7 時22分許,利用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 至黃麒恩申辦之三重中山路郵局帳戶內(惟經郵局人員及時 圈存,致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未及提領)。㈡復於106 年4 月 12日下午2 時11分許,亦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絡農依苓,佯 稱係農依苓之同事,欲向渠借款周轉云云,致農依苓陷於錯 誤,而於同日下午5 時41分許,利用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1 萬元至黃麒恩申辦之三重中山路郵局帳戶內,旋遭上開詐騙 集團某成員提領一空。㈢又於106 年4 月12日下午6 時41分 許,再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絡施嘉琦,佯稱係施嘉琦之友人 ,欲向渠借款周轉云云,致施嘉琦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 7 時5 分許,利用網路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1 萬元至黃麒恩



申辦之三重中山路郵局帳戶內(惟經郵局人員及時圈存,致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未及提領)。嗣宗建雄等人經向友人、同 事查證後始知受騙,立即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宗建雄、農依苓、施嘉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 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 檢察官及被告黃麒恩暨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 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 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 當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宗建雄、農依苓、施嘉琦於警詢時指訴明確, 復有告訴人宗建雄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 份、告訴人農依苓 提供之華泰金融福利卡影本及華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各1 件、告訴人施嘉琦提供之板橋後埔郵局帳戶存摺封面 暨內頁影本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 份、被告 所申辦上開三重中山路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各1 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 值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 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 三重中山路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併同密碼交付予不詳人 士用以詐騙告訴人宗建雄、農依苓、施嘉琦等人匯入金錢, 顯係基於幫助該名不詳人士暨渠所屬詐騙集團詐騙他人財物 之犯意,而未參與前述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核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宗建雄、農依苓、 施嘉琦等3 人得逞,侵害渠3 人之財產法益,而觸犯三相同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前揭詐騙集團使用,而助益該詐騙集 團向告訴人宗建雄等人詐得金錢,依刑法第30條第1 項之規 定,為幫助犯,應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本件經認定被告助益詐騙集團騙取財物之被害人雖有3 人 ,惟被騙金額分別為3 萬元、1 萬元、1 萬元,金額並非甚 鉅,且其中告訴人宗建雄施嘉琦轉帳匯款至被告所申辦三 重中山路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業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依 據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及 時辦理圈存,幸未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得逞,並經被告 簽署聲明書後,已將各該款項返還予告訴人宗建雄施嘉琦 ,此有該公司106 年6 月26日儲字第1060119876號函暨所附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件、通知書1 份、聲明書2 紙存卷可 查,未致告訴人宗建雄施嘉琦蒙受重大財產上損失,足見 其犯罪致生之損害尚非重大,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 全部犯行,更與告訴人農依苓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並獲諒解 ,亦有和解書、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份及告訴人 農依苓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存卷可證,堪認其犯後已 能正視己過,並盡力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態度實屬良好, 原審未斟酌告訴人宗建雄施嘉琦等人實際上並未蒙受財產 上之重大損失,以及被告已與告訴人農依苓達成和解並賠償 損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等節,遽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容有稍嫌過重之情。本件 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使不法之徒藉此 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 氣,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 金融交易秩序,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固曾於86年間因犯罪 而遭法院判處拘役之刑,並諭知緩刑2 年確定,惟緩刑期滿 而未經撤銷,原刑之宣告即失其效力,此外,別無其他犯罪 紀錄,併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為憑,足 見平日素行尚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參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業工



且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參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農依苓所受損害 之態度、告訴人宗建雄等人所受財產上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五、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犯罪後已與告訴人農 依苓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亦協助告訴人宗建雄施嘉琦取 回詐騙匯款,亦均詳述如前,顯見其已知所悔悟,並誠心彌 補己過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諭知緩 刑2 年,以啟自新。
六、末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固分別規定對行為人或 特定第三人犯罪所得之沒收,然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 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 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 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 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苟無犯罪所 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如 係正犯之犯罪所得,因幫助犯所參與犯罪之情節,既僅對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 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 院86年度臺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交付金融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獲有對價報酬,且被告所犯係幫 助詐欺取財罪,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宗建雄等人之犯罪所得 ,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就詐騙集團 成員詐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鄧媛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郭逵在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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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中山路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