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8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傳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87號、第397號、第797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許傳明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欄補充「 被告三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均 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傳明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 1889號處以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5年8月5日至 107年8月4日止,嗣經撤銷緩起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簡字第29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106年間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桃簡字第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本院106年 度簡字第7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尚不知 悔改,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3次施用毒品犯行,兼衡其 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 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增加家庭社會負擔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 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87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397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797號
被 告 許傳明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傳明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889號為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5年8月 5日起至107年8月4日止;嗣因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 品案件,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87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106年11月28日11時 25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向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本署觀護人室依法通知到場,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於106年12月19 日11時25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向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經本署觀護人室依法通知到場,並採集其尿液送驗 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三於106年 12月22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地下三樓停 車場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 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同日18時51分許,因涉嫌販賣毒品(另案偵 辦)遭警方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傳明坦承前開犯罪事實「一、三」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且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 12月12日、107年1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署受保護管 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 00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 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G0000000 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7日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先後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謝 承 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