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4251號
PCDM,107,簡,4251,2018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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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繼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速偵字第1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陽繼宗竊盜,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 ,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 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 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竊得之香菸10包,業已發還 予被害人,此有贓物領據附卷可查,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皓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782號
被 告 歐陽繼宗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陽繼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5月17日1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前,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莊憲杰置於於機車置 物箱內之香菸10包得手後隨即離去。適為莊憲杰發現並報警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扣得上開香菸10包(業經發還莊 憲杰)。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陽繼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莊憲杰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2張等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按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前開香菸10 包,已發還被害人,有上揭贓物領據在卷可查,依上開規定 ,此部分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何皓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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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