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3607號
PCDM,107,簡,3607,2018062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偉倫
      許碩恩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年度撤緩偵字第349號、第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偉倫許碩恩共同犯強制罪,均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證人洪 靖祐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偉倫許碩恩本案妨 害自由犯行,前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偵續字第40號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6年5月1日起至民國107年4 月30日止,惟被告2人於緩起訴期間內,均未依緩起訴命令 所定之收受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3個月期間 內,向國庫分別支付新臺幣2萬元,此有檢察署一審支援檢 察官辦案系統收支查詢列印資料2紙在卷足徵,故經檢察官 分別於106年10月12日撤銷緩起訴處分(均於106年11月3日 確定),此有106年度撤緩字第532號、第533號案卷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紙在卷可稽,被告2人為幫助友人 洪靖祐處理債務糾紛即強行以所駕駛車輛阻擋於被害人黃逸 群所駕駛汽車前方,妨害被害人駕車自由離去之權利,兼衡 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暨家庭 經濟狀況(見105年度偵字第18593號卷第7、12頁之調查筆 錄、第27、29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349號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350號
被 告 鄭偉倫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碩恩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10樓之2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偉倫許碩恩洪靖祐(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為朋友關 係,均與黃逸群素未謀面;洪靖祐於民國105年1月3日5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4人,鄭偉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許碩恩,行經新北市林口區 文化三路1段與仁愛二路路口時,見黃逸群駕駛車輛行駛於 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三路1段外線快車道上,竟無故與數名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 聯絡,由洪靖祐駕駛A車自黃逸群所駕駛車輛左後超車至黃 逸群車前停止,鄭偉倫再駕駛B車停擋於黃逸群車輛左前, 完全阻擋黃逸群所駕駛車輛行駛,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黃逸 群行車之權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偉倫許碩恩均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黃逸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檢察官 勘驗筆錄1份及行車紀錄器光碟檔案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鄭偉倫許碩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



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 芷 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