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8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全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13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全義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記載之後補充「基於 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所為顯不足取,且被告甫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記錄表在卷可參,竟不知警惕再犯本案竊盜犯行,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智識程度暨家庭 經濟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編號A10493號UBIKE 腳踏車1 台,業經尋獲並已發 還被害人,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見 偵卷第11、13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 ,毋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3490號
被 告 胡全義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市泰山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全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士交簡字第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5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107年3月9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輔仁大學校園內,以徒手之方式竊取宋兆霆所租 借之UBIKE腳踏車1台(編號:A10493號)得手,旋即逃逸離 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全義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宋兆霆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 場及贓物照片共5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真實相 符,洵為可採,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 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