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坤炳
顏純易
鄭敦仁
王榮太
林國芳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
度偵字第11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坤炳、王榮太、林國芳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顏純易、鄭敦仁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陸拾伍張)及賭資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 充證據「證人WIWIK INDARTI於警詢之證述及現場圖1份、現 場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案物、現場查獲照片共8張」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審酌被告5人在公共場所為賭博犯行,有害於社會善良風 俗,兼衡其等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共6份)、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撲克牌1副(65張)及賭資新臺幣1,000元(已包含聲 請意旨所載被告鄭敦仁及被告蔡坤炳所贏取之賭金部分)當 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 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 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1202號
被 告 蔡坤炳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顏純易 男 7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敦仁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榮太 男 7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0弄00
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國芳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蔡坤炳、顏純易、鄭敦仁、王榮太及林國芳自民國107年3月 3日9時許起,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溪北公園 」公眾得出入之土地公廟金爐旁,以撲克牌為賭博財物之工 具,賭博方式為每人以俗稱「十三支」之方式輪流發牌,每 人拿13張牌,並以3張、5張、5張之方式出牌與其他玩家分3 次比較大小,如3次出牌均大於另一玩家時,俗稱「打槍」 ,遭「打槍」之玩家則須給付勝者新臺幣(下同)100元, 一家牌贏其於二家牌,俗稱「全壘打」,可向其餘玩家收取 200元,而王榮太因手腳萎縮無法自行玩牌及收付金錢,而
指示有幫助賭博犯意之印尼籍看護WIWIK INDARTI(中文名 葳葳,涉嫌賭博部分,另行簽分偵辦)拿牌、分牌、出牌及 收付金錢,渠等即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1時15分許 ,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鄭敦仁所有之撲克牌1副(65張 )及賭資共計1,0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坤炳、顏純易、鄭敦仁、王榮太 及林國芳於警詢時及偵查後供承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及上開賭具、賭 資扣案可憑,被告5人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 罪嫌。被告鄭敦仁賭博所贏之200元,蔡坤炳賭博所贏之300 元,為渠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扣案賭資1000元及被告鄭敦仁所有之賭具撲克牌 1副(65張),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