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羽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速偵字第1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羽琦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4 行「耗損預防報告」更正為「損耗預防報告」、同欄 一第4 行「4張」更正為「3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 ,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 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 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竊得之鹽焗烤大棒腿4支、 烤紅糟三層肉2片、炸雞排2片、烤鹹豬肉1片,業已發還予 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自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742號
被 告 陳羽琦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4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羽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 年5 月20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地下1 樓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百公司)愛買百貨 永和店,徒手竊取該公司安全課長林永松所管領,而於店內 貨架上陳列待售之商品鹽焗烤大棒腿4 支(共價值新臺幣《 下同》105 元)、烤紅糟三層肉2 片(共價值198 元)、炸 雞排2 片(共價值89元)、烤鹹豬肉1 片(價值99元)得手 ,而未結帳即逃離現場,旋為該店員工發現而透過林永松報 警處理。嗣經據報前往現場後,並扣得上開失竊物品(已實 際合法發還予林永松)。
二、案經遠百公司訴由新北市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羽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永松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遠百 公司耗損預防報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被告於上 開時、地所竊得之物,核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上開遭竊物品 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 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另聲請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高肇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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