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8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張素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速偵字第1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張素梅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機關名稱,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改稱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財物種類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如聲請所指之物,固均為其 犯罪所得,惟已發還被害人(見偵查卷第12頁贓物認領保管 單),應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附帶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566號
被 告 吳張素梅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張素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5月6日20時 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連文德擔任店長之高 毅生活館內,乘店員鄭欣妮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於貨 架上之津津蘆筍汁(12瓶裝)3箱、半天水天然椰子汁(24 瓶裝)1箱、77乳加巧克力5條(下稱上開財物,合計價值新 臺幣936元),得手後藏放在身著之衣褲口袋及隨身攜帶之 塑膠袋內,未結帳即逕行離去,並將上開財物置放在其所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腳踏板上。嗣鄭欣 妮察覺有異,隨即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連文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張素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連文德、證人鄭欣妮於警詢時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上開財物照片4張等在 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漢 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