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7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京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82
62號,中華民國107 年1 月8 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3131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歐京龍所為,係犯 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關於事實、 證據及理由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陳淼忠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原 審判決僅判處被告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 1 日,其認事用法固非無見,惟其量刑尚欠允當,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44 條第1 項、第455 條之1 第1 項提起上訴,請 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然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 其權限,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 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 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 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審判決以被告犯罪事實 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私 人糾紛,不思理性處理,竟率而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文字恫嚇 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嚴重恐懼,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科素 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罪動機、手段、所受 刺激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前揭之罪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未超出法定刑度之範圍,亦無明顯失 出之處,核屬允當,檢察官除循告訴人之如上請求外,並未 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之違法或不當之處,是檢察官所提 本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郭逵在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洪任遠
法 官 劉凱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26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京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3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京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於106 年6月13日6時46分許,」,應補充更正為:「於106年6月13 日6時53分、同日11時13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歐京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如上開補充更正部分所示之時間,先後2次恐嚇告訴人 陳淼忠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後實施,各該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私人糾紛,不思理性 處理,竟率而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文字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
人嚴重恐懼,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所受刺激及犯後經通緝 到案,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條第2項,刑 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3131號
被 告 歐京龍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號7樓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京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交簡字第5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3 月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因前與陳淼忠有財務糾紛 ,竟基於恐嚇之故意,於106年6月13日6時46分許,以Line 通訊軟體,傳送內容為「我不是無法整人,是不願而已,我 讀的是國防部情報學校畢業的,你想我會沒學過怎麼殺人嗎 ?只是不用而已啦,但被逼急了,也只好放手一搏」、「以
前在軍中至少學了200招能致人於死,而自己有不在場證明 ,現在應該復習復習」等語,至陳淼忠使用之行動電話內, 致陳淼忠心生恐懼。
二、案經陳淼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歐京龍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淼忠之證述相符,復有Line對話翻拍照 片數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又被告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