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7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怡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9724、13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怡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補充以「告訴人張竣傑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中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見偵字第13334 號卷第13、14、20頁 );告訴人陳明輝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見偵字第 13334 號卷第26、29、37頁);告訴人魏緯勝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哈爾濱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見偵字第13334 號卷第41、43、 47頁)暨告訴人張秋雲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見偵 字第9724號卷第11至13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 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 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前揭郵局帳戶之行為,係幫助詐欺 者詐得聲請所示之告訴人張竣傑、陳明輝、張秋雲、魏緯勝 等4 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 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 行,但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否認本件犯 行,且遍查全卷未見其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是難認定 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故本件既無曾經現實存在且 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無依據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之宣告 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724號
107年度偵字第13334號
被 告 劉怡萱 女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怡萱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給 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 ,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 空,致追索不能一事,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不法犯罪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0時37分許,在新北巿 板橋區某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 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以店到店方式,寄至全家便利商店中壢福爵店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件人姓名為楊天成)。嗣上開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 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該等 款項均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張竣傑、陳明輝、張秋雲、魏緯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怡萱固坦承上開郵局帳戶為其所開立並將該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情 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於106年 12月中旬,在臉書上看到「畢諾克」線上投注站之網頁,貼 文內容為兼職,要伊提供帳戶給他們,讓他們會員賭注可匯 到帳戶,提供1個帳戶新臺幣(下同)1萬元,2個帳戶2萬元 ,最多提供7個帳戶,伊與對方以手機LINE對話,對方要伊 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伊才寄給對方。伊原本想兼 職,對方並沒有要伊提供履歷表、安排面試,伊也沒有提供 任何勞務。伊當時沒有問對方公司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 伊提供帳戶資料當時有一點點懷疑,但伊想因帳戶內沒有錢 沒關係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張竣傑、陳明輝、張秋雲、魏緯勝等人受詐欺集團以 前述手法所騙,而依據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除據告訴人張竣傑、 陳明輝、張秋雲、魏緯勝等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外,並有被 告之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張竣傑 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陳 明輝提出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張秋雲
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魏緯勝提 出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其所述,該詐騙集團成員係支付一 定之代價而要求被告提供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 渠使用,並未要求其提供工作履歷表、任何勞務,安排面試 ,此顯與一般應徵工作之情形有別。況被告既稱對方係招募 兼職人員,卻僅在臉書及網路通訊軟體LINE中接洽應徵事宜 ,即寄送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金融帳戶資料 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亦有啟人疑竇之處,又質 之被告對於該公司之確實名稱、公司地點等公司資料均不清 楚,亦未求證及詢問,實有違常理,與通常一般人應徵兼職 工作之經驗大相逕庭,要非無疑。
㈢復查,被告自承其前有應徵工作之經驗,之前的工作並未要 求其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語,顯見被告係一具有正常 智識經驗之成年人,且並非無任何工作經驗,對於上開社會 運作常態,理應有所認知,然被告竟在對於上述兼職之公司 名稱、地址均無所悉之情形下,即逕將本件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核與常情相去甚遠 ,被告所辯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再者,金融機構之存簿,係供開戶者存、提、匯款或接受匯 款交易之用,任何成年人皆可自由前往開戶取得,存簿本身 欠缺交易價值,如有願意付出代價購買他人之存簿、提款卡 之情,顯係為掩護非法交易所得,用以規避、阻礙檢警之查 緝,否則如係合法之交易,以目前各金融機構林立,申請帳 戶無須花費相當之時間、金錢,極為便利,自無需以萬元不 等之代價向他人購買或租用。而購買、租用帳戶者既然願向 素未謀面之陌生人購買、租用帳戶存入金錢而甘冒被存款戶 提領之風險,顯見匯入款項可能即係非法取得,此為常人所 能判斷。況近年來利用報刊雜誌、電話或網路等詐欺取財之 犯罪手法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躲 避警方追查,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 知能力所能理解。而被告係身心健全之成年人,有求職之經 驗,具相當理解能力,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 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於不知對方真實年籍姓名之情 況下,竟輕易交付自己開設之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素昧平生 毫不相識之人,況被告亦自承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時,有一 點點懷疑對方是詐騙集團,是其主觀上顯有幫助詐欺之不確 定故意,應堪認定。再者,就詐欺集團而言,倘非極確信前 開帳戶不會被原持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絕不會甘冒詐騙金
額遭凍結無法提領之風險,而使用來路不明之帳戶作為犯罪 工具之理。
㈤復參以,被告自承對方係博弈公司,提供帳戶給會員匯賭注 之用,卻願提供上開帳戶作為匯入賭注之不法使用,以收取 1 帳戶1 萬元,益徵被告已預見他人收集其上開郵局帳戶, 係用來作為詐欺或其他非法之用途,是該收集帳戶之人將該 帳戶用來供自己或他人作為詐欺以及其他不法用途,亦為被 告所認識及允許,被告雖未共同實施詐欺之行為,然被告提 供其所有之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復將犯罪所得之款項轉入該帳戶,隨即再 以提款卡提領一空,而達確保渠犯罪所得之目的,被告自有 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幫助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其以一幫助詐欺行為致數被害人受騙,觸犯數相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瑞娟
附表:
┌───┬────────────┬─────┬─────┬────────┐
│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匯入之帳號 │
│ │ │地點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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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 │106年12月 │ 3萬元│被告之上開郵局帳│
│張竣傑│18日19時31分許,致電予告│18日20時50│ │戶 │
│ │訴人張竣傑,假冒輔助代購│分許、新北│ │ │
│ │網之客服人員,佯稱之前上│巿新莊區幸│ │ │
│ │網購買遊戲輔助程式之交易│福路692號 │ │ │
│ │,因新進人員疏失,設定成│之國泰世華│ │ │
│ │代理商購買10個輔助程式,│銀行幸福分│ │ │
│ │每月會自帳戶扣除,需操作│行 │ │ │
│ │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告│ │ │ │
│ │訴人張峻傑陷於錯誤,而依│ │ │ │
│ │指示匯款右揭款項至右揭之│ │ │ │
│ │金融帳戶內。 │ │ │ │
├───┼────────────┼─────┼─────┤ │
│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1│106年12月 │ 3萬元│ │
│陳明輝│8日20時13分許,致電予告 │18日21時36│ │ │
│ │訴人陳明輝,假冒網路遊戲│分許、高雄│ │ │
│ │廠商人員,佯稱之前網路玩│巿林園區林│ │ │
│ │遊戲買賣下單程序有誤,需│園北路上之│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一銀行 │ │ │
│ │致告訴人陳明輝陷於錯誤,│ │ │ │
│ │而依指示匯款右揭款項至右│ │ │ │
│ │揭之金融帳戶內。 │ │ │ │
├───┼────────────┼─────┼─────┤ │
│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1│106年12月 │2萬9,987元│ │
│張秋雲│8日20時47分許,致電予告 │18日21時55│ │ │
│ │訴人張秋雲,假冒雅芳化妝│分許、新北│ │ │
│ │品公司客服人員及中國信託│巿新莊區民│ │ │
│ │銀行人員,佯稱之前訂購商│安路與八德│ │ │
│ │品,因訂貨系統出錯,致每│路口之中國│ │ │
│ │月帳戶會重複扣款,需依指│信託銀行 │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 │ │ │
│ │,致告訴人張秋雲陷於錯誤│ │ │ │
│ │,而依指示匯款右揭款項至│ │ │ │
│ │右揭之金融帳戶內。 │ │ │ │
├───┼────────────┼─────┼─────┤ │
│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1│106年12月1│2萬9,985元│ │
│魏緯勝│8日21時14分許,致電予告 │8日22時16 │ │ │
│ │訴人魏緯勝,假冒網路賣家│分許、高雄│ │ │
│ │人員,佯稱之前網購商品,│巿三民區博│ │ │
│ │因多訂商品,需依指示操作│愛一路300 │ │ │
│ │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號之土地銀│ │ │
│ │致告訴人魏緯勝陷於錯誤,│行 │ │ │
│ │而依指示匯款右揭款項至右│ │ │ │
│ │揭之金融帳戶內。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