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3718號
PCDM,107,簡,3718,2018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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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7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翊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2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翊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玖肆公克)及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記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乙紙( 見毒偵字第2636號卷第34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 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 法院科刑,本應知所警惕,竟仍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件施用 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 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 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 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犯罪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含袋毛重0.94公克),經送鑑驗結果 ,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於107 年3 月30日出具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2636號卷第 49頁),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於偵 訊中坦承為其所有等語(見毒偵字第2636號卷第42頁),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 ,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同屬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 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



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其他物品,部 分雖屬本案被告所有,惟與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無關,不予 沒收;其餘部分則非為本案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併 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636號
被 告 李翊圻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7
樓0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翊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毒聲字第1095號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106年4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 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2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3月14日1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7樓01室居所內,以將 毒品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6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



扣得吸食器1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94公 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翊圻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蘆竹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R000-000號)、桃 園北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 並供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謝 承 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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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