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4314號
PCDM,107,簡,4314,2018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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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311號
                   107年度簡字第4312號
                   107年度簡字第4313號
                   107年度簡字第4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閔魁
選任辯護人 盧姵君律師
      王子文律師
被   告 陳順釗
      陳劉心
      苑雅羚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謝生富律師
被   告 賴亞君
      陳彥茹
      黃莉雅
      陳秋華
      張壁山
      彭致翰
      謝秀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7683號、第7684號、第8704號、第8706號、第18354 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閔魁犯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一「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緩刑貳年。
陳順釗犯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九「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緩刑貳年。
陳劉心犯如附表一編號十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十「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緩刑貳年。
苑雅羚犯如附表一編號十六至十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十六至十七「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賴亞君犯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二「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緩刑貳年。
陳彥茹犯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三「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緩刑貳年。
黃莉雅犯如附表一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四至六「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秋華犯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七「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緩刑貳年。
張壁山犯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八「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緩刑貳年。
彭致翰犯如附表一編號十一至十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十一至十四「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秀穗犯如附表一編號十五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十五「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閔魁賴亞君陳彥茹黃莉雅陳秋華、張 壁山、陳順釗陳劉心彭致翰謝秀穗苑雅羚均明知自 身或附表所示之親友雖有發生意外事故至天保安中醫診所就 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下稱天保安診所), 惟實際就診次數及支付金額與申請保險所附之天保安診所診 斷證明書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記載內容並不相符,竟與天保 安診所之負責人黃素真(本院另案判決),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等犯意聯絡,由黃素真利用持有時任天保安診所中 醫師朱隆正之「中醫師朱隆正」、「朱隆正」印章之機會, 在天保安診所內,偽造載有不實內容之天保安診所診斷證明 書及自費處方箋之私文書,並蓋印「中醫師朱隆正」、「朱 隆正」印文,復在其業務上所開立之天保安診所「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上,不實登載如附表一所示之醫療費用,供鄭閔 魁、賴亞君陳彥茹黃莉雅陳秋華張壁山陳順釗陳劉心彭致翰謝秀穗苑雅羚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附 表一所示之保險公司,以上開診斷證明書等不實文件申請保 險理賠而行使之,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公司理賠人員以為 確有上揭醫療費用之支出而發生保險事故,遂陷於錯誤,支 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理賠款項予鄭閔魁賴亞君陳彥茹、黃 莉雅、陳秋華張壁山陳順釗陳劉心彭致翰謝秀穗苑雅羚,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公司對保險理 賠金額計算之正確性。嗣內政部警政署刑警察局持本院搜索 票分別於104年2月10日及105年1月20日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鄭閔魁賴亞君陳彥茹黃莉雅陳秋華張壁山陳順釗陳劉心彭致翰謝秀穗苑雅羚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素真、證人朱隆正於偵查中之證述。(三)如附表一所示保險公司要保書、理賠申請書、理賠資料、天 保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自費處方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鄭閔魁賴亞君陳彥茹、黃莉 雅、張壁山陳順釗陳劉心彭致翰苑雅羚行為後,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 18日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 339條 第 1項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 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 自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鄭閔 魁、賴亞君陳彥茹黃莉雅張壁山陳順釗陳劉心彭致翰苑雅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二)
1.核被告鄭閔魁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 215條之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
2.核被告賴亞君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 215條之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
3.被告陳彥茹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4.被告黃莉雅就附表一編號 4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 216條、第215條之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被告黃莉雅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 216條、第215條之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
5.被告陳秋華就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6.被告張壁山就附表一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7.被告陳順釗就附表一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8.被告陳劉心就附表一編號10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9.被告彭致翰就附表一編號1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彭致翰就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 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
10.被告謝秀穗就附表一編號15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11.被告苑雅羚就附表一編號16至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
(三)被告鄭閔魁賴亞君陳彥茹黃莉雅陳秋華張壁山陳順釗陳劉心彭致翰謝秀穗苑雅羚上開犯行,分別 與黃素真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其等偽造上開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 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鄭閔魁賴亞君陳彥茹、黃莉



雅、陳秋華張壁山陳順釗陳劉心彭致翰謝秀穗苑雅羚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黃莉雅、彭致 翰、苑雅羚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 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鄭閔魁賴亞君、陳 彥茹、黃莉雅陳秋華張壁山陳順釗陳劉心彭致翰謝秀穗苑雅羚僅因貪圖小利,而與同案被告黃素真共同 為上開犯行,其等對於保險制度之健全及保險公司對於保險 契約管理之正確性均有所妨害,惟被告鄭閔魁賴亞君、陳 彥茹、黃莉雅陳秋華張壁山陳順釗陳劉心謝秀穗苑雅羚就本件犯行所生損害業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公司 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損害,此有本院調解筆錄7份、公務電話 紀錄表、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給付通知函暨明細 表影本、南山人壽收據正聯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存 根聯影本各1件附卷可佐(參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63號卷 一第81頁、105年度訴字第1064號卷一第143至144頁、第253 至254頁、105年度訴字第1065號卷一第237至238頁、第245 頁、105年度訴字第1065號卷二第61頁、第142之5至142之6 頁、105年度訴字第1067號卷一第293至294頁、105年度訴字 第1067號卷三第27至28頁),被告彭致翰僅返還中國人壽之 詐欺款項,兼衡被告鄭閔魁賴亞君陳彥茹黃莉雅、陳 秋華、張壁山陳順釗陳劉心彭致翰謝秀穗苑雅羚 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載),併各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黃莉雅彭致翰苑雅羚 定其等應執行刑,再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五)末查,被告陳順釗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惟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鄭閔魁賴亞君陳彥茹黃莉雅陳秋華張壁山陳劉心謝秀穗苑雅羚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 深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如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公司達成和解 並賠償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7份、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理賠給付通知函暨明細表影本、南山人壽收據正聯影本 、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存根聯影本各1件附卷可佐(參見



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63號卷一第81頁、105年度訴字第1064 號卷一第143至144頁、第253至254頁、105年度訴字第1065 號卷一第237至238頁、第245頁、105年度訴字第1065號卷二 第61頁、第142之5至142之6頁、105年度訴字第1067號卷一 第293至294頁、105年度訴字第1067號卷三第27至28頁), 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鄭閔魁賴亞君陳彥茹、黃 莉雅、陳秋華張壁山陳順釗陳劉心謝秀穗苑雅羚 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規定,均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一)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 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年7 月1日施行。修正刑法第 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惟同條第 5項則規定:「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二)按沒收原為從刑之一,沒收新法已確立沒收乃兼具一般預防 效果之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 措施(兼蘊含財產性之懲罰目的)性質,係刑罰與保安處分 以外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從而,沒收新法區分沒收標的之 不同而異其性質,對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犯罪所生之物 、供犯罪所用及預備犯罪之物等之沒收,係基於一般預防之 保安處分性質之觀點而立論,其沒收著重在避免危害社會或 再供作犯罪使用;而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則植基於類似不當 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併蘊含有財產性懲罰之觀點,本於「無 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 剝奪,故除沒收不法利得外,倘有沒收不能或不宜時,則替 代以追徵價額之執行措施,以杜絕犯罪之誘因並防制犯罪。 又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 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 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 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 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 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 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



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 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 算之情形,並不相同。又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十三、十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 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再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 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 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 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 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 ,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 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 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 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 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三)被告鄭閔魁賴亞君陳彥茹黃莉雅陳秋華張壁山陳順釗陳劉心彭致翰謝秀穗苑雅羚就附表一編號1 至11、15至17部分向被害人臺灣人壽、南山人壽、富邦產險 、富邦人壽、中國人壽、國泰人壽詐欺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15至17所示之保險金,固係被告鄭閔魁賴亞君、陳 彥茹、黃莉雅陳秋華張壁山陳順釗陳劉心彭致翰謝秀穗苑雅羚犯罪所得之物,惟被告鄭閔魁賴亞君陳彥茹黃莉雅陳秋華張壁山陳順釗陳劉心、謝秀 穗、苑雅羚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被告彭致 翰業已返還詐欺款項,已如前述,上開和解所賠償之金額, 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 生之求償權(詳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告 鄭閔魁賴亞君陳彥茹黃莉雅陳秋華張壁山、陳順 釗、陳劉心彭致翰謝秀穗苑雅羚既已賠付被害人,被 害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另被告彭致翰就附表一編號12至14部分,同案被告黃 素真已將保險公司遭受詐騙之金額全數賠償完畢,揆諸前揭 說明,已毋庸再對並未實際參與賠償之被告彭致翰就此部分 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另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 5所示之物,為共犯黃素真所有,均



屬供本案申請保險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 及共犯連帶沒收原則,在被告等之犯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於 其餘為警查獲時所扣押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爰不予沒收之宣告。又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天 保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自費處方箋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等文件,均屬被告鄭閔魁賴亞君陳彥茹黃莉雅、陳秋 華、張壁山陳順釗陳劉心彭致翰謝秀穗苑雅羚犯 偽造私文書罪、業務上登載不實罪所生之物,惟經被告鄭閔 魁、賴亞君陳彥茹黃莉雅陳秋華張壁山陳順釗陳劉心彭致翰謝秀穗苑雅羚向如附表一各編號之保險 公司行使而交付,並非被告鄭閔魁賴亞君陳彥茹、黃莉 雅、陳秋華張壁山陳順釗陳劉心彭致翰謝秀穗苑雅羚所有,爰無從宣告沒收。另前述診斷證明書及自費處 方箋上之印文係以真正之印章用印,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 、第2項、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第21 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 段、103年6月20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慧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珊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行為人│被保險人│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日期│理賠金額│費用收據│偽造之文書│ 卷 證 出 處 │罪名暨宣告刑│
│ │ │ │ │(事故日期、│ │所登載之│ │ │ │
│ │ │ │ │申請理賠事由│ │不實內容│ │ │ │
│ │ │ │ │) │ │ │ │ │ │
├──┼───┼────┼────┼──────┼────┼────┼─────┼─────────┼──────┤
│ 1 │黃素真鄭閔魁 │臺灣人壽│102 年10月17│17,780元│內服藥、│天保安中醫│1.理賠申請書(105 │鄭閔魁共同犯│
│ │鄭閔魁│ │保險股份│日(103 年6 │(起訴書│外敷藥、│診所102 年│ 年度偵字第7683號│行使偽造私文│
│ │ │ │有限公司│月9 日意外騎│誤載為15│掛號費、│8 月23日診│ 卷二P.277 ) │書罪,處有期│
│ │ │ │(下稱臺│單車遭機車擦│,810元,│部分負擔│斷證明書(│2.診斷證明書(105 │徒刑參月,如│
│ │ │ │灣人壽)│撞受傷) │應予更正│、診斷書│中醫師朱隆│ 年度偵字第7683號│易科罰金,以│
│ │ │ │(原中國│ │) │等、共計│正)、自費│ 卷二P.280 ) │新臺幣壹仟元│
│ │ │ │信託人壽│ │ │金額17,7│處方箋 │3.自費處方箋(105 │折算壹日。扣│
│ │ │ │) │ │ │80元(免│ │ 年度偵字第7683號│案之如附表二│
│ │ │ │ │ │ │用統一發│ │ 卷二P.281 ) │編號五所示之│
│ │ │ │ │ │ │票收據)│ │4.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物沒收。 │
│ │ │ │ │ │ │ │ │ (105 年度偵字第│ │
│ │ │ │ │ │ │ │ │ 7683號卷二P.278 │ │
│ │ │ │ │ │ │ │ │ ) │ │
│ │ │ │ │ │ │ │ │5.理賠明細(105 年│ │
│ │ │ │ │ │ │ │ │ 度訴字第1061號卷│ │
│ │ │ │ │ │ │ │ │ 三P.325 ) │ │




│ │ │ │ │ │ │ │ │6.扣案筆記本(105 │ │
│ │ │ │ │ │ │ │ │ 年度偵字第7682號│ │
│ │ │ │ │ │ │ │ │ 卷二P.293) │ │
├──┼───┼────┼────┼──────┼────┼────┼─────┼─────────┼──────┤
│ 2 │黃素真賴亞君 │南山人壽│收件日期102 │18,250元│內服藥、│天保安中醫│1.理賠申請書(105 │賴亞君共同犯│
│ │賴亞君│ │保險股份│年10月25日(│ │外敷藥、│診所102 年│ 年度偵字第7683號│行使偽造私文│
│ │ │ │有限公司│102 年6 月30│ │掛號費、│10月9 日診│ 卷二P.321 ) │書罪,處有期│
│ │ │ │(下稱南│日意外跌倒受│ │部分負擔│斷證明書(│2.診斷證明書(105 │徒刑參月,如│
│ │ │ │山人壽)│傷) │ │、診斷書│中醫師朱隆│ 年度偵字第7683號│易科罰金,以│
│ │ │ │ │ │ │等、共計│正)、自費│ 卷二P.324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金額18,2│處方箋 │3.自費處方箋(105 │折算壹日。扣│
│ │ │ │ │ │ │50元(免│ │ 年度偵字第7683號│案之如附表二│
│ │ │ │ │ │ │用統一發│ │ 卷二P.325 ) │編號五所示之│
│ │ │ │ │ │ │票收據)│ │4.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物沒收。 │
│ │ │ │ │ │ │ │ │ (105 年度偵字第│ │
│ │ │ │ │ │ │ │ │ 7683號卷二P.326 │ │
│ │ │ │ │ │ │ │ │ ) │ │
│ │ │ │ │ │ │ │ │5.理賠明細(105 年│ │
│ │ │ │ │ │ │ │ │ 度訴字第1061號卷│ │
│ │ │ │ │ │ │ │ │ 二P.381 ) │ │
│ │ │ │ │ │ │ │ │6.要保書(105 年度│ │
│ │ │ │ │ │ │ │ │ 偵字第7683號卷二│ │
│ │ │ │ │ │ │ │ │ P.328-330 ) │ │
│ │ │ │ │ │ │ │ │7.扣案筆記本(105 │ │
│ │ │ │ │ │ │ │ │ 年度偵字第7682號│ │
│ │ │ │ │ │ │ │ │ 卷二P.29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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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黃素真陳彥茹 │富邦產物│103 年5 月7 │36,570元│內服藥、│天保安中醫│1.理賠申請書(105 │陳彥茹共同犯│
│ │陳彥茹│ │保險股份│日(103 年1 │ │外敷藥、│診所103 年│ 年度偵字第7683號│行使偽造私文│
│ │ │ │有限公司│月12日意外跌│ │掛號費、│4 月9 日診│ 卷二P.338 ) │書罪,處有期│
│ │ │ │(下稱富│倒受傷) │ │部分負擔│斷證明書(│2.診斷證明書(105 │徒刑參月,如│
│ │ │ │邦產險)│ │ │、診斷書│中醫師朱隆│ 年度偵字第7683號│易科罰金,以│
│ │ │ │ │ │ │等、共計│正)、自費│ 卷二P.340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金額28,2│處方箋 │3.自費處方箋(105 │折算壹日。扣│
│ │ │ │ │ │ │30元(免│ │ 年度偵字第7683號│案之如附表二│
│ │ │ │ │ │ │用統一發│ │ 卷二P.341 ) │編號五所示之│
│ │ │ │ │ │ │票收據)│ │4.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物沒收。 │
│ │ │ │ │ │ │ │ │ (105 年度偵字第│ │
│ │ │ │ │ │ │ │ │ 7683號卷二P.342-│ │
│ │ │ │ │ │ │ │ │ 348 ) │ │




│ │ │ │ │ │ │ │ │5.理賠明細(105 年│ │
│ │ │ │ │ │ │ │ │ 度訴字第1061號卷│ │
│ │ │ │ │ │ │ │ │ 三P.311 ) │ │
│ │ │ │ │ │ │ │ │6.扣案筆記本(105 │ │
│ │ │ │ │ │ │ │ │ 年度偵字第7682號│ │
│ │ │ │ │ │ │ │ │ 卷二P.32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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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黃素真黃莉雅 │臺灣人壽│103年3月18日│21,549元│內服藥、│天保安中醫│1.理賠申請書(105 │黃莉雅共同犯│
│ │黃莉雅│ │(原中國│(102年7月29│ │外敷藥、│診所102 年│ 年度偵字第7684號│行使偽造私文│
│ │ │ │信託人壽│日意外騎機車│ │掛號費、│12月4 日診│ 卷二P.181 ) │書罪,處有期│
│ │ │ │) │滑倒受傷) │ │部分負擔│斷證明書(│2.診斷證明書(105 │徒刑參月,如│
│ │ │ │ │ │ │、診斷書│中醫師朱隆│ 年度偵字第7684號│易科罰金,以│
│ │ │ │ │ │ │等、共計│正)、自費│ 卷二P.184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金額19,5│處方箋 │3.自費處方箋(105 │折算壹日。扣│
│ │ │ │ │ │ │00元(免│ │ 年度偵字第7684號│案之如附表二│
│ │ │ │ │ │ │用統一發│ │ 卷二P.185 ) │編號五所示之│
│ │ │ │ │ │ │票收據)│ │4.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物沒收。 │
│ │ │ │ │ │ │ │ │ (105 年度偵字第│ │
│ │ │ │ │ │ │ │ │ 7684號卷二P.192 │ │
│ │ │ │ │ │ │ │ │ ) │ │
│ │ │ │ │ │ │ │ │5.理賠明細(105 年│ │
│ │ │ │ │ │ │ │ │ 度訴字第1061號卷│ │
│ │ │ │ │ │ │ │ │ 三P.323 ) │ │
│ │ │ │ │ │ │ │ │6.要保書(105 年度│ │
│ │ │ │ │ │ │ │ │ 偵字第7684號卷二│ │
│ │ │ │ │ │ │ │ │ P.235-238 ) │ │
│ │ │ │ │ │ │ │ │7.扣案筆記本(105 │ │
│ │ │ │ │ │ │ │ │ 年度偵字第7682號│ │
│ │ │ │ │ │ │ │ │ 卷二P.30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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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黃素真黃莉雅 │富邦產險│102 年12月15│19,500元│內服藥、│天保安中醫│1.理賠申請書(105 │黃莉雅共同犯│
│ │黃莉雅│ │ │日(102年7月│ │外敷藥、│診所102 年│ 年度偵字第7684號│行使偽造私文│
│ │ │ │ │29日意外滑倒│ │掛號費、│12月4 日診│ 卷二P.196 ) │書罪,處有期│
│ │ │ │ │受傷) │ │部分負擔│斷證明書(│2.診斷證明書(105 │徒刑參月,如│
│ │ │ │ │ │ │、診斷書│中醫師朱隆│ 年度偵字第7684號│易科罰金,以│
│ │ │ │ │ │ │等、共計│正)、自費│ 卷二P.197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金額19,5│處方箋 │3.自費處方箋(105 │折算壹日。扣│
│ │ │ │ │ │ │00元(免│ │ 年度偵字第7684號│案之如附表二│
│ │ │ │ │ │ │用統一發│ │ 卷二P.198 ) │編號五所示之│
│ │ │ │ │ │ │票收據)│ │4.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物沒收。 │




│ │ │ │ │ │ │ │ │ (105 年度偵字第│ │
│ │ │ │ │ │ │ │ │ 7684號卷二P.206 │ │
│ │ │ │ │ │ │ │ │ ) │ │
│ │ │ │ │ │ │ │ │5.理賠明細(105 年│ │
│ │ │ │ │ │ │ │ │ 度訴字第1061號卷│ │
│ │ │ │ │ │ │ │ │ 三P.299 ) │ │
│ │ │ │ │ │ │ │ │6.要保書(105 年度│ │
│ │ │ │ │ │ │ │ │ 偵字第7684號卷二│ │
│ │ │ │ │ │ │ │ │ P.233-234 ) │ │
│ │ │ │ │ │ │ │ │7.扣案筆記本(105 │ │
│ │ │ │ │ │ │ │ │ 年度偵字第7682號│ │
│ │ │ │ │ │ │ │ │ 卷二P.30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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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黃素真游昆堂 │富邦產險│收件日期104 │25,170元│內服藥、│天保安中醫│1.理賠申請書(105 │黃莉雅共同犯│
│ │黃莉雅│(即黃莉│ │年2月5日(10│ │外敷藥、│診所104 年│ 年度偵字第7684號│行使偽造私文│
│ │ │雅之夫)│ │3年7月21日意│ │掛號費、│1 月19日診│ 卷二P.239 ) │書罪,處有期│
│ │ │ │ │外遭壓傷) │ │部分負擔│斷證明書(│2.診斷證明書(105 │徒刑參月,如│
│ │ │ │ │ │ │、診斷書│中醫師朱隆│ 年度偵字第7684號│易科罰金,以│
│ │ │ │ │ │ │等、共計│正)、自費│ 卷二P.240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金額25,1│處方箋 │3.自費處方箋(105 │折算壹日。扣│
│ │ │ │ │ │ │70元(免│ │ 年度偵字第7684號│案之如附表二│
│ │ │ │ │ │ │用統一發│ │ 卷二P.267 ) │編號五所示之│
│ │ │ │ │ │ │票收據)│ │4.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物沒收。 │
│ │ │ │ │ │ │ │ │ (105 年度偵字第│ │
│ │ │ │ │ │ │ │ │ 7684號卷二P.248-│ │
│ │ │ │ │ │ │ │ │ 266 ) │ │
│ │ │ │ │ │ │ │ │5.理賠明細(105 年│ │
│ │ │ │ │ │ │ │ │ 度訴字第1061號卷│ │
│ │ │ │ │ │ │ │ │ 三P.301 ) │ │
│ │ │ │ │ │ │ │ │6.要保書(105 年度│ │
│ │ │ │ │ │ │ │ │ 偵字第7684號卷二│ │
│ │ │ │ │ │ │ │ │ P.241-243 ) │ │
│ │ │ │ │ │ │ │ │7.扣案筆記本(105 │ │
│ │ │ │ │ │ │ │ │ 年度偵字第7682號│ │
│ │ │ │ │ │ │ │ │ 卷二P.37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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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黃素真張育清(│富邦人壽│103 年10月20│12,040元│內服藥、│天保安中醫│1.理賠申請書(105 │陳秋華共同犯│
│ │陳秋華│即陳秋華│保險股份│日(103 年7 │ │外敷藥、│診所103 年│ 年度偵字第7684號│行使偽造私文│
│ │ │之夫) │有限公司│月3 日意外遭│ │掛號費、│10月16日診│ 卷二P.361 ) │書罪,處有期│
│ │ │ │(下稱富│割傷及砸傷)│ │部分負擔│斷證明書(│2.診斷證明書(105 │徒刑參月,如│




│ │ │ │邦人壽)│ │ │、診斷書│中醫師朱隆│ 年度偵字第7684號│易科罰金,以│
│ │ │ │ │ │ │等、共計│正)、自費│ 卷二P.362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金額11,2│處方箋 │3.自費處方箋(105 │折算壹日。扣│
│ │ │ │ │ │ │90元(免│ │ 年度偵字第7684號│案之如附表二│
│ │ │ │ │ │ │用統一發│ │ 卷二P.364 ) │編號五所示之│
│ │ │ │ │ │ │票收據)│ │4.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物沒收。 │
│ │ │ │ │ │ │ │ │ (105 年度偵字第│ │
│ │ │ │ │ │ │ │ │ 7684號卷二P.363 │ │
│ │ │ │ │ │ │ │ │ ) │ │
│ │ │ │ │ │ │ │ │5.理賠明細(105 年│ │
│ │ │ │ │ │ │ │ │ 度訴字第1061號卷│ │
│ │ │ │ │ │ │ │ │ 三P.157 ) │ │
│ │ │ │ │ │ │ │ │6.扣案筆記本(105 │ │
│ │ │ │ │ │ │ │ │ 年度偵字第7682號│ │
│ │ │ │ │ │ │ │ │ 卷二P.35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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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黃素真張壁山 │南山人壽│102年9月18日│25,970元│內服藥、│天保安中醫│1.理賠申請書(105 │張壁山共同犯│
│ │張壁山│ │ │(102年7月5 │ │外敷藥、│診所102 年│ 年度偵字第8704號│行使偽造私文│
│ │ │ │ │日意外遭車撞│ │掛號費、│9 月16日診│ 卷二P.304 ) │書罪,處有期│
│ │ │ │ │傷) │ │部分負擔│斷證明書(│2.診斷證明書(105 │徒刑參月,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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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