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7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靜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458號、第5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靜如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范靜如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范靜如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捌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1行「范靜如」之記載補充為「范靜如(因有精神分裂症而 領有中度精障身心障礙手冊,並經本院家事法庭101年度監 宣字第329號裁定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惟其於下述行 為時,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等情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其明知無足夠金錢給付車資,仍先後2次伸手攔停計程車使 告訴人林俊宏、陳秉仁陷於錯誤而給付運輸利益,其行為至 為不當,兼衡被告領有中度精障身心障礙手冊,並因而受監 護宣告,有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329號裁定在卷可參(見10 7年度偵字第458號卷第38至40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同上偵卷第3頁調查筆 錄、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所詐得之不法利益價值, 及被告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暨易服 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就本案詐欺得利犯行之實際獲得價值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335元、585元之車資利益,犯罪所得計335元、585元 ,業據告訴人林俊宏、陳秉仁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在卷 ,且均未見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該犯罪所得,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分別於該項主文項下,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 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58號
第5642號
被 告 范靜如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周嬿容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范靜如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毒品案件為同法院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 經合併定應執行10月確定;再因傷害、毒品等案件,經同法 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7月、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而於民 國106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6 年12月11日22時57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其無 資力支付車資,仍在新北市永和區耕莘醫院前,搭乘林俊宏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指示林俊宏駕車搭載 其前往中和區中山路3段及三重地區一帶,致林俊宏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先行駕車抵達中和區中山路3段後,因林俊宏 發覺有異而詢問范靜如,范靜如始坦認伊無法支付車資新臺
幣(下同)335元,並請求林俊宏報警,林俊宏始知悉受騙 。范靜如又於107年1月31日23時50分許,再次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利益,明知其無資力支付車資,而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搭乘陳秉仁所駕駛之車號 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指示陳秉仁駕車搭載其前往三重區 三和路1段,致陳秉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駕車抵達三重區 三和路1段後,因陳秉仁發覺有異而詢問范靜如能否負擔車 資585元,范靜如始表示可能要跟友人商借,並向陳秉仁表 示借用手機遭拒後,即央求陳秉仁將伊載至派出所,陳秉仁 始知悉受騙上當。
二、案經告訴人林俊宏、陳秉仁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靜如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俊宏、陳秉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情節相符,並有計程車乘車證明2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 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 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