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9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INH VAN THOANG(中文名:鄭文常,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姓名均應更正為「甲○ ○○ ○○○」;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行至最末行所載「遂自行 前往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自首」應補充 更正為「甲○ ○○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 其上開未經許可入國之犯行前,主動至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 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坦承犯行而接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業於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 布,並於100 年12月9 日施行,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 條規定:「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業經修正為:「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 分而出國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條第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未經許 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修正前後規定處罰之輕重相 同,且係將原條文規定「未經許可…」,修正為「違反本法 未經許可…」,並移列至同條前段,再於同條後段增列大陸 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準用之規定,而被告係越南籍人 士,對被告而言,自僅屬單純文字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
三、核被告甲○ ○○ ○○○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 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坦承上揭犯行並接受裁判(見偵字第11 558 號卷第12頁至15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經衡酌各情 ,認確略有減少偵查勞費及訴訟經濟之效,應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 反規定入境我國,嚴重危害我國對入、出境外國人身分管理 之正確性,所為殊非可取,衡諸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 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後自
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 係越南國籍之外國人,其以非法方式未經許可入境,而受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本院認其已造成我國治安隱憂,不 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 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忻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1558號
被 告 甲○ ○○ ○○○
(中文名:鄭文常,越南籍)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1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上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INHV VAN THOANG( 中文名:鄭文常)為越南籍人士,前曾
於民國94年6 月2 日起至99年5 月6 日止在我國工作,因故
經內政部移民署撤銷聘僱許可並限令出國,其明知未取得入 境許可或臨時登岸許可證,不得登岸入境,竟為求於我國境 內工作,於99年10月5 日至同月6 日間之某時,經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男子「阮文鶯」、「阿莊」介紹,前 往中國大陸地區尋找船家,擅自搭乘不詳之船隻進入高雄港 ,並離船登岸進入我國領土,前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 人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不詳地址之居所居住。嗣其於107 年3 月23日因欲返回越南,遂自行前往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 隊新北市專勤隊自首,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INHV VAN THOANG 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 勞)明細內容表、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TRINHV VAN THOANG之建檔指紋卡、外國人管制檔查詢表等在卷可稽,是 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TRINHV VAN THOANG 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 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被告於犯罪後,因欲返回越南,遂 於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為犯罪人前,主動向犯罪偵查機 關尚未發覺其為犯罪人前,主動向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 隊新北市專勤隊自首,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此有上開 司法警察機關之移送書附卷可憑,符合自首之規定,請審酌 是否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其為越南籍之外國 人,請依同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忻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