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0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權威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3844號、138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權威犯強制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 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所載「20時20分許」更正為「20時17分 許(見偵字第13857 號卷第14頁上方照片編號3 監視錄影器 翻拍照片)」。
㈡、證據欄倒數第2 行所載「現場監視器翻攝照片」補充為「現 場監視器翻攝照片共11張(見偵字第13844 號卷第23至26頁 ;偵字第13857號卷第13至14)」。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 如聲請書所指之方式使被害人王佳伶行無義務之事,另使朱 翠儀失其繼續行走之權利,所為應予非難,再兼衡其素行、 犯罪動機、犯罪目的、犯罪手段、所受刺激、所生危害程度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3844號
第13857號
被 告 吳權威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權威因之前家中物品失竊,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一)於民 國107年4月26日1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 ,見王佳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手把上 掛塑膠袋(內裝盆栽1個),即以伸手拉扯上開塑膠袋及揮 手作勢打王佳伶之強暴、脅迫方式,使王佳伶任由吳權威取 走塑膠袋查看,而使人行無義務事。(二)復於翌(27)日 2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見朱翠儀攜帶 包包行經該處,即以要求打開包包讓其查看及徒手拉扯朱翠 儀包包之強暴方式,妨害朱翠儀繼續行走權利。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取下被害人王佳伶裝有花盆 之塑膠袋、及要求被害人朱翠儀打開包包等事實,惟辯稱: 伊沒有舉手作勢打人,伊拉下花盆只是想看看會不會有伊失 竊手錶,伊沒有與被害人朱翠儀拉扯,因伊手錶不見,被害 人朱翠儀有從伊住處經過,伊只是請其打開包包查證等語, 惟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害人王佳伶、朱翠儀及證人王哲志 於警詢證稱明確,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監視器翻攝照片、光碟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辯稱,乃卸責之詞,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又被告所犯2 次強制罪,犯罪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三、報告意旨認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係涉犯搶奪罪嫌,然觀 諸現場監視器翻攝照片,被告取下被害人機車上塑膠袋查看 後,隨即丟棄在路上,是難認被告於下手時,主觀上具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應認被告係出於使被害人王佳伶行無義 務之將塑膠袋供其查看,而基於強制故意為之,自難以搶奪 罪嫌相繩被告。惟此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犯罪事實(一)所示 係同一社會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