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4145號
PCDM,107,簡,4145,2018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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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毓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0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毓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第3 至4 行所載「106 年11 月20日出具」更正為「106 年12月11日出具」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陳毓升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再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 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 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 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 ,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 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參照)。經查,警方於查獲本案 被告時,先於另案被告林繼恩手上查扣2 包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復經警方詢問本案被告有無違禁品後,被告始主動交出 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警方扣案,又被告前有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紀錄,揆諸前揭說明,警方顯已有相關 跡證合理被告為本件犯行,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既已被 發覺,被告雖主動交付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並坦承前揭 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此僅屬「自白」,而非「自首」,附 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並經法院論罪科刑,猶不知悔悟,竟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 本件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



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 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 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 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另扣案之安非他命1 包(淨重0.50公克),雖 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查獲毒品案初步檢驗報告書影本乙紙(見毒偵字 第10738 號卷第29頁)在卷可憑,然被告於警詢中表示,沒 有施用過查扣的1 包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語(見毒偵字第10 738 號卷第5 頁);並於偵訊中供陳,採尿前最後一次施用 毒品是在106 年11月21日中午13時許;扣案的安非他命1 包 是於106 年11月24日被查獲當天的中午,伊在新莊區中港路 跟年籍不詳的男子購買的等語(見毒偵字第10738 號卷第52 頁),顯然否認上揭毒品與其本件施用犯行有關,從而,此 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無從於本案併予沒收銷燬,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聲請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0738號
被 告 陳毓升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毓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12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 以91年度毒偵字第41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①因違 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18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及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 第215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開①、②罪刑,經同法院以 95年度聲字第1243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 96年7月9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再③因竊盜案件,經同法 院分別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333號判決判處4月、3月各2次及 拘役1次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 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③、④所示有期徒刑 之罪刑,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8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4月,並與前揭拘役部分接續於105年5月5日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11月21日13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1月24日 23時15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後港一路與建安街口為警查獲 ,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0.50公克),經徵得 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陳毓升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 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 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各1 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淨重0.50公克),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芷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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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