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3916號
PCDM,107,簡,3916,2018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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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9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合陽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1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合陽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機關名稱,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改稱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合先敘明。一、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 在不特定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為如聲請所指之事,兼衡 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以及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1682號
被 告 吳合陽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合陽於民國107年1月15日20時3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三峽 區文化路與和平路口之85度C 咖啡店,處理其女兒之友人涉 嫌在吳合陽家中偷竊一事,與顏長玲發生口角衝突,吳合陽 一時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以「幹你娘」之字眼,辱罵顏長玲。
二、案經顏長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之供稱。
(二)告訴人之指訴。
(三)證人高家芸陳志杰之證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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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