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3970號
PCDM,107,簡,3970,2018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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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9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佑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宗佑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所載「詎謝宗 祐竟分別基於」更正為「詎謝宗祐竟基於」、同欄第8 行所 載「笨蛋」前應補充「北七(見速偵字第1766號卷第11頁錄 音譯文)」、同欄最末行後應補充記載「公然侮辱部分,未 據胡唯晟、鍾瑤告訴」;證據欄第3 行所載「畫面7 張」更 正為「畫面6 張(見速偵字第1766號卷第15-17 頁)」者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謝宗祐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 罪,其本於單一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續以 「幹林老母」、「北七」、「賣靠北」、「笨蛋」等語辱罵 員警,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辱罵『北七』部 分,雖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 事實係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以胸 膛撞擊、徒手方式攻擊於執行勤務中之員警胡唯晟、鍾瑤, 核屬同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另按刑法第 135 條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同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均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 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 上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強暴脅迫或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 ,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 85年度台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被告2 人對警員胡唯晟、鍾瑤等2 人施暴,被告復出言侮辱警員胡 唯晟、鍾瑤等2 人,均係侵害國家法益,應論以一罪,不因 侵害警員人數而認有想像競合之適用,附此敘明。另按刑法 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 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 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 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以一行為決意,同時



對值勤之警員胡唯晟、鍾瑤施以強暴、出言辱罵,為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 重之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處 斷;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亦殊,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等語,容 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 於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以言語辱罵,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 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復對公務員施 加強暴方法之情節,並參酌其素行(詳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766號
被 告 謝宗佑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宗佑於民國107年5月21日20時49分許,在其新北市○○區 ○○街000巷00號2樓住處與人發生爭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警員胡唯晟、鍾瑤接獲民眾報案即至上 開住處,謝宗佑在該住處仍對家人咆嘯並拍打住家鐵門,警 員胡唯晟、鍾瑤上前勸阻,詎謝宗佑竟分別基於妨害公務、 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21時25分許,明知在場之警員胡 唯晟、鍾瑤均為依據法令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出言辱罵「 幹林老母」、「笨蛋」、「賣靠北」,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 警員胡唯晟、鍾瑤,並以胸膛撞擊、出手攻擊警員,對於依 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宗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蒐證錄影光碟1片、錄音譯文1份、蒐 證錄影擷取畫面7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 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 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依法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施強暴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其所犯與2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罪名互異,應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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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