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3914號
PCDM,107,簡,3914,2018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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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9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佳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偵字第12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佳勳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證據欄補充「被告鄒佳勳於警詢中坦承不諱」。 ㈡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即搖 頭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MDMA(即搖頭丸)戕害國人 身心健康,為國法所厲禁,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恣意轉讓, 守法觀念欠缺,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無前科,智識程度暨 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與受轉讓 之張聖宇係朋友關係,始無償轉讓MDMA(即搖頭丸)予張聖 宇施用,數量非鉅,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三、被告所犯者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符刑法 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宣告之主刑為6月以下 之有期徒刑,已符刑法第41條第3項、第2項之得易服社會勞 動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為簡 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2929號
被 告 鄒佳勳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佳勳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 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 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之,竟基於轉讓 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下午7時58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搖頭丸1粒予 張聖宇施用。嗣經警調查林瑋鋐販賣毒品案件,而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佳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林瑋鋐於警詢時、證人張聖宇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相 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畫面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徵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所 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且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製造、調 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認屬藥事法所 規定之禁藥。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 公佈,並自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 且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



2 項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 為重。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 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 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 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 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一定數量,經 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 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 法條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 非字第397 號、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34 9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鄒佳勳所為,係犯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 妍 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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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