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睿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13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睿真幫助犯加重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內文所載「詐欺集團成員、 詐欺集團、詐騙集團」等相應之記載部分,均予刪除,並補 述為「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犯罪事 實欄一第18行「張益賢」,應更正為「許益賢」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藍睿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 詐欺罪。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 者。是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原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嫌之幫助犯,惟該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所為詐騙方式,均係於網際網路之社群軟體臉書「FACEBOOK 」上刊登販賣行動電話之訊息(見偵查卷第16頁、33頁反面 、53頁截圖照片),而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被 告所交付之帳戶內。其行為應該當於民國103年6月18日增訂 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 元以下罰金:一【略】。二【略】。三、以‧‧‧網際網路 或‧‧,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是被告應論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之幫助犯(本院另按 :聲請意旨就被告本件所犯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之幫助犯,容屬誤載,附帶說明)。本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 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 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又被告將如聲請所指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等一併提供予不詳成年詐欺者使用之一行為,使該詐欺者得 以利用作為其於網際網路上向告訴人等人實行訛詐行為所得 不法財物之取款工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之想 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加重詐欺罪 論處。
㈡、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 然行為人為詐欺行為之原因、動機不一,所為詐欺方式不同 ,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 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 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以符合比例原則。就犯行部分,查被告所犯幫助加重詐欺之 金額僅為新臺幣49,000元;又被告之年紀尚輕,僅有高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且社會經歷不甚豐富,從而執此情節輕微及 深切悔意等情狀與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 之憾,縱處以本罪最低處斷刑,猶嫌過重,徒生刑罰過苛之 感,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所揭諸「若 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之旨,本件實具堪值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 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 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 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地、手段、情節、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 予沒收,惟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帳戶供他人使 用係受有報酬,或實際已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且聲請人復 未舉實以證,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 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3337號
被 告 藍睿貞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幫助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睿貞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7 年1 月13日前某 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 南大同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提 款卡及其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一)於臉書網頁刊登通訊行開幕,拍賣便宜行動 電話之訊息,致金元培陷於錯誤,加入對方之LINE聯繫購買 ,並依指示於107 年1 月13日20時26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 號2 樓住處,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新 臺幣(下同)1 萬6,000 元至上開帳戶內;(二)於臉書網 頁刊登販賣行動電話之訊息,致張哲銘陷於錯誤,加入對方 之LINE聯繫購買,並依指示於107 年1 月13日20時48分許, 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街00號7B居處,以網路轉帳之方 式,匯款1 萬8,000 元至上開帳戶內;(三)於臉書網頁刊 登出售IPhone8 行動電話之訊息,致張益賢陷於錯誤,加入 對方之LINE聯繫購買,並依指示於107 年1 月13日21時6 分 許,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統一便利商店設置之中國信 託自動櫃員機,匯款1 萬5,000 元至上開帳戶內。
二、案經金元培、張哲銘及許益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藍睿貞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於 107年1月初提款時,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遺失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金元培、張哲銘及許益賢受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 ,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各匯款1 萬6,000 元、1 萬8,00 0 元、1 萬5,000 元至上開帳戶乙節,業據告訴人金元培、 張哲銘及許益賢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上開帳戶之開戶資 料暨交易明細1 份、告訴人金元培提供之即時轉帳交易單1 紙、告訴人張哲銘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 份、即時轉帳交易 單1 紙、告訴人許益賢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 份、中國信託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 紙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詐騙集團使用被告前開帳戶係供詐騙 他人後匯入款項所用,則詐欺集團為確保渠等詐騙後能順利 取得贓款,自會使用渠等可以完全掌控之帳戶,姑不論一般 人不致撿拾毫無經濟價值之提款卡,故提款卡遭人拾獲之機 率極低,更遑論拾獲之人適為需用他人帳戶之詐騙集團,此 等機率更是微乎其微。況退萬步言,縱前開提款卡為詐欺集 團拾獲,然拾獲提款卡之詐欺集團無從得知該提款卡係何時 遺失,有無遭失主掛失停用,抑或該帳戶是否曾經辦理自動 轉帳繳付電信費用、信用卡款、貸款等設定,或因久未使用 而成為靜止戶,欲使用前開帳戶之人苟未掌握前開資訊,其 必定無法確保可以順利提領、取得匯入前開帳戶款項,自無 可能貿然使用拾獲所得之帳戶,而本件被告自承上開帳戶提 款卡尚有VISA信用卡功能,若使用信用卡功能時,會將匯入 帳戶內之款項鎖住以扣抵消費金額,而其有使用該提款卡之 信用卡功能於網路消費,又觀上開帳戶交易明細,於107 年 1 月8 日、1 月10日有多項消費紀錄,然於107 年1 月13日 即告訴人3 人遭詐騙匯款至上開帳戶當日,該帳戶卻恰無任 何消費致帳戶內款項遭鎖定之紀錄,使告訴人3 人遭詐騙之 款項得已順利遭提領,則其巧合之處,不免啟人疑竇。再者 ,金融帳戶款項之轉匯提存需使用提款卡,並輸入密碼始得 為之,且提款卡密碼一般為一組6 位數號碼,若非被告主動 告知詐騙集團成員提款卡密碼,持卡者焉能猜中密碼之理? 況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設定為「父親之出生年月日 」即「530823」,此種密碼設定,涉及個人背景隱私,拾獲 提款卡之人焉能猜中?是其所辯顯與常情有違,故詐欺集團 必定於確認可完全管領帳戶後,始會用以匯入詐欺所得,而
詐欺集團之所以可完全掌控帳戶,顯經被告授意使用所致, 故本件詐欺集團使用被告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必定經 由被告交付而來。是被告所辯顯無足採,其犯嫌應可認定。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 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之一行為,作為詐騙集團詐欺告訴 人3 人之工具,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檢察官 陳 孟 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