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3669號
PCDM,107,簡,3669,2018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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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6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淋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錢淋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除於理由部分補充:「查被告錢淋維於民國10 7年1月14日12時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107年1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檢體編號:114771號)各1份在卷可稽,而上開公司係先以 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超出 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其 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 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 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 nsion 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 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 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 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 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另甲基安非他命經 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 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 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 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 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 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 即96小時),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是被告前揭經警所 採集之尿液中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其在採尿前96 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至少有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應堪認定。至被告於 偵訊時辯稱伊最近一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在107年1月8日云 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顯係107年1月14日12時採集尿液前



4日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始致其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屬灼然。綜據上述,被告前開所辯,應 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錢淋維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不能戒除毒 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 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 危害,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 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與犯後未坦承犯行,顯示 仍有僥倖心理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頁反面、第37頁反面),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503號
被 告 錢淋維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淋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7月4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 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395號、第396號、第397號、第398號 、第3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07年1月14日12時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同日10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號前,因形 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吸食器1支, 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錢淋維之供述。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 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 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4771號)各1份。(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 用毒品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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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