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3732號
PCDM,107,簡,3732,2018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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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7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靖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138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靖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靖棠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6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 2 年確定,嗣於緩刑期間內再犯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 度撤緩字第75號撤銷緩刑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6 年11 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竊盜犯意,於107 年3 月23日上午9 時20分許,在址設新 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1 樓之「全家美華店」內, 徒手竊取該店店長蘇棟琳所管領、擺放商品貨架上之ADATA microSD 32G 記憶卡1 張(價值新臺幣〈下同〉399 元), 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靖棠於警詢時坦認在卷(見107 年度偵字第13875 號偵查卷第3 頁至第4 頁),核與被害人 蘇棟琳於警詢時證述內容相符(見同上偵卷第5 頁至第7 頁 ),並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共6 張在卷可稽(見同 上偵卷第8 頁至第1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再被告有 如事實及理由一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 自食其力,恣意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 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於警詢時已坦認犯行,並將竊得之 ADATA microSD 32G 記憶卡1 張返還被害人,暨被告之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資為懲儆。再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竊得之上揭物品,均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如前 可考,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張景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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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