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7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仕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仕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貳肆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記載 更正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至1行關於查獲情形之記載更正為「 嗣於107年2月13日1時許,翁仕融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成蘆橋 往蘆洲方向機車引道入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翁仕融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前,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277公克,驗餘淨 重0.3245公克),及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自 願採集尿液接受裁判,經將其尿液送鑑定,鑑定結果呈現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應適用法條補充「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其本 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扣案物及坦承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 (見偵查卷第5頁背面、第6頁),被告本案犯行合於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 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2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紙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 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 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277公克、驗餘淨重0.324
5 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 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 個,爰一併沒 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 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797號
被 告 翁仕融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仕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9月21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 度毒偵字第98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57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 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2月12日 22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中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2月13日1時許,行 經新北市五股區成蘆橋往蘆洲方向機車引道入口時,因形跡 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淨重0.3277公克、驗餘淨重0.3245公克), 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翁仕融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1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 醫院107年4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 0.3277公克、驗餘淨重0.324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