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7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芯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緝字第3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章芯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本件被告章芯瑜提供帳戶作為告訴人詹迪任、林 秀英、許由、被害人潘冠妤、陳子泳(下稱告訴人等)匯款 之用,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之行 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提供 上開帳戶幫助詐欺,致告訴人等受騙匯款,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告訴人等遭詐款後偵查犯罪者之 困難,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自陳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造成告訴人等損害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又被告章芯瑜固已將上開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 帳戶供他人使用係受有報酬,或實際已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 ,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 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 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3210號
被 告 章芯瑜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0弄0號
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章芯瑜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 供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 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年中某 日,在其斯時位於臺北市林森北路之居所內,將其所申辦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鴻成」之詐欺集團成員,供「陳鴻成」所屬之詐欺集團 使用。嗣「陳鴻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 摺及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詹迪任、潘冠妤、
林秀英、陳子泳、許由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章芯瑜 上開帳戶內。
二、案經詹迪任、林秀英、許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章芯瑜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 經告訴人詹迪任、林秀英、許由、被害人潘冠妤、陳子泳於 警詢時證述屬實,復有被告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國泰世 華銀行對帳單、告訴人詹迪任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各1份、被害人潘冠妤提出之 臺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提款卡影本各1份、 告訴人林秀英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存摺影本、Line對話紀錄各1份、被害人陳子泳提出之中國 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告訴人許由提出之郵 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告1份在卷可稽,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行為,致詐欺集團詐欺數個被害 人財物,為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請論以一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檢察官 廖 先 志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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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金額 │
│ │被害人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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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告訴人 │於106年3月23日7 │106年3月23日11│2萬元 │
│ │詹迪任 │時30分許前某時,│時18分許,在桃│ │
│ │ │在蝦皮拍賣網站上│園市中壢區民族│ │
│ │ │刊登販售液晶電視│路6段508號「好│ │
│ │ │之不實交易訊息,│市多賣場」內之│ │
│ │ │致告訴人詹迪任瀏│自動櫃員機 │ │
│ │ │覽該不實訊息後陷│ │ │
│ │ │於錯誤而同意購買│ │ │
│ │ │並匯款。 │ │ │
├──┼────┼────────┼───────┼────┤
│ 2 │被害人 │於106年3月23日11│106年3月23日12│7,000元 │
│ │潘冠妤 │時許前某時,在蝦│時13分許,在桃│ │
│ │ │皮拍賣網站上刊登│園市龜山區德明│ │
│ │ │販售IPHONE 6S │路5號「銘傳大 │ │
│ │ │PLUS之不實交易訊│學」內之自動櫃│ │
│ │ │息,致被害人潘冠│員機 │ │
│ │ │妤瀏覽該不實訊息│ │ │
│ │ │後陷於錯誤而同意│ │ │
│ │ │購買並匯款。 │ │ │
├──┼────┼────────┼───────┼────┤
│ 3 │告訴人 │於106年3月23日19│106年3月23日20│1萬7,000│
│ │林秀英 │時15分許前某時,│時31分許,在某│元 │
│ │ │在蝦皮拍賣網站上│自動櫃員機 │ │
│ │ │刊登販售相機之不│ │ │
│ │ │實交易訊息,致告│ │ │
│ │ │訴人林秀英瀏覽該│ │ │
│ │ │不實訊息後陷於錯│ │ │
│ │ │誤而同意購買並匯│ │ │
│ │ │款。 │ │ │
├──┼────┼────────┼───────┼────┤
│ 4 │被害人 │於106年3月23日20│106年3月23日21│8,000元 │
│ │陳子泳 │時許前某時,在蝦│時28分許,在屏│ │
│ │ │皮拍賣網站上刊登│東縣萬丹鄉社皮│ │
│ │ │販售相機之不實交│路3段246號「統│ │
│ │ │易訊息,致被害人│一超商」內之自│ │
│ │ │陳子泳瀏覽該不實│動櫃員機 │ │
│ │ │訊息後陷於錯誤而│ │ │
│ │ │同意購買並匯款。│ │ │
├──┼────┼────────┼───────┼────┤
│ 5 │告訴人 │於106年3月23日14│106年3月23日14│1萬元 │
│ │許由 │時許前某時,在蝦│時51分許,在某│ │
│ │ │皮拍賣網站上刊登│自動櫃員機 │ │
│ │ │販售攝影機之不實│ │ │
│ │ │交易訊息,致告訴│ │ │
│ │ │人許由瀏覽該不實│ │ │
│ │ │訊息後陷於錯誤而│ │ │
│ │ │同意購買並匯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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