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0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仍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3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偽造之「王予我」署押(含署名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調查筆錄及 訊問筆錄上」,補充為「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提審權利通知書(收股)上」;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一,補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審權利通知書( 收股)1份」為本案證據;另聲請書內文所載「權利告知單 」均予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 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 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 (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 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次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 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 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 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 、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 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 ,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 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 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偵查機關所製 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提審權利通知書,其上若備 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 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 ,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 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提審權利通知書,其
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 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 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 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 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附表編號1、5至10、12所示之調查筆錄、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訊問筆錄等文件,屬偵查機關承辦人 員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捺指印確認,僅係表示受詢問 (訊問)人或受處分人係「王予我」無誤,做為人格同一性 之證明,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而僅屬 署押。另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偵查中辯護專用委任狀之 「受委任人姓名欄」偽簽「王予我」之姓名,則不僅是作為 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尚有委任辯護人之意,應屬偽造私文書 。又被告於附表編號3、4所示之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 親友通知書上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上偽簽「王予我」 之姓名、捺指印,其亦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 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亦應屬 偽造署押之行為。被告於附表編號11所示之提審權利通知書 上「被通知人即被告簽名」欄偽簽「王予我」之姓名,其亦 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 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亦僅屬偽造署押之行為。四、核被告甲○○所為,就附表編號1、3至12所示文書上偽造「 王予我」之署押(含署名及指印)部分,係犯刑法第217條 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就附表編號2所示文書上偽造「王予我 」之署押後交予員警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文書上偽造 「王予我」之署押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其 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先後 多次偽造「王予我」之署押於如附表編號1、3至12所示文書 ,以及偽造「王予我」之署押如於附表編號2之私文書上後 復持以行使之行為,其主觀上各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目的 ,且於尚屬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接續行為,而應 各論以一偽造署押罪及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上開偽造 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以一接續行為而同時觸犯 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聲請意
旨認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文書上偽造「王予我」署 押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又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五、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 掩飾身份、脫免刑責,竟冒用「王予我」之名義於附表所示 文件偽造署名、指印,甚而行使,顯然欠缺法治觀念,誤導 偵查機關調查方向及對象,損及偵查機關調查之正確性,並 使王予我受枉受調查、裁判之風險,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所示之偽造「王予我」之署押(含 署名、指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均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7條、第55條 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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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文件名稱 │欄位或位置│偽造署押之種類及數│備 註 │
│ │ │ │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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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詢問人欄│「王予我」署名2 枚│106年度少連偵 │
│ │新莊分局106 年5 │ │ │字第186號偵查 │
│ │月7 日14時15分至│ │ │卷影卷(頁碼由│
│ │15時18分調查筆錄│ │ │本院重新編排,│
│ │ │ │ │下同)第5、6頁│
│ │ │ │ │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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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偵查中辯護專用委│委任人姓名│「王予我」署名2 枚│同上卷第13頁 │
│ │任狀 │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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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簽名捺印欄│「王予我」署名1 枚│同上卷第14頁 │
│ │新莊分局執行逮捕│ │「王予我」指印1 枚│ │
│ │、拘禁告知本人通│ │ │ │
│ │知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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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簽名捺印欄│「王予我」署名1 枚│同上卷第15頁 │
│ │新莊分局執行逮捕│ │「王予我」指印1 枚│ │
│ │、拘禁告知親友通│ │ │ │
│ │知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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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在場人欄 │「王予我」署名1 枚│同上卷第17頁 │
│ │新莊分局106 年5 │ │「王予我」指印1 枚│ │
│ │月7 日2 時30分至│ │ │ │
│ │4 時40分搜索扣押│ │ │ │
│ │筆錄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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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執行人簽│「王予我」署名2 枚│同上卷第19頁 │
│ │新莊分局106 年5 │名捺印欄 │「王予我」指印2 枚│ │
│ │月7 日2 時30分至│ │ │ │
│ │4 時40分搜索扣押│ │ │ │
│ │筆錄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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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所有人/ 持│「王予我」署押(含│同上卷第20、21│
│ │新莊分局扣押物品│有人/ 保管│署名及指印) │、頁 │
│ │目錄表 │人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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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結果欄、受│「王予我」署名2 枚│同上卷第24頁反│
│ │新莊分局106 年5 │執行人 │「王予我」指印2 枚│面 │
│ │月7 日6 時20分至│ │ │ │
│ │6 時30分搜索扣押│ │ │ │
│ │筆錄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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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所有人/ 持│「王予我」署押(含│同上卷第25頁 │
│ │新莊分局扣押物品│有人/ 保管│署名及指印) │ │
│ │目錄表 │人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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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6 年5 月7 日下│受訊問人欄│「王予我」署名1枚 │同上卷第29頁 │
│ │午10時22分訊問筆│ │ │ │
│ │錄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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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被告簽名欄│「王予我」署名1 枚│同上卷第30頁 │
│ │檢察署提審權利通│ │ │ │
│ │知書(收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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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6 年5 月7 日下│受訊問人欄│「王予我」署名1 枚│同上卷第32頁 │
│ │午11時19分訊問筆│ │ │ │
│ │錄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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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3672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道0段00巷00
弄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 訴字第41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7 月 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6 年5 月7
日2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8 樓,為警查 獲持有毒品、槍砲(另案提起公訴),為規避刑責,竟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權利告知單、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 通知書及偵查中辯護專用委任狀等偽造「王予我」之署名並 捺押指印,表示其係王予我本人瞭解偵查犯罪機關之搜索、 扣押、逮捕及詢問等偵查作為,進而持之交付與承辦該案件 之警員而行使。繼於同日14時15分許、22時22分許,先後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接受詢問及本署訊問時,仍冒用 「王予我」之名義應訊,並在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上,偽造 「王予我」之署名並持之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王予我及司法 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106 年7 月6 月延押庭中 坦承不諱,並有106 年6 月9 日書寫之自白狀、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權利告知 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 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及偵查中辯護專用委任狀、106 年5 月7 日警詢、訊問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等罪嫌。被告偽造「王予我」署押於上開文書上,為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曾 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至上開文書上遭偽造之「王予我」之署押 ,請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阮 卓 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