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0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浙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14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任浙霄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 所載「任浙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應補充「基於竊盜 之犯意」;證據補充記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乙紙(見偵字 第14674 號卷第12頁);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 107 年5 月5 日12時28分許,接續竊取上開物品,係基於單 一竊盜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 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 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無前科紀錄(見本院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經濟及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及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 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活益比菲多1 瓶、去骨醉雞腿1 盒、抹 茶歐蕾厚燒1 盒、提拉米蘇捲1 盒,價值共計新臺幣479 元 ),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據(見 偵字第14674 號卷第1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4674號
被 告 任浙霄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任浙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5月5日12時28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全聯福利中心,趁無 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內張偉慧所管領之活益比菲多1 瓶、去骨醉雞腿1盒、抹茶歐蕾厚燒1盒、提拉米蘇捲1盒( 價值共新臺幣479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放於手提袋內 ,僅結帳可樂1瓶即離去。嗣因店內警報器響起,張偉慧將 其攔下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偉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任浙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偉慧於警詢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 器光碟暨翻拍照片4張及贓物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筱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