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3796號
PCDM,107,簡,3796,20180612,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7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華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10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華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 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報書、台灣票據交換所(總所)退 票理由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催字第546號民事裁 定、民事聲請狀(公事催告-支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彥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 告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聯邦銀行田心分行員工向警察機關 請求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為間接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件支票1紙並未遺失,竟仍向警察 機關謊報遺失而請求偵辦侵占遺失物罪嫌,其未指定犯人之 誣告行為,妨害司法偵查權之行使與發動,造成司法資源之 浪費,並有使該支票之執票人或提示人無端受刑事訴追之可 能,況其前已有以類似手法誣告之前科素行,仍未思警惕, 而復犯本罪,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年齡、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生 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猶矢口否認犯 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625號
被 告 陳彥華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華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與其妻梁縈薳(所涉侵占及偽 造有價證券等罪嫌另案偵辦)共同經營之新合峰通信器材行 (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1樓、登記或形式上負 責人:梁縈薳)缺乏現金而開立支票支付貨款,後為逃避履 行票據債務而謊報票據遺失,所犯之準誣告罪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0 年度簡 字第2102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確定,於100 年7月1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未構成累犯),其自應知悉倘若支票並 未遺失而無任何侵占失物之犯罪情事,不得僅為避債而向金 融機構辦理支票遺失掛失止付手續,致合法執票人受有刑事 訴追之危險。詎陳彥華歷經前案偵審程序後,猶不知悔改, 其雖明知發票號碼:UA0000000 號(票據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1萬元、付款人為聯邦商業銀行田心分行、票載發票日 為106年7月20日、發票人為新合峰通信器材行陳彥華)支票 1 紙,係因新合峰通信器材行為向債權人(金主)借調資金 及清償欠款,故由其委請梁縈薳簽發後,於106 年7、8月間 某日,在其與梁縈薳所經營之上址通訊行內,交由其2 人之 友人林煜詮,再由林煜詮轉交予其債權人吳長勝,以清償其 2人之前所積欠吳長勝之30 餘萬元(部分)債務(另一部債 務以現金清償),實際上並非遺失。詎陳彥華簽發並交出該 紙票據後,竟又基於避債之目的,為拒絕支付票款而於 106 年7月14日,未指定犯人,向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之聯邦商業銀行田心分行謊報上開支票業已遺失,並辦理 支票遺失掛失止付手續,復由該分行經由臺北市票據交換所



轉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嗣經 吳長勝提示該支票遭拒,始循線查悉上情,並致吳長勝及林 煜詮均有遭受刑法上侵占遺失物罪嫌之刑事訴追之危險。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彥華雖矢口否認上揭準誣告之犯行,其先於本署 107 年5月2日偵訊中辯稱:伊沒有開立上開支票,亦未曾授 權或指示梁縈薳以伊的名義開立該紙支票,係梁縈薳擅自以 伊的名義開票。又伊不認識林煜詮,其係梁縈薳的朋友。伊 對於梁縈薳於106 年5、6月間,在店裡開票交付林煜詮,請 其尋找金主借款之事全不知情,伊當時亦不在店裡云云;嗣 於本署107年5月16日偵訊中改稱:伊有在店裡看過林煜詮, 但是伊不認識他。伊雖有看過林煜詮到店裡找梁縈薳,但伊 以為林煜詮只是單純的客人,故未向梁縈薳詢問林煜詮到店 裡所為何事云云;嗣經與證人林煜詮對質後,再改稱:伊沒 有說伊不識識林煜詮,伊只是說他是梁縈薳的朋友,伊也只 是知道他是從事直播,其他事伊都不清楚,而且伊當時是止 付2 張票據云云。經查,質諸另案被告梁縈薳雖亦於本署偵 訊中辯稱:陳彥華本來就不知道伊以其名義開票向林煜詮借 錢的事,因為伊根本就沒有向陳彥華講過這件事。林煜詮到 店裡拿票時,陳彥華雖然有在場,但陳彥華沒有參與伊等的 談話。伊開票請林煜詮借調現金係為了要支付廠商的貨款, 但陳彥華不會過問公司的帳目云云,惟質諸證人林煜詮於本 署2次偵訊中均證稱:於105年5、6月間,梁縈薳在其通訊行 裡向伊表示他們有資金需求,需要借款,當時陳彥華也在場 ,他們2 人表示要借30幾萬元,請伊幫忙找金主。後來就由 陳彥華開立了1 紙30幾萬元的支票,並由梁縈薳將該紙支票 交給伊向吳長勝借款。伊順利幫陳彥華梁縈薳借到30幾萬 元後,就在其2 人之通訊行內將現金交付予梁縈薳。之後約 過了1、2個月,那張30幾萬元的票要到期前,梁縈薳向伊表 示他們錢不夠,所以就先拿20萬的現金以及本件之面額11萬 元支票給伊,請伊先拿去還給吳長勝吳長勝收下現金及支 票後,就將之前那張30幾萬元的支票交給伊返還予梁縈薳。 但沒想到他們夫妻卻把那張面額11萬元的支票掛失止付,結 果吳長勝提示該票時,被銀行告知該支票已經被掛失,害他 還因此要到警察局做筆錄。又伊與陳彥華也是朋友,伊與陳 彥華已認識1、2年了,之前伊沒事時就常去其店裡。陳彥華 說不認識伊,還以為伊是客人,都在說謊,若非朋友怎麼會 互相幫忙。且陳彥華也應該知道梁縈薳將本件11萬元支票交 給伊之事,因錢是他們夫妻2 人要借的。因為梁縈薳交付支



票時陳彥華也在場,票也是以陳彥華名義簽發,陳彥華一定 會詢問梁縈薳票據是開給何人、作何使用,不然陳彥華又怎 麼會剛好只是止付本件票據等語,核證人就簽發及交付本件 支票之原因、經過等節,均證述綦詳。且證人於本案中僅仲 介借款之人,尚非出借貸款之債權人或支票提示人,其於本 署偵訊中處於中立客觀第三人地位,復經具結程序後所為之 證述情節,相較於陳彥華梁縈薳分別具有刑事程序被告或 另案被告身分,及分別負有民事上發票人或借款人責任而言 ,當較具可信性。再查,被告陳彥華前於100 年間即曾因新 合峰通信器材行缺乏現金而開立支票支付貨款,後亦為逃避 履行票據債務而謊報票據遺失,其所犯之準誣告罪經本署檢 察官以100 年度撤緩偵字第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嗣並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102號判決判處拘役 35日確定,此有被告陳彥華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該案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判決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亦足認另 案被告梁縈薳所辯:陳彥華一向不過問公司帳目,亦不知其 簽發支票交付予證人為其2 人尋找金主借款等情,全均屬卸 責狡辯及脫免民事上發票人及債務清償責任之詞,實均不足 採信。且查,就證人至被告陳彥華、另案被告梁縈薳之通訊 行店內取票借款時,被告陳彥華是否在場、或是否知悉借款 之事等節,被告陳彥華前後所辯之詞顯非一致,其飾詞狡辯 之情至為明顯,且被告陳彥華前後所辯與另案被告梁縈薳就 此部分所為之供述亦有歧異,是其2 人上開所辯之詞均難遽 信。況查,被告陳彥華乃係本件支票之發票人,其前已因謊 報支票遺失而遭法院判決處刑,更應知悉發票人之法律上地 位與責任,對於辦理掛失票據之原因、程序及法律上責任, 自難一概諉稱不知。再衡諸情理,被告陳彥華前既已有相同 前科之犯行,則其於辦理本件票據掛失止付前,豈有完全未 向其妻詢問是否有簽發票據交付、發票原因為何、發票對象 為何人、或交付何人、究係支付廠商貨款抑或持票借款、或 執票人係何一廠商或借款人之理?否則,其又如何知悉或決 定是否應掛失票據、應以何種原因掛失、或究應掛失何紙票 據?且若果如另案被告陳縈薳所陳:通訊行財務均由其全權 處理、票均由其簽發,則倘被告陳彥華真認該發票有疑義, 甚至有辦理支票遺失掛失止付手續之必要時,更應向另案被 告陳縈華查問其事,究明其原因及上開事項,焉有在毫無所 悉,亦不向其妻查問原因之情形下,即逕自對本件支票辦理 掛失止付,報稱遺失之理?再者,另案被告梁縈薳既亦自陳 :本件支票借款之目的係為支付通訊行之廠商貨款,尚無何 不法或難以向其夫告知原因之情,實無對被告陳彥華刻意隱



瞞或設詞欺騙、甚至冒名開票偽造有價證券之理。詎被告陳 彥華竟仍辯稱:不知其妻簽發支票交付證人借款、誤以為遺 失才報稱掛失云云,實荒謬至極,諉無足取。退一步言之, 不問被告陳彥華是否確有發票行為或委任其妻為發票之行為 ,或是否確知其妻開票之用途係為清償借貸,倘其明知本件 支票係由其或由其妻簽發後交付予第三人,並無票據遺失之 情事,且執票人係合法取得該票據而得行使該票據上權利, 竟在明知票據非遺失之情形下仍向金融機構辦理支票遺失掛 失止付手續,致合法執票人受有刑事訴追之危險,不問其動 機或原因為何,核其所為即已該當於刑法上準誣告之構成要 件。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陳彥華準誣告犯行之事證已明,其 所辯全屬卸責之詞,且顯與事實不符,均不足採,其犯嫌洵 堪認定,應依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準誣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